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監督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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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監督規定(試行)
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
為加強水利監督管理和水利督查隊伍管理,我部組織編制了《水利監督規定(試行)》和《水利督查隊伍管理辦法(試行)》,已經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單位,請遵照執行。
水利部
2019年7月19日

規定全文

水利監督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水利行業監管,履行水利監督職責,規範水利監督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利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等有關檔案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監督,是指水利部、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和程式,對本級及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職責的機構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履行職責、貫徹落實水利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強制性標準等的監督。前款所稱“本級”包括內設機構和所屬單位。
第三條 水利監督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問題導向、分級負責、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四條 水利部統籌協調、組織指導全國水利監督工作。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責和授權,負責指定管轄範圍內的水利監督工作。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監督工作。
第二章 範圍和事項
第五條 水利監督包括:水旱災害防禦,水資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設與安全運行,水利資金使用,水利政務以及水利重大政策、決策部署的貫徹落實等。
第六條 水利監督事項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綜合規劃、防洪規劃;
(二)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三)取水許可、用水效率管理;
(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線保護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
(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態修復;
(六)跨流域調水、用水規劃、水量分配;
(七)灌區、農村供水和農村水能資源開發;
(八)水旱災害防禦;
(九)水利建設市場、水利工程建設與安全運行、安全生產;
(十)水利資金使用和投資計畫執行;
(十一)水利網路安全及信息化建設和套用;
(十二)地表水、地下水等水利基礎設施監測、運行和管理;
(十三)水利工程移民及水庫移民後扶持政策落實;
(十四)水政監察和水行政執法;
(十五)水利扶貧;
(十六)其他水利監督事項。
第三章 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水利部成立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統籌協調全國水利監督檢查,組織領導水利部監督機構。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簡稱“水利部督查辦”),指導水利部督查隊伍建設和管理,承擔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日常工作。各流域管理機構成立相應的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簡稱“流域管理機構督查辦”),組建流域管理機構督查隊伍並承擔相應職責。本規定所稱“水利部監督機構”是指水利部督查辦,水利部具有相關職責的機關司局、事業單位、流域管理機構督查辦、水行政執法等相關單位。
第八條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職責:
(一)決策水利監督工作,規划水利監督重點任務;
(二)審定水利監督規章制度;
(三)領導水利督查隊伍建設;
(四)審定水利監督計畫;
(五)審議監督檢查發現的重大問題;
(六)研究重大問題的責任追究;
(七)其他監督職責。
第九條 水利部督查辦承擔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
(一)統籌協調、歸口管理水利部各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任務;
(二)組織制定水利監督檢查制度;
(三)指導水利督查隊伍建設和管理;
(四)組織制定水利監督檢查計畫;
(五)履行第六條相關事項的監督檢查;
(六)組織安排特定飛檢;
(七)對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提出整改及責任追究建議;
(八)受理監督檢查異議問題申訴;
(九)完成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水利部機關各司局按照各自職責提出本業務範圍內的監督檢查工作要求,組織指導相關事業單位開展重點工作、系統性問題的監督檢查,組織指導問題整改,對加強行業管理提出政策性建議。
第十一條 水利部所屬相關事業單位,受機關司局委託承擔監督檢查工作,具體職責為:
(一)開展專項監督檢查工作;
(二)核查專項問題、系統性問題的整改情況;
(三)匯總分析專項檢查成果,對重點工作、系統性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建議;
(四)配合水利部督查辦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二條 流域管理機構督查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指定流域片區內綜合性監督檢查工作;
(二)配合水利部督查辦開展片區內的監督檢查工作;
(三)受委託核查發現問題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職責的機構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對問題的整改,以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問題整改的督促情況。
第十三條 水利監督與水政監察、水行政執法相互協調、分工合作。水利督查隊伍檢查發現有關單位、個人等涉水活動主體違反水法律法規的,可根據具體情節聯合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或移送水政監察隊伍及其他執法機構查處。
第四章 程式及方式
第十四條 水利監督通過“查、認、改、罰”等環節開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計畫制定監督檢查工作方案;
(二)組織開展監督檢查;
(三)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及責任追究意見建議;
(四)下發整改通知,督促問題整改及整改核查;
(五)實施責任追究。上述檢查發現違法違紀問題線索移交有關執紀執法機關。
第十五條 水利監督檢查通過飛檢、檢查、稽察、調查、考核評價等方式開展工作。
飛檢,是水利監督檢查主要方式。主要以“四不兩直”方式開展工作。“四不兩直”是指:檢查前不發通知、不向被檢查單位告知行動路線、不要求被檢查單位陪同、不要求被檢查單位匯報;直赴項目現場、直接接觸一線工作人員。
檢查、稽察,是針對某個單項或專題開展的監督檢查,一般在檢查前發通知,通知中明確檢查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調查,是針對舉報、某項專題或帶有普遍性問題開展的專項活動,一般可結合飛檢、檢查、稽察、衛星遙感等方式方法或技術手段開展工作。調查要儘量減少對被調查單位正常工作的影響,但可要求被調查單位提供相關資料。
考核評價,是針對某個專項或綜合性工作開展的年度或階段性的考核工作,一般通過日常考核和終期考核相結合實施。日常考核可通過飛檢、檢查、稽察等方式進行,將檢查結果作為終期考核依據;終期考核要匯總全過程、各方面成果進行考核。
第十六條 水利監督可採用調研方式輔助開展監督檢查工作。調研,是針對某項專題或系統性問題組織開展的專門活動,一般通過飛檢、檢查、稽察、調查發現問題,歸納提煉,確定題目,制定調研提綱及工作方案,組織開展調研。調研要對問題提出有針對性地解決方案。調研不對被調研單位提出批評或責任追究意見。
第十七條 水利監督檢查依據相關工作程式、規定、辦法等認定問題,並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意見。被檢查單位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提交說明材料,向督查人員所屬監督機構申訴,也可向上一級監督機構申訴。水利部監督機構應對被檢查單位申訴意見進行覆核並提出覆核意見。必要時,可聘請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協助覆核。水利部督查辦是申訴意見的最終裁定單位。
第十八條 被檢查單位是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責任主體,該單位的上級水行政主管單位或行業主管部門是督促問題整改的責任單位。
第十九條 各級監督檢查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據相關規定,向被檢查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反饋意見、發整改意見通知、實施責任追究。各被檢查單位接到意見反饋、整改通知後,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確整改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組織問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規定期限反饋檢查單位。被檢查單位應同時將上述情況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許可權和責任
第二十條 水利監督檢查人員,在工作現場應佩戴水利督查工作卡,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與檢查項目有關的場地、實驗室、辦公室等場所;
(二)調取、查看、記錄或拷貝與檢查項目有關的檔案、工作記錄、會議記錄或紀要、會計賬簿、數碼影像記錄等;
(三)查驗與檢查項目有關的單位資質、個人資格等證件或證明;
(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記錄、企業資質、個人資格、驗收報告等資料;
(五)留存涉嫌重大問題線索的相關記錄、賬簿、憑證、檔案等資料;
(六)責令停止使用已經查明的劣質產品;
(七)協調有關機構或部門參與調查、控制可能發生嚴重問題的現場;
(八)按照行政職責可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應實行迴避制度,工作人員遇有下列情況應主動向組織報告,申請迴避:
(一)曾在被檢查單位工作;
(二)曾與被檢查項目相關負責人是同學、戰友關係;
(三)與被檢查項目相關負責人有親屬關係;
(四)其他應該迴避的事項。上述申請經組織程式批准後生效。
第二十二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要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義務接受水利部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有責任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檔案、記錄、賬簿等相關資料,有維護本地區、本部門、本項目正當合法權益的權利,有對檢查發現問題進行合理申辯的權利,有將與事實不符的問題向其他監督機構或紀檢監察部門反映的權利,有因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水利部監督檢查工作接受社會監督,凡有檢查問題定性不符合規定、督查人員違反工作紀律、檢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則等情況,可向上級水利監督機構或有關紀檢監察部門舉報。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責任追究包括單位責任追究、個人責任追究和行政管理責任追究。按照第六條監督事項,水利部相關監督機構分別制定監督檢查辦法,明確不同類型項目監督檢查方式及問題認定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責任追究包括對單位責任追究和對個人責任追究。對單位責任追究,是根據檢查發現問題的數量、性質、嚴重程度對被檢查單位進行的責任追究,以及對該單位的上級主管單位進行的行政管理責任追究。對個人責任追究,是對檢查發現問題的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以及對直接責任人行政管理工作失職的單位直接領導、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進行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對單位的責任追究,一般包括:責令整改、約談、責令停工、通報批評(含向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利行業內通報、向省級人民政府通報等,下同)、建議解除契約、降低或吊銷資質等,並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違約經濟責任。對個人的責任追究,一般包括:書面檢討、約談、罰款、通報批評、留用察看、調離崗位、降級撤職、從業禁止等。上述責任追究,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水利部監督機構直接實施或責成、建議有管理許可權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七條 水利部各級監督檢查單位要根據不同類型項目,依據不同的監督檢查辦法,按照發現問題的數量、性質、嚴重程度,直接或責成、建議對責任主體單位實施責任追究;再根據責任追究的程度,建議對責任主體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直接領導、分管領導、主要領導實施責任追究。一個地區或一個部門管理的多個項目,在一年內多次被責任追究,對該地區或該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行政領導責任追究,同時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直接領導、分管領導、主要領導實施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凡受到通報批評及以上責任追究的單位及個人,在水利部網站公示6個月,其責任追究記入信用檔案,納入信用管理動態評價。
第二十九條 對單位或個人通報批評以上責任追究,由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審定,由水利部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實施或責成、建議相關單位實施。
第三十條 經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對發現問題較多的地區或單位以及沒有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區或單位,暫停投資該地區或該單位已經批准建設的水利項目或停止、延緩審批新增項目。
第三十一條 經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對問題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問題嚴重程度,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必要時,在部、省級聯繫工作時,直接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 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進行行政處罰,交有管轄權的水政監察隊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等規定執行,同級或上級督查機構可按照本規定進行監督和督辦。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規定成立相應機構、制定相關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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