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援助框架公約

民防援助框架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2000年05月2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2000年05月22日
  • 生效日期:2001年09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序言
締約國墓少糠去
極為關注世界各地包括自然和人為災害的數量和嚴重性的增加,
認識到各國首先應採取必要措施應對潛在的災害和其他可能出現的緊急狀態,
鑒於國家民防、民事保護、民事安全或緊急處理機構在防災、備災和參與應對災害中所發揮的重要角色,越來越要求它們發揮協調參加緊急狀況處理的各個相關組織的職能,以及它們作為災前、災中和災後採取各種行動保衛生命、財產以及環境的恰當的管理機構,
鑒於災害的風險和後果不會局限於國家邊界,
鑒於各個國家對民防組織的不同概念可能制約這一領域的國際合作,
鑒於為了災民利益、保護財產和環境,需要發展在防災、預報、備災、參與救災、災後管理等民防領域的國際合作,
同意如下條款:
第一條定義
(1)“締約國”指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2)“民防部門”是指為預防災害和減輕災害對人員、財產和環境的影響而設立的一個機構或任何其他國家實體。
(3)“災害”是指生命、財產或環境遇到危害的特別情況。
(4)“援助”是指為了防災或減輕災害後果由一個國家的民防組織為另一國家的利益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援助行動包括所有經受援國認可的賦予締約國民防部門的責任,受援國可以接受其他合作者的援助。
(5)“受援國”是指領土受到某種災害的威脅或影響並要求或接受外界援助的締約國。
(6)“援助國”是指應受援國的要求或經其允許而提供援助的締約國。
(7)“民防隊”是指屬於援助國民防機構並標有國家或國際民防標誌(橘紅色底上鑲有藍色等邊三角形)的救援人員、設備或援助物資。
第二條目標
根據本公約的框架,締約國承諾:
(1)促進民防機構間,如第四條規定的,特別是在人員培訓、信息和業務交獄欠試流領域的防災合作;
(2)減少對援助施加障礙,特別是減少對參與減災的延誤。
第三條原則
當對受到某種災害的威脅或影響的某國實施援助時,締約國承諾尊重下述原則:
(1)只有應受援國的要求或由援助國建議並經受援國接受,才能提供援助。
(2)提供的所有援助將尊重受援國的主權、獨立、領土完整以及不匪凶乃干涉內政的原則。必須尊重受援國的風俗習慣。此類援助不應被看作是對受援國內政的干涉。
(3)提供援助時,不應有任何歧視,特別是在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觀念以及國籍或社會背景,財富、出生或任何其他標準方面。
(4)民防援助行動應當堅持人道、團結和公正的原則;
(5)對於援助的提供或請求,接收國應在最短的時間進行審查並給予答覆。
第四條套用領域
締約國承諾開拓在預防、預報、準備、參與及災後管理領域合作的可能性。
 故地朵 1.一般條件
當存在災害或災害威脅時
1)受援國應提供所有與災情相關的必要信息,以便確保援助的順利進行,並及時通知要求採取的行動。
2)援助國應只派出受援國要求或接受的民防隊。
3)受援國應儘量簡化並減少有關民防隊入境、停留的行政和海關手續,民防隊將得到臨時入境安排。
4)受援國和援助國應共同確定委託援助國的民防隊完成的任務;
在與援助國的民防隊隊長先行協商後,受援國應指導和負責援助行動。
5)在國家法律的框架內,受援國應提供開展援助所需要的所有特權、豁免和便利,並確保援助國民防隊的人員和財產得到保護。
6)當援助國的民防隊為之派出的危機被認為已結束時,或應受援國的要求,或根據援助國的決定,援助國民防隊的使命將結束。
7)締約國承諾為民防隊提供空中、陸地、海/河轉運方面的便利。
2.特別條件
達采白在需要對本公約加以細化時,本公約的締約國有責任通過協定對技術模式和其他實施程式作出安排,以便利此種國際合作。
第五條與其他義務的關係
本框架公約不影響締約國根據國際法所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保留
只要達影籃灑不影響條約的宗旨或目的,可以隨時對本公約的任何條款提出保留。
第七條國家對本公約的簽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約於2000年5月22日在日內瓦國際民防組織總部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開放期限為12個月。
(2)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交存國際民防組織秘書長。
蘭永(3)本公約自簽字之日起,向所有國家開放加入。向國際民防組織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即為加入。
第八條生效
(1)本公約應在第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的六十天生效。
(2)對於在第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六十天對該國生效。
(3)本公約將在聯合國秘書處註冊。
第九條公約的後續工作
締約國同意每兩年開一次會,審查在民防領域的國際合作的進展情況。
第十條修改
各締約國在根據第九條召開的兩年一次的年度會議上有權建議對本公約進行修改。除非有國家表示反對,修改將被視為通過。
第十一條退出
(1)所有締約國,可以通知國際民防組織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在國際民防組織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一百二十天后生效。
第十二條保存人
國際民防組織秘書長應通知所有國家和聯合國秘書處:
(1)所有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
(2)根據第八條規定,本公約生效的所有日期;
(3)根據第六條提出的所有保留;
(4)對實施第十一條中收到的通知以及對本公約退出的生效日期。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本公約於2000年5月22日訂於日內瓦,共一份,本公約正本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同一作準,原本保存在國際民防組織秘書處的檔案室。國際民防組織將把核准的公約副本轉發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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