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

《汕頭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在2003.05.08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08
  • 實施時間:2003.08.01
2003年4月17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的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動通信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廣東省無線電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用移動通信,包括模擬移動通訊、數字移動通訊、集群移動通訊、衛星移動通訊和無線市話通訊等。
本規定所稱的公用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是指在一定的無線電覆蓋區中,通過移動通信交換中心,與移動通信用戶設備終端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收發信台站。
本規定所稱的公用移動通信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依法獲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獲準在本市建設移動通信網路,並向社會公眾提供移動通信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設定、使用基站的經營者以及涉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對本市基站的設定、使用實施統一管理。
各級公安、規劃與國土資源、信息產業、建設、城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保、經貿、衛生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助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基站的設定應符合公用移動通信發展需要,堅持合理布局、資源共享的原則,提倡聯合建設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各方經營者共享基站資源提供便利。
任何經營者不得通過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獨占基站資源。
第六條 基站選址應注重城市景觀,儘量避開城市的重點建築物、標誌性建築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場所。
禁止在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稚園院內和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基站。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基站選址要求和經營需要,於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基站設定需求,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經營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設定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選址與其他經營者的基站設定有重複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給予協調。
第八條 經營者需設定基站的,應按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一)經營者持下列材料,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基站選址確認及建站申請:
1、基站設定的詳細選址計畫;
2、公用移動通信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3、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有效批准檔案複印件;
4、營業執照複印件;
5、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認為應該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到經營者的申請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基站選址確認、電磁環境測試和電磁兼容分析後,向社會公開徵詢意見,並對是否符合本規定的選址要求進行審查,經審查同意的,發給設定基站檔案;經審查不予同意的,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三)經營者在收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設定基站的檔案,並落實相關場地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進行基站建設。
第九條 經營者在進行基站建設過程中,應採取積極有效措施儘量減少對居民民眾的影響。
經營者進行基站設備的安裝,必須先填寫“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和“無線電台(站)技術資料申報表”,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安裝時不得改動建築物外觀,危及相關建築物的安全。
第十條 坡地、高山、城鄉建築物或者其它場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對未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選址確認及同意設定基站的,不得擅自為經營者提供設定基站的場地。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在基站建成後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驗收申請,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設計檔案和頻率配置資料;
(二)基站設備技術資料;
(三)基站電磁輻射測量報告書。
第十二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在收到經營者基站驗收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基站設施技術標準等項目進行驗收。驗收包括以下項目:
(一)確認站址使用是否具備合法檔案;
(二)確認基站的各項參數是否經過批准;
(三)檢查、檢測基站設備的主要指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基站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驗收合格,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以下簡稱無線電台執照)後,方可投入使用。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基站驗收合格後,應將基站資料報省信息產業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基站的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經營者有相應的技術人員及管理措施;
(三)電磁輻射標準符合國家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基站無線電台執照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每年一次的年檢驗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基站變更核定項目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停用或者撤銷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停用或註銷手續,繳回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遷投入使用的基站設施。特殊情況必須拆遷的,應當徵得相關經營者的同意,由提出拆遷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拆遷所需費用,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營者依法從事基站的設定和維護。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等活動時,不得危及基站設施,妨礙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況可能危及基站設施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相關經營者,並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擇址建設基站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行,限期補辦手續;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設定條件的,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沒收設備。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經驗收擅自使用基站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行,限期補辦驗收手續;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驗收仍不合格的,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沒收設備。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履行基站無線電台執照年檢驗以及擅自變更基站核定項目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所有者和管理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擅自為經營者提供設定基站場地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阻撓經營者依法從事基站的設定和維護,損害基站設施或者妨害基站正常工作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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