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技術裝備的維修管理工作,根據《氣象技術裝備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氣象業務系統使用的地面觀測儀器設備、高空探測設備、農業氣象觀測儀器設備、特種觀測設備、計算機、雷達、通信設備、衛星雲圖接收設備、計量檢定及輔助設備等維修,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氣象技術裝備維修工作的目的是:保證投入基本業務系統技術裝備的正常運轉,開展對技術裝備的綜合技術服務,不斷提高技術裝備的整體效益。
第四條 氣象技術裝備維修工作要貫徹“預檢為主、臨修為輔、隨機維修與計畫檢修相結合”的原則,逐步使維修工作規程化、制度化。
第五條 氣象技術裝備維修工作的基本要求:在提高維修人員素質的基礎上,縮短維修時間,降低維修成本,保證維修質量。
第二章 裝備維修管理
第六條 氣象技術裝備維修實行國家氣象局、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和地(市)氣象局三級管理,國家氣象局、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地(市)氣象局和台站四級維修的辦法。氣象技術裝備維修分為三類,即:國家氣象局統管維修裝備、省管維修裝備和地管維修裝備。
第七條 氣象技術裝備維修分類原則
(一)統管維修裝備指國家、區域中心業務系統中的主要裝備,以及技術性強、投資額大、作用重要、零配件緊缺或需後繼進口等其它特殊情況需統籌維修的裝備。
(二)省管維修裝備指區域中心、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業務實時系統的主要、基本裝備,以及技術性較強、地區維修有困難、零配件緊缺的裝備。
(三)地管維修裝備指台站基本業務裝備,以及需要地區(市)裝備部門經常就近維修,且地區已完全掌握其維修技術的裝備。
第八條 氣象技術裝備維修分類目錄的制定
(一)統管維修裝備目錄由國家氣象局制定,省管維修裝備和地管維修裝備目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報國家氣象局備案。
(二)各類維修裝備目錄隨著業務技術體制、維修技術水平等的發展,可有所調整,但要保持相對穩定。
第九條 統管維修裝備的維修
(一)國家氣象局對統管維修裝備的中修、大修(含技術改造),按各種不同裝備制定有關維修技術標準、規程和專項管理辦法。
(二)國家氣象局根據需要統一規劃維修網點,在具備維修條件的工廠、局直屬單位或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設立維修點,擔負統管維修裝備的維修、中修和大修任務。
(三)全國統一業務布點的大型技術裝備,如氣象雷達等,由國家氣象局統一安排修理計畫,中修、大修(含技術改造)任務由國家氣象局統一組織實施,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裝備管理部門根據有關管理辦法協助實施。
(四)不需列入統一修理計畫的統管維修裝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裝備部門根據有關管理辦法,隨時到指定的維修點進行維修。
(五)有條件進行統管維修裝備大、中修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經國家氣象局核准,可承擔國家氣象局下達的統管維修裝備大、中修任務,其試修樣機須通過國家氣象局鑑定,每批裝備修理任務完成後,要向國家氣象局報送修理總結報告,國家氣象局組織驗收和檢查。
第十條 省管維修裝備維修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應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規劃省管維修、地管維修裝備維修體系,設定維修機構。需要建立相對集中的維修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應適當集中技術、管理力量、測試維修設備,逐步建立維修基地,確保省管維修、地管維修裝備的維修。
(二)省管維修裝備的維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統一規劃維修網點、安排維修計畫、制定有關管理辦法、技術標準、規程。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技術裝備維修管理部門要對省管維修裝備、地管維修裝備的大、中修和各類維修裝備的隨機維修實行全面、綜合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項裝備維修管理制度,對維修工作的及時性、裝備的完好率等進行嚴格考核,搞好各種計畫檢修、巡檢和隨機維修。
第十一條 地管維修裝備維修
(一)地管維修裝備的維修由地區(市)氣象局維修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氣象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的有關規定、管理辦法和要求具體組織落實;
(二)地區(市)氣象局裝備維修機構直接為台站業務服務,是裝備維修工作的重要部門,要加強其建設。配備服務思想好、實踐經驗豐富、技術全面、動手能力強的技術人員,提供必要的檢修設備和交通工具,保證地管維修裝備維修。
(三)地區(市)氣象局裝備維修人員要對台站裝備進行計畫巡檢、維修,確保在用裝備正常運行;備份裝備應處於良好狀態;對於裝備臨時故障,除要有備份裝備和應急措施,還要做到隨壞隨修,確保業務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十二條 隨機維修
隨機維修工作由業務運行單位負責完成,其任務是保證業務運行中的技術裝備處於良好狀態,隨時排除裝備故障,保證業務的正常運行。隨機裝修工作的管理由各級氣象技術裝備維修管理部門與業務運行管理部門協同承擔,並以前者為主。
(一)各類維修裝備的隨機維修均由台站的專、兼職裝備維修人員負責。
(二)台站的專、兼職裝備維修人員要按有關規定對所管裝備定期維護、檢修,及時發現問題和排隊故障,保證裝備經常處於良好狀態;在發生本台站排除不了的故障時,應迅速將故障現象上報,請求解決。
(三)台站的專、兼職裝備維修人員應掌握所管裝備的技術性能,按有關規定及時提出裝備的大、中修及報廢意見。
第十三條 國家氣象局、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和地區(市)氣象局的裝備維修部門對下一級裝備維修部門都承擔技術指導、技術培訓、技術考核的責任。
第三章 維修標準、質量
第十四條 裝備維修技術標準按國家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的情況下按國家氣象局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國家氣象局標準的情況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制定省級技術標準。技術要求較強,需統一執行的省級維修技術標準,由國家氣象局組織制定。
第十五條 一般維修、中修按裝備原技術標準進行;大修、大修結合技術改造由國家氣象局組織制定新技術標準和維修規程。
第十六條 加強維修質量管理,確保維修質量。裝備維修工作必須嚴格執行維修技術標準,遵守維修規程,建立健全維修質量驗收、交接制度;對於大、中修的裝備,維修部門應負責保修。
第四章 維修基礎業務建設
第十七條 要重視維修基礎業務建設。建立對裝備完好率、維修及時性、維修質量和維修費用等裝備維修技術經濟指標的考核辦法。
第十八條 要實行各種形式的維修崗位責任制,劃分職責範圍,將裝備維修管理納入業務綜合考核範圍,嚴格考核。
第十九條 加強對維修用儀器儀表、維修工具、設備的管理,適當集中、成龍配套。
第二十條 對維修用計量器具儀表,要根據《計量法》規定,定期檢修、計量,保證量值準確。
第二十一條 建立裝備維修技術檔案、各種裝備的使用說明書、技術條件、維修標準、維修規程和合格證,以及每台裝備的使用、維修和檢定等記錄,並作為基礎技術檔案檔案由專人負責保管。
第五章 維修隊伍建設
第二十二條 加強裝備維修技術隊伍的建設,以各種形式對維修技術人員進行培養和指導,不斷提高維修隊伍的政治、業務素質。
第二十三條 裝備維修隊伍應保持相對穩定,注重維修人員基礎理論水平提高和實踐經驗積累。
第二十四條 建立裝備維修技術人員定期培訓、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條 新儀器設備投入業務使用之前,認真做好使用和維修技術培訓工作。要求使用人員學會合理使用和維護保養技能;維修、檢定人員掌握原理,能夠維修。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各級裝備維修管理部門可在一定範圍內組織各種形式的裝備維修檢查、評比和經驗交流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對裝備維修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鼓勵。
第二十八條 對因管理混亂,裝備嚴重失修,或玩忽職守而影響業務工作,造成維修事故和經濟損失的維修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根據事故性質、情節輕重等給予責任者嚴肅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氣象局技術裝備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