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辦法

江蘇省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外勞務合作,保障勞務人員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對外勞務合作健康發展,根據《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0號)(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相關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組織勞務人員赴其他國家(地區)為國外的企業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國外僱主)工作的經營性活動,包括招收勞務人員,向勞務人員提供諮詢,為勞務人員辦理出境手續,協助辦理勞務人員境外居留、工作許可手續,提供其他境外服務等。
第三條 國外的企業、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在江蘇境內招收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商務、旅遊、留學等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二章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第四條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應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未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並辦理登記,不得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第五條 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受理轄區內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申報和批准工作,並頒發《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統稱對外勞務合作企業。
第六條 企業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資格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將新取得《資格證書》的企業名單報送省商務主管部門。
第七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起5個工作日內,在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開設專門賬戶,繳存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的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
備用金也可以通過向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等額銀行保函的方式繳存,由指定銀行出具受益人為商務主管部門的不可撤銷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兩年。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保存保函正本,並在保函到期前一個月書面提醒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延長保函的有效期。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企業繳存備用金後及時將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並報省商務主管部門。
第八條 備用金用於支付《條例》規定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的相關費用。備用金使用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使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備用金補足到原有數額。
第九條 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建立備用金台賬制度。每年1月,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將上年末本轄區備用金台賬報省商務主管部門。
第十條 申請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先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明確告知申請人所需的相關審批事項和審批部門,並由申請人書面承諾在取得審批前不得從事相關經營活動。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核准的市場主體登記信息、吊銷信息通過江蘇省市場監管信息平台告知同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發生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等變更的,應當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資格證書》變更手續,換領新的《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經營的,在向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註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時,應當交回《資格證書》原件,並對其派出的尚在國(境)外工作的勞務人員作出妥善安排,安排方案報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企業法人終止的,頒發《資格證書》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章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經營行為
第十四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發布出國勞務招聘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勞務人員。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出國勞務廣告監督管理工作。
未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出國勞務招聘廣告。
第十五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按照規定及時辦理外派勞務業務相關項目審查和勞務人員備案手續,遵守國家對外勞務合作統計制度,依法報送經營數據信息,接受商務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為勞務人員辦理出境手續,並協助辦理勞務人員在國外的居留、工作許可等手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勞務人員出境後,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領)館報告。
第十七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與國外僱主訂立書面勞務合作契約,勞務合作契約應當載明《條例》中規定的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在與勞務人員訂立的書面勞務服務契約中應當載明勞務合作契約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以及服務項目、服務費及其收取方式、違約責任等。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負責協助勞務人員與國外僱主訂立確定勞動關係的契約,並保證契約中有關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的條款與勞務合作契約相應條款的內容一致。
第十八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勞務人員訂立勞務服務契約時,應當將勞務合作契約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以及勞務人員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如實告知勞務人員,並向勞務人員明確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風險在內的赴國外工作的風險,不得向勞務人員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權了解勞務人員與訂立勞務服務契約直接相關的個人基本情況,勞務人員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九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將駐外使(領)館出具的確認函、勞務合作契約、勞務服務契約、勞務人員名單等有關材料錄入到江蘇省出國勞務管理與服務系統備案。
第二十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與其訂立勞務服務契約的勞務人員收取服務費,應當符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遵守行業協會有關對外勞務合作收費自律指導意見。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勞務人員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勞務人員提供財產擔保。
第二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為勞務人員購買在國外工作期間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是,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國外僱主約定由國外僱主為勞務人員購買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安排勞務人員接受赴國外工作所需的職業技能、政治安全、安全生產、安全防範、衛生防疫知識、外語、文明禮儀以及用工項目所在國家(地區)相關法律、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等培訓,掌握赴國外工作所需的相關技能和知識;未安排勞務人員接受培訓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培訓結束後,勞務人員須通過由外派勞務考試中心(以下簡稱考試中心)組織的適應性培訓考試。考試合格後,考試中心向勞務人員發放《外派勞務培訓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配合國外僱主落實安全生產措施,保障其外派勞務人員在國外的生產安全。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跟蹤了解勞務人員在國外的工作、生活情況,協助解決勞務人員工作、生活中的困難和問題,及時向國外僱主反映勞務人員的合理要求。
第四章 政府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開放型經濟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全省對外勞務合作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境外勞務糾紛的處置。
縣(市、區)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級以上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外事、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江蘇省對外勞務合作服務平台建設與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實際情況,組織建立對外勞務合作服務平台(以下簡稱服務平台),為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提供相關服務,鼓勵、引導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通過服務平台招收勞務人員。服務平台通過江蘇省出國勞務管理與服務系統保存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信息。商務主管部門對服務平台提供業務指導。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不良信用記錄檔案,記錄國內外企業、組織和個人在對外勞務合作領域的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等情況。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外,涉及對外勞務合作的不良信用記錄由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外發布,並建立有關部門間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八條 省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風險監測和評估機制,及時在江蘇走出去綜合服務平台發布有關國家(地區)安全狀況的評估結果,提供預警信息,指導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做好安全風險防範。有關國家(地區)安全狀況難以保障勞務人員人身安全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上述國家(地區)工作。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對境外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對外勞務合作服務平台,“江蘇省出國外派境外工作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項目,外派勞務人員的適應性培訓等予以資金支持。
第三十條 省和設區市商務主管部門每年按一定比例隨機抽取轄區內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進行檢查。檢查事項包括: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是否足額繳納備用金,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是否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是否按規定安排勞務人員接受適應性培訓和考試。
第五章 境外勞務糾紛處置
第三十一條 處置境外勞務糾紛按照《江蘇省境外勞務糾紛處置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制定境外勞務糾紛處置應急預案,妥善處置因對外勞務合作業務引發的勞務糾紛。鼓勵勞務人員通過司法渠道解決勞務糾紛。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境外勞務糾紛處置負有主體責任,涉事企業註冊地或非法組織出國勞務的公民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
縣(市、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境外勞務合作糾紛處置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主要職能是負責協調處置境外勞務糾紛,並及時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糾紛處置進展情況和處置意見。聯席會議根據需要,針對具體事件成立專項應急處置臨時工作機構,統一協調、處置境外勞務糾紛。縣(市、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5個工作日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一次糾紛處置進展情況和處置意見。
第三十四條 省外事部門應當每7個工作日向中國駐境外糾紛發生地所在國使(領)館報告一次糾紛處置進展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商務、公安、外事、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處理:
(一)涉及獲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後違規經營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牽頭處理;
(二)涉及無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違規經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牽頭處理;
(三)涉及非法組織出國勞務的,由公安部門牽頭處理;
(四)涉及公民自行出境務工的,由外事部門牽頭處理;
(五)其他交由有權處理部門處理。
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舉報,受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部門處理,並將移交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六條 對引發境外勞務糾紛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做到“發生一起,處置一起,處罰一起”,堅決遏制對外勞務合作領域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處理境外勞務糾紛態度消極、處理不及時或處置不當而引發群體事件,帶來不良國際和社會影響的,應當由上級政府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對外投資企業向其境外企業派出非本單位員工的,適用本辦法。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人員赴國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在江蘇省內設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組織勞務人員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工作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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