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公眾移動通信直放站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確保移動通信業務的正常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關於加強直放站管理的通知》和《汕頭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的規定,特通告如下:
一、未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直放站(中繼器、信號增強器)。
二、需要設定公眾移動通信直放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後,方可設定。
三、未經批准已經設定的公眾移動通信直放站,設定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於2007年5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強制拆除;如確需繼續設定使用的,必須於2007年4月20日前按有關規定和本通告第二條的規定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對違反本通告的單位和個人,由無線電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廣東省無線電管理實施辦法》和《汕頭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未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使用公眾移動通信直放站(中繼器、信號增強器)。
二、需要設定公眾移動通信直放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後,方可設定。
三、未經批准已經設定的公眾移動通信直放站,設定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於2007年5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強制拆除;如確需繼續設定使用的,必須於2007年4月20日前按有關規定和本通告第二條的規定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對違反本通告的單位和個人,由無線電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廣東省無線電管理實施辦法》和《汕頭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