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公務員轉任,是指公務員在公務員隊伍內部不同職位之間的交流或者交流到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職位。
公務員在同一領導職務層次、同一或者相當職級層次的轉任,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公務員中領導成員以及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轉任另有規定的,公務員轉任中涉及領導職務和職級升降、領導職務和職級互相轉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轉任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幹部工作方針政策,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
(二)事業為上、人崗相適、人事相宜;
(三)公道正派;
(四)民主集中制;
(五)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 公務員轉任應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五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轉任工作的綜合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轄區內組織實施跨地區、跨部門公務員轉任。
各級機關應當根據工作和隊伍建設需要,建立健全公務員定期轉任制度,統籌規劃公務員轉任工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公務員轉任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轉任條件、對象和情形
第六條 轉任的公務員應當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資格條件,具有正常履行擬任職位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轉任到專業技術類職位的,應當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等條件,或者具有相關、相近的專業背景、工作經歷;轉任到行政執法類職位且法律法規對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務員從下級機關轉任到省級機關的,原則上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條 轉任的對象主要是下列人員:
(一)因工作需要轉任的;
(二)最佳化隊伍結構需要的;
(三)需要通過轉任提高能力素質的;
(四)在同一職位工作時間較長的;
(五)按照規定需要迴避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轉任的。
第八條 擔任機關內設機構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同一職位工作滿10年的,不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項目和資金審批、招標採購、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同一職位工作滿10年的,應當轉任。因工作特殊需要暫緩轉任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同意,暫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年。
前款所稱的工作特殊需要,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正在承擔重大專項工作,轉任可能影響工作順利推進的;
(二)職位專業性較強或者有特殊要求,本機關暫時無其他合適人選的;
(三)其他可能對工作造成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九條 機關應當注重安排在同一內設機構工作滿15年的公務員轉任。
對經歷單一、缺少同一領導職務層次2個以上職位任職經歷的優秀年輕公務員,機關應當根據需要有計畫地安排轉任。
第十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轉任:
(一)試用期未滿的;
(二)正在接受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轉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機關新錄用公務員工作未滿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不得轉任到上級機關。
通過優惠或者傾斜政策錄用、安置的公務員,在招考、安置時已被告知在本機關或者本職位的最低服務年限的,期滿前不得轉任到其他機關或者其他職位;未被告知最低服務年限或者最低服務年限已滿但低於5年的,原則上自錄用、安置之日起5年內不得跨地區、跨部門轉任,轉任到同級或者下級機關相同或者相近職位的除外。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類、專業技術類公務員在規定的期限內一般不得轉任到其他類別職位。
從下級機關轉任的公務員,原則上2年內不得再轉任到上級機關,原由組織選派到下級機關任職或者從鄉鎮(街道)機關轉任到縣級機關的公務員除外。
第十三條 公務員跨地區、跨部門轉任機關內設機構職位的,除上級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選派、政策性隨調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應當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5年以上。
第十四條 對有夫妻分居兩地、父母身邊無子女等特殊情形的公務員,機關認為確有需要,申請跨地區轉入本機關的,應當符合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激勵、引導和支持公務員轉任到艱苦邊遠地區、基層一線或者服務保障重大戰略、重大工程、重大項目、重點任務的職位工作。
第三章 轉任程式和要求
第十六條 同一機關內設機構之間開展公務員轉任的,一般由本機關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確定轉任職位及相關資格條件,研究提出擬轉任人選;
(二)按照管理許可權集體討論決定;
(三)辦理任免職手續。需要報批或者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機關及其垂直管理機構、直屬單位或者派出機構之間開展公務員轉任的,參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根據工作需要辦理調動手續。
第十七條 機關開展跨地區、跨部門公務員轉任的,一般由轉入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根據需要制定工作方案,確定轉任職位及相關資格條件;
(二)研究提出擬轉任人選;
(三)徵求轉出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意見,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組織考察;
(四)按照管理許可權集體討論決定;
(五)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六)辦理調動和任免職等相關手續。
除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涉及的特殊情形外,前款規定的擬轉任人選原則上應當採取公開遴選或者其他比選擇優方式產生。
經徵得轉出機關同意,轉入機關在辦理調動手續前可以試用擬轉任人選,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八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在本轄區內開展公務員跨地區、跨部門轉任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制定工作方案,確定轉任職位及相關資格條件;
(二)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相關機關研究提出擬轉任人選,或者直接提出擬轉任人選;
(三)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組織考察;
(四)轉入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集體討論決定;
(五)辦理調動和任免職等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對擬轉任人選組織考察的,應當依據擬任職位的資格條件和職責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績、廉等方面表現和職位匹配度,突出政治標準,強化工作實績、工作能力、工作作風和專業素養考察,形成書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應當寫實,評判應當全面、準確、客觀。
考察時,應當採取個別談話、實地走訪、查閱幹部人事檔案和工作資料、同擬轉任人選面談等方法,聽取轉出機關領導、民眾和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的意見,廣泛深入了解情況,對反映問題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信訪舉報進行核查。
第二十條 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交轉任請示、轉任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等材料,組織考察的,應當提交考察材料。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公務員轉任的基礎工作,結合公務員管理信息系統建設,辦理審批、備案和調動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公務員本人申請的轉任,機關認為確有需要的,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轉入機關應當及時與轉任後的公務員進行談心談話,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培訓,加強關心關愛和指導幫助。
第二十三條 轉出機關應當配合轉入機關做好考察等工作,如實反映擬轉任人選真實情況,及時轉遞幹部人事檔案,轉移行政關係、工資關係等。
第四章 紀律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開展公務員轉任,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得突破編制限額、職數;
(二)不得突破資格條件;
(三)不得違反規定程式;
(四)不得由個人或者少數人指定擬轉任人選;
(五)不得藉機突擊調整職位或者突擊晉升領導職務、職級;
(六)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七)對同一人員不得頻繁轉任。
第二十五條 轉任工作中存在應當迴避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將本辦法執行情況納入選人用人專項檢查範圍,對監督檢查發現和信訪舉報的違規轉任問題線索,按照有關規定核查處理。
對違反本辦法的轉任事項,呈報的不予批准或者備案,已經作出決定的宣布無效;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應當服從轉任決定,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公務交接等手續。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轉任決定、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依規依紀依法予以免職或者降職使用,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市級以上機關通過公開遴選方式從下級機關轉任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和職級升降、領導職務和職級互相轉任時需要辦理調動等相關手續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在隊伍內部不同職位之間的轉任或者轉任到公務員職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共江蘇省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