汛限水位監督管理規定(試行)

汛限水位監督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汛限水位監督管理,明確監督管理事項、職責和措施,確保防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庫是指所有具有防洪功能的水庫、水電站和湖泊。
汛限水位(又稱防洪限制水位、汛期控制水位),是協調防洪與興利的關係,確保水庫發揮防洪功能而設定的水位參數指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汛限水位的設定、覆核和控制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汛限水位監督管理堅持依法依規、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分為監督管理單位對水庫主管部門(單位)或業主、水庫運行管理單位的監督管理,以及上一級監督管理單位對下一級監督管理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是監督管理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分級負責汛限水位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並督促整改,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問責。
第六條 水庫運行管理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單位)或業主,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是汛限水位監督管理的責任單位。
第二章 汛限水位設定覆核
第七條 所有具有防洪功能的水庫應設定汛限水位,汛限水位在工程規劃設計審批檔案中確定。
第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單位)或業主對設計洪水、工程狀況等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汛限水位的水庫,應組織規劃設計單位研究提出汛限水位調整意見,報有審批許可權單位批准;對經安全鑑定為三類壩的病險水庫應組織提出降低運行水位的意見,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汛前,水庫運行管理單位和水庫主管部門(單位)或業主應向有管轄權的監督管理單位上報經審定的汛限水位。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匯總上報的汛限水位,並負責錄入信息系統,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匯總重要水庫(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庫、水電站,重要湖泊)的汛限水位報水利部和相關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 水利部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汛限水位監督管理的規定;
(二)組織指導實施汛限水位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全國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庫、水電站及重要湖泊實施線上監控;
(三)組織對汛限水位監督管理情況開展現場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檢查整改落實情況;
(四)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重大問題實施責任追究。
第十一條 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實施本流域片區內水庫汛限水位監督管理工作,對直管水庫汛限水位的監督管理負直接責任;
(二)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並督促完成整改;
(三)檢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問題整改情況;
(四)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問題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五)配合水利部開展汛限水位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水庫汛限水位監督管理工作,對本級直管水庫汛限水位的監督管理負直接責任;
(二)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部門(單位)或業主及水庫運行管理單位負監督責任;
(三)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部門(單位)或業主及水庫運行管理單位開展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完成整改,並檢查整改情況;
(四)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部門(單位)或業主及水庫運行管理單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問題實施責任追究;
(五)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按整改要求整改,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三條 水庫主管部門(單位)或業主負責汛限水位設定、覆核、上報,對汛限水位執行負直接責任,監督水庫運行管理單位整改,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水庫運行管理單位是汛限水位運行的執行單位,負責執行經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防洪調度指令,按規定報送水情信息,接受有管轄權單位的監督管理,負責問題整改。
第四章 監督管理事項
第十五條 汛限水位監督管理包括以下事項:
(一)按相關規定設定、覆核、上報汛限水位情況;
(二)汛期按批准的汛限水位運行情況;
(三)按規定或防洪調度指令執行情況;
(四)按規定報送實時水情信息情況;
(五)汛期其他涉及汛限水位調度運行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 水庫運行管理單位應嚴格執行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運行。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庫容調度運用,應按照有防洪調度許可權單位下達的防洪調度指令執行。
第十七條 調洪過程的退水階段,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雨水情預測預報,結合洪水過程、水庫工程狀況、泄洪能力、保護對象以及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等,在確保水庫自身安全和下游防洪安全前提下,下達調度指令,將水位降至汛限水位。
水庫應按以下原則降至汛限水位:
(一)當預報後期無降雨,在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下遊河道安全泄量或警戒水位對應的流量,降至汛限水位;
(二)當預報後期有降雨發生標準內洪水,水庫水位將明顯上漲時,在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和下游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不小於下遊河道安全泄量或警戒水位對應的流量,且不大於保證水位對應的流量降至汛限水位或以下;
(三)當預報後期有強降雨發生超標準洪水,有可能危及水庫安全時,應落實預警信息發布、人員財產轉移、緊急搶護等措施,儘可能加大下泄流量降低水位,確保水庫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安全。
遇特殊情況,需報上一級有防洪調度許可權單位批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應根據管理許可權監督水庫調度過程和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汛期,當水庫發生險情影響防洪安全時,應降低水位乃至空庫運行。水庫主管部門(單位)或業主應及時組織安全鑑定,提出降低運行水位意見,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監督管理程式和方式
第十九條 汛限水位監督管理工作程式:
(一)制定汛限水位監督管理工作方案;
(二)實施汛限水位監督管理;
(三)發現並確認問題;
(四)提出問題整改意見;
(五)督促問題整改;
(六)提出責任追究意見;
(七)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監督管理單位通過比對已錄入信息系統的汛限水位與水庫實時水位,進行24小時線上監控。
第二十一條 監督管理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實施現場監督檢查,分析超汛限水位原因,研究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通過線上監控和現場檢查,超汛限水位運行的水庫應列為重點監督對象。
以下情況屬於違規行為:
(一)未按規定設定、覆核、上報汛限水位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實時水情信息的;
(三)無調蓄洪水過程擅自超汛限水位運行的;
(四)調蓄洪水過程且長時間在汛限水位以上運行,經分析論證汛限水位回落過程不合理的;
(五)如有其他情況超汛限水位運行的,根據實際分析論證認定。
監督管理單位確認問題後應及時發出整改通知。
第二十三條 下級監督管理單位、水庫主管部門(單位)或業主、水庫運行管理單位接到整改通知後,應明確整改責任人,制定整改措施,按要求完成整改,並向監督管理單位報告。對確認的問題有異議的,在執行整改的同時,可向本級或上一級監督管理單位提出申訴。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設定、覆核、上報汛限水位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實時水情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或防洪調度指令降至汛限水位運行的;
(四)水庫發生險情,未按要求降低水位運行的;
(五)未按整改通知整改的;
(六)其他違反汛限水位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責任追究包括對責任單位的責任追究和對責任人的責任追究。
對責任單位的責任追究包括對直接責任單位和監督管理責任單位的責任追究。
對責任人的責任追究包括對責任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分管領導及主要領導等責任人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監督管理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根據發現問題的數量、性質和嚴重程度,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施責任追究或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二十七條 對責任單位的責任追究方式按等級分為:
(一)責令整改;
(二)警示約談;
(三)通報批評;
(四)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對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方式按等級分為:
(一)責令整改;
(二)警示約談;
(三)通報批評;
(四)建議停職或調整崗位;
(五)建議降職或降級;
(六)建議開除或解除勞動契約;
(七)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度規章規定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加重一級責任追究:
(一)拒不整改的;
(二)兩次(含)以上違規超汛限水位的;
(三)推諉、阻礙和拒絕監督檢查,造假、隱瞞問題的;
(四)違規超汛限水位運行造成水庫嚴重損毀、河道重大險情、民眾生命財產嚴重損失的。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水旱災害防禦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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