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決定附:第四次修正本

1987年2月2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4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1999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第四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23
  • 實施時間:1999.08.23
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契約以及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勞動契約期滿終止,職工提出續訂勞動契約而企業不同意續訂的,企業應當按照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發給本人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標準為勞動契約終止前本人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包括獎金、津貼和補助等);企業提出續訂勞動契約而職工不同意續訂的,企業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為中方職工辦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
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喪葬、撫恤等福利待遇,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根據本辦法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第四次修正)
(1987年2月2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4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1999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實施監察。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行制定勞動計畫,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決定招收(聘)職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以及考核的內容、方法。招收(聘)簡章報當地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備案。所需職工,在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指導和協助下,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組織招收(聘)。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通過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招收(聘)職工。招聘境外員工,須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外人員入境就業的有關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收(聘)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以及國家規定不能錄用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聘)在職職工,除國家規定限制流動的人員外,原單位應當予以支持。職工與原單位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的,按契約規定處理有關問題。如有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聘)職工,應當貫徹先培訓、後上崗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承擔對職工的培訓義務,提高職工的技術業務水平。
第八條 中方企業同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時,原有職工未被錄用的,應當由中方企業安排。企業自行安排確有困難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另行安排。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被錄用職工平等協商,簽訂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中應當規定勞動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契約的期限,變更、終止和解除勞動契約的條件,違反勞動契約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制定勞動契約規範文本,供企業使用。
勞動契約訂立後,雙方必須嚴格遵守。一方要求變更會同時,需經雙方協商同意。勞動契約到期,或者雙方約定的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契約即行終止。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簽勞動契約。企業解除勞動契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並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契約的訂立、變更、續簽,需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鑑證。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契約以及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勞動契約期滿終止,職工提出續訂勞動契約而企業不同意續訂的,企業應當按照職工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發給本人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資標準為勞動契約終止前本人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包括獎金、津貼和補貼等);企業提出續訂勞動契約而職工不同意續訂的,企業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契約的職工和在勞動契約期內被辭退的職工,由所在地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國家關於待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對待;原從外地招用、聘用者,按照契約的有關條款處理。
勞動契約期內的職工,因工傷、職業病在治療、療養期間,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住院治療期間,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企業均不得辭退。對因工致殘,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有企業有關勞保福利的規定對待。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契約期內申請辭職,須提前一個月向企業提出,理由正當者,經企業同意,可以辭職,但不享受補償金。辭職職工如系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在培訓期滿後工作未滿契約規定的年限,須按照勞動契約規定,賠償培訓費用。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工資標準、分配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由企業自主決定。中方職工的工資水平,按照不低於所在地同行業國有企業平均工資水平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則確定,並根據經濟效益狀況和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適時增加職工工資。國有企業同行業工資水平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供。
外商投資企業每月至少發放一次工資,發放工資的日期應當相對固定。工資必須足額發放(含國家規定的各類假期工資),企業不得非法扣除和以任何形式延付。發放工資必須以貨幣形式支付。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外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董事會決定,並在聘用契約中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的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工資總額管理,實行工資總額使用手冊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為中方職工辦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
提倡企業實行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喪葬、撫恤等福利待遇,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按照規定提取住房補助基金,由企業工會監督,用於解決職工住房。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制定企業規章制度和獎懲辦法,對職工進行獎勵或者處分。企業辭退、解僱和處分職工,應當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的規定。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組織生產勞動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小時。應當保證職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限制延長勞動時間。因生產經營和工作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應當事先與企業工會和職工協商。一般每日延長勞動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尊重職工意願的前提下,每日延長勞動時間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累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企業不得因職工未延長勞動時間而給予任何處罰。法律、法規規定延長勞動時間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外商投資企業安排職工延長勞動時間支付的報酬應當高於正常勞動時間的報酬,具體標準為:安排職工延長勞動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報酬;休息日安排職工勞動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勞動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報酬。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規定,改善勞動條件並接受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監察。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職業傷害事故時,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報告企業主管部門、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並接受有關部門對事故的檢查和處理。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法定節假日,以及探親、婚喪、分娩和計畫生育等假期。上述節假日期間,企業應當照常支付工資。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首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由爭議的一方或者雙方向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可以在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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