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在2012.03.26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3.26
  • 實施時間:2012.05.01
《汕頭經濟特區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3月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規範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保障公眾移動通信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特區範圍內設定和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眾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是指採用蜂窩方式組網的移動通信系統、數字集群通信系統、PHS無線接入系統以及採用其他技術體制的無線電通信系統的基站及其直放站。
本規定所稱的公眾移動通信運營商(以下簡稱運營商),是指依法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在特區範圍內建設移動通信網路,並向社會公眾提供移動通信業務的單位。
第四條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統一負責設定和使用基站的審批管理等工作。區(縣)無線電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站管理工作。
無線電監測機構依法對基站進行電磁環境測試並出具電磁輻射測試報告,為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審批基站的設定和使用提供技術依據。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站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綜合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特區基站站址資源規劃(含布局和選址要求,下同)和設定技術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編制特區基站站址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通信設施建設規劃,並充分徵求運營商的意見。
第六條 運營商需要設定基站的,應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基站設定需求。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會同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特區基站站址資源規劃、設定技術規範和運營商的需求,組織編制特區基站年度設定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調整基站年度設定計畫應當按照其編製程序進行。
第七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對設定和使用基站的審批、對使用基站的監督檢查以及對運營商的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編制特區基站年度設定計畫的依據。
運營商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獨占站址資源的,三年內不予將其基站設定需求列入基站年度設定計畫。
第八條 設定和使用基站應當符合特區的基站站址資源規劃、年度設定計畫以及設定技術規範,符合公眾移動通信發展需要,堅持合理布局、集約設定、資源共享的原則,提倡聯合建設使用基站。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區內設定基站,應當進行景觀美化設計建設,不得違反城市規劃,不得違反風景區的有關管理規定,不得對城市景觀、標誌性建築物、風景名勝區等景觀造成不良影響。
新建或者改造室外基站的,應當對基站進行景觀美化和隱蔽性的設計建設。
第十條 城市公共設施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運營商共享基站站址資源提供便利。
運營商不得通過與基站站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獨占基站站址資源。
鼓勵運營商通過平等協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資源。運營商不能就共享基站站址資源達成協定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申請協調,經協調仍然不能達成協定的,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可以邀請專家或者第三方機構對共享所需的技術條件進行評估論證,符合共享條件的,占有站址資源的運營商應當與要求共享的運營商共享站址資源。
第十一條 鼓勵運營商在設定基站時實施室內分布系統合路建設,促使其設備可以通過站址共享分布系統對室內進行覆蓋。
在下列場所設定基站的,應當實施室內分布系統合路建設:
(一)寫字樓、高層住宅、酒樓、酒店、賓館;
(二)體育及娛樂場所;
(三)大型購物商場;
(四)地下停車場;
(五)黨政機關辦公樓(涉密場所除外);
(六)其他依法應當實施室內分布系統合路建設的場所。
第十二條 運營商設定基站的,應當經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批准。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基站設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以及特區的基站年度設定計畫、設定技術規範,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設定的,應當明確設定要求;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運營商應當按照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批准的設定要求設定基站。
第十三條 運營商應當自基站設定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後,方可將基站投入使用:
(一)基站設定申請表;
(二)基站設備技術資料;
(三)基站設定承諾書;
(四)基站電磁輻射測試報告,或者具有檢測測量資質的機構出具的符合電磁輻射測試規範和指標要求的報告書;
(五)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無線電台執照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組織對基站進行驗收,經驗收符合下列條件的,核發無線電台執照:
(一)基站的設定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以及特區的基站年度設定計畫、設定技術規範;
(二)基站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三)基站的環境電磁波輻射強度指標符合國家環境電磁波衛生標準的一級標準。
第十五條 運營商變更無線電台執照中所核定項目的,應當經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批准,重新核發無線電台執照。
運營商停用或者撤銷基站的,應當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將申報年度基站設定需求、申請設定基站和無線電台執照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在其辦公場所和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示。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定期將其批准設定和使用基站的情況,以書面形式告知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每年對依法投入使用的基站是否符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抽檢,抽檢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抽檢合格的,核發檢驗合格手續。
第十八條 運營商在設定基站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儘量減少對居民的影響,不得改動建築物外觀和危及相關建築物的安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遷依法投入使用的基站,確需拆遷的,應當徵得相關運營商的同意,由要求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拆遷所需費用,補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運營商依法從事基站的設定和維護。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等活動時,不得危及基站設施和妨礙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況下可能危及基站設施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相關運營商,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設定基站或者不按批准的設定要求設定基站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定,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無線電台執照將基站投入使用,或者擅自變更無線電台執照中所核定項目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查封或者沒收基站設備。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通過抽檢發現基站的設定、使用不具備本規定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運營商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無線電主管部門關閉基站。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式編制基站站址資源規劃和基站年度設定計畫、批准設定和使用基站以及發放無線電台執照的;
(二)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8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的《汕頭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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