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貨物滾裝運輸規則

水路貨物滾裝運輸規則是一項由政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路貨物滾裝運輸規則
  • 發布單位:交通部
  • 發布文號:交通部令1997年第6號
  • 發布日期:1997-07-16
【發布單位】交通部
【發布文號】交通部令1997年第6號
【發布日期】1997-07-16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1997年第6號)
《水路貨物滾裝運輸規則》已於1997年7月4日經第九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黃鎮東
1997年7月16日
水路貨物滾裝運輸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路貨物滾裝運輸管理,明確承運人託運人、港口經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從事水路貨物滾裝運輸及與其有關的港口作業。
第三條水路貨物滾裝運輸是指以一台不論是否裝載旅客或貨物的機動車輛或移動機械作為一個運輸單元,由託運人或其僱傭人員駕駛直接駛上、駛離船舶進行的水路運輸。
第四條水路貨物滾裝運輸契約是指承運人收取費用,負責將託運人託運的運輸單元從一港(站、點)運至另一港(站、點),並包含起運港和到達港港口作業的契約。
第五條承運人為實施水路貨物滾裝運輸,需要港口經營人提供港口作業的,應與港口經營人簽訂港口作業契約。
第二章 運輸單證
第六條水路滾裝運單是水路貨物滾裝運輸契約的憑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
(一)託運人名稱或車號;
(二)承運人名稱或船號;
(三)起運港(站、點)和到達港(站、點);
(四)運輸單元重量和體積;
(五)貨物名稱、重量和體積;
(六)費用;
(七)開船日期或時間;
(八)運輸單元表面狀況;
(九)承運人簽章。
第七條水路滾裝運單的格式、聯數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交通部直屬水運企業可自行印製水路滾裝運單,其他企業使用的水路滾裝運單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門印製管理。
第三章 託運人責任
第八條託運人的運輸單元應憑水路滾裝運單進出港口和運輸。
第九條託運人在辦理託運手續時,應出示車輛行駛證和駕駛證,並如實申報所託運車輛及車載貨物的名稱、重量和體積。
車載貨物按規定需要辦理有關準運證明檔案的,託運人應交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查驗。
第十條車載貨物中嚴禁夾帶危險貨物、禁運貨物、貨幣、有價證券、貴重物品以及承運人公告不予承運的貨物。
第十一條託運人或其僱傭人員對車輛所載貨物應綁紮牢固,適合水路滾裝運輸。
第十二條託運人託運的運輸單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綁紮的,應在託運時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並支付特殊綁紮及物料費用。
第十三條運輸單元進出港口時,託運人或其僱傭人員應服從港口有關人員的指揮,按順序和指定的行車路線行駛。
第十四條運輸單元進港或駛上船舶時,經港口經營人或承運人檢查發現有異常狀況,由港口經營人或承運人在水路滾裝運單運輸單元表面狀況欄內批註。
第十五條運輸單元駛上或駛離船舶時,託運人或其僱傭人員應服從船舶有關人員指揮,按順序行駛。運輸單元進入指定的車位後,司機應當關閉發動機,使車輛處於制動狀態。
第十六條運輸單元中的旅客應遵守船舶的有關規定,聽從船舶有關人員的指揮。
第十七條託運人在辦理運輸單元託運手續時,除另有約定者外,應一次付清運費及港口費用。
第十八條由於託運人的過失造成船舶、港口設施及其他運輸單元或貨物的滅失、損壞以及人身傷亡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運輸單元在駛離船舶前,託運人應對其進行檢查,發現滅失、損壞,應會同承運人進行檢驗。
第四章 承運人責任
第二十條承運人應根據船舶技術條件確定可以承運的運輸單元重量、體積,以及不予承運的車載貨物品種,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承運人應提供適航、適載的船舶,船艙內應有照明、通風等設施。備妥加固綁紮的物料,並為防止運輸單元滑動而進行一般性綁紮和加固。對有特殊綁紮要求的,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水路滾裝運輸的船舶應分設供旅客和運輸單元上下船的專用通道。船舶只設有一個通道時,旅客與運輸單元上下船時必須分流。
第二十三條承運人應妥善地、謹慎地裝載、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輸的運輸單元。
第二十四條裝船前,承運人對運輸單元可以進行檢查。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或已公告不予承運的貨物,以及不具備安全運輸條件的運輸單元,承運人可以拒絕承運。
第二十五條裝船時,承運人應按水路滾裝運單記載事項對運輸單元的表面狀況進行驗收。對實際狀況與水路滾裝運單不符的,應責成託運人補辦託運手續。
第二十六條由於承運人的過失造成運輸單元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屬於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車輛及車載貨物的潛在缺陷或自然屬性;
(三)託運人及其僱傭人員的過錯;
(四)其他非承運人的過失造成的損失。
第五章 港口經營人責任
第二十七條運輸單元進港時,港口經營人應按水路滾裝運單對其表面狀況進行驗收,對實際狀況與水路滾裝運單記載不符的,應責成託運人按規定辦理託運手續。
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應提供適合滾裝運輸船舶靠泊、裝卸的泊位或相應設施。
第二十九條港區道路、交通設施、標誌標線應齊全和清晰,燈光照明良好。
第三十條港口經營人與承運人在裝船或卸船時,應對運輸單元進行交接,並在交接清單上籤章。
第三十一條由於港口經營人的過失造成運輸單元滅失、損壞的,港口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車輛及車載貨物的潛在缺陷和自然屬性;
(三)司機未按港口經營人指定的行車路線行駛或停放地點泊車;
(四)其他非港口經營人過失造成的損失。
第六章 貨運記錄編制
第三十二條運輸單元進入港區至其駛上船舶艏門或艉門的過程中,由於港口經營人的過失造成運輸單元的滅失、損壞,由託運人會同港口經營人編制貨運記錄;由於託運人或其僱傭人員的過失造成港口設施或其他運輸單元的滅失、損壞,由港口經營人會同託運人編制貨運記錄。
第三十三條運輸單元在駛上船舶至駛離船舶的過程中,由於承運人的過失造成運輸單元的滅失、損壞,由託運人或其僱傭人員會同承運人編制貨運記錄;由於託運人或其僱傭人員的過失造成船舶設施或其他運輸單元的滅失、損壞,由承運人會同託運人編制貨運記錄。
第三十四條運輸單元駛離船舶艏門或艉門至離港前的過程中,由於港口經營人的過失造成運輸單元的滅失、損壞,由託運人會同港口經營人編制貨運記錄;由於託運人或其僱傭人員的過失造成港口設施或其他運輸單元的滅失、損壞,由港口經營人會同託運人編制貨運記錄。
第七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承運人、港口經營人、託運人履行水路貨物滾裝運輸契約或港口作業契約中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則未盡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實施前頒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則相牴觸的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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