【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3-18
【生效日期】1989-03-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9年3月18日蘇政發〔1989〕46號)
中西藥品和醫療器械是人民民眾和醫療衛生單位進行防病治病必不可少的特需商品,也是戰備、救災的重要物資。醫藥商品的生產和經營,必須嚴格遵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堅持質量第一,保證市場供應,確保全全有效,為人民民眾防病治病、康復保健和計畫生育服務。近幾年來,我省醫藥生產經營事業得到持續、穩定的發展。當前存在的突出問題是,在醫藥流通領域由於多方插手經營藥品,轉手倒賣,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有些單位和個人未履行合法手續,非法經營中西藥品批發業務,擅自買賣藥品,抬高藥價,搶購緊缺藥品;有的採取授受回扣、違紀包裝等手段,競相向醫療單位推銷藥品;少數不法分子哄抬藥價,甚至制售假藥劣藥,牟取暴利,坑害民眾,增加了一些緊缺藥品的供需矛盾,擾亂了醫藥市場秩序。
為了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提出的“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導方針,保障醫藥市場供應,確保人民用藥安全有效,省政府決定從現在開始,用一年左右的時間,在全省範圍內整頓醫藥市場秩序,糾正醫藥商品流通領域中的混亂現象,實行醫藥責任市場,建立保證醫藥商品有效供應的新秩序。現根據《
藥品管理法》和有關法規、政策,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我省境內開辦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由企業或者企業的上級部門向省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查同意領取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送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發給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然後由市或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營業執照(即“兩證一照”)方可生產經營藥品。對無證無照生產經營藥品的單位和個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藥品生產經營業務。
二、經營醫藥商品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分別發給合格證、許可證,除受國營醫藥商業企業委託者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插手醫藥商品批發業務。凡違反上述規定而經營中西藥品批發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責令其停止藥品批發經營業務。
經營藥品零售業務的企業,由所在地的市或縣的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分別發給合格證、許可證。
三、領取“兩證一照”的城鄉集體和個體醫藥商業戶,必須在本地區範圍內定點經營,經營範圍只限於《江蘇省城鄉集體和個體醫藥商業戶藥品經營目錄》所列品種,不得跨地區經營和擴大經銷經營範圍外的品種。一旦發現,應責令其停止。受國營醫藥、藥材公司(採購供應站)委託的四級藥品轉批點,原則上只能從委託單位進貨,不得直接從生產單位進貨。
四、醫療單位自配製劑必須向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發給製劑許可證。對沒有製劑許可證而擅自配製劑的醫療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已配製的製劑應予封存查處。醫療單位配製的製劑只能自用,不得在市場銷售。對醫藥商業經營目錄以外的品種規格,醫療單位為了臨床需要配製的製劑,可在本縣、區所屬醫療單位之間調劑使用,但不得轉手經營。
五、各藥品生產企業的供銷部門、門市部,只準銷售本廠生產的,並屬完成國家下達的指令性、指導性計畫以外的產品,不得從事外廠藥品的轉手買賣活動。
六、對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藥品經營活動要加強檢查監督和管理。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不得出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屬於國家統購統銷的中藥材,任何人不得私自收購、販賣。對哄抬藥價搶購套購中藥材,偷采偷挖中藥材,破壞中藥資源,制售假藥劣藥,非法買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查處,屬於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關於我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藥品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辦法,按《江蘇省游散藥販管理規定》(蘇政發〔1988〕136號檔案)執行。
七、加強對整頓醫藥市場秩序工作的領導。整頓醫藥市場秩序,事關廣大人民民眾的健康和生命安危,各級政府應當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來抓,有領導、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要認真掌握政策,協調有關部門之間的關係,並作出具體部署,使各項措施落到實處。全省的整頓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下,由省醫藥總公司會同省衛生廳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廳、商業廳等部門具體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