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複議辦法(試行)

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複議辦法(試行)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對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程式、規則等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複議辦法(試行)
  • 索引號:01400060x/2012-00032
  • 發布機構:江蘇法制辦
  • 發文日期:2012年11月12日
  • 文號:蘇政辦發〔2008〕93號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複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審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活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以下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認為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條例》第九條規定主動公開而沒有公開的;
(二)依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違反《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侵犯其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認為行政機關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式公開的;
(五)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相關的信息記錄不準確申請更正,行政機關不予更正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提供政府信息違法收取費用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未公開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自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五條 申請人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超過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行政行為確係違法或者不當的,複議機關可以依照職權責令行政機關糾正違法行為或者履行職責。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噹噹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行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九條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的,應當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積極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複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著重合理性審查。
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政府信息公開不是被申請人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請人已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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