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我部決定修改9件規範性檔案,現予以公布。決定修改的規範性檔案內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決定修改的規範性檔案
民政部
2020年10月20日
檔案全文
決定修改的規範性檔案
一、《民政部關於社會福利機構涉外送養工作的若干規定》(民發〔2003〕112號)
將“被送養兒童是年滿10周歲以上的,應提交該兒童同意被送養的書面意見”修改為“被送養兒童是年滿8周歲以上的,應提交該兒童同意被送養的書面意見”。
將附屬檔案8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民政部 國家檔案局關於印發<收養登記檔案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民發〔2003〕181號)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收養登記檔案的規範化管理,更好地為收養工作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三、《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華僑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號)
將“婚姻登記是社會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維護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修改為“婚姻登記是社會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維護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
四、《民政部辦公廳關於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繼子女當事人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通知》(民辦函〔2008〕4號)
將“為規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繼子女行為,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和《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通知如下”修改為“為規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繼子女行為,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和《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通知如下”。
將“依據《收養法》第十四條、《登記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外國人在華收養繼子女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包括”修改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登記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外國人在華收養繼子女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包括”。
將“依據《收養法》第十四條、《登記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送養人需要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包括”修改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登記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送養人需要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包括”。
五、《民政部關於印發<收養登記工作規範>的通知》(民發〔2008〕118號)
將“為了規範收養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和《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制定本規範”修改為“為了規範收養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和《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制定本規範”。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年滿10周歲以上的被收養人”修改為“8周歲以上的被收養人”。
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修改為“被收養人年滿8周歲的”。
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年滿10周歲以上的被收養人”修改為“8周歲以上的被收養人”。
將附屬檔案1中的“年滿10周歲被收養人對收養登記的意見”修改為“年滿8周歲被收養人對收養登記的意見”。
將附屬檔案1中的“未滿10周歲被收養人按手(足)印”修改為“未滿8周歲被收養人按手(足)印”。
將附屬檔案4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將附屬檔案5中的“年滿10周歲被收養人對解除收養登記的意見”修改為“年滿8周歲被收養人對解除收養登記的意見”。
將附屬檔案5中的“未滿10周歲被收養人按手(足)印”修改為“未滿8周歲被收養人按手(足)印”。
將附屬檔案5中的“年滿10周歲的被收養人簽名”修改為“年滿8周歲的被收養人簽名”。
將附屬檔案5中的“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協定人為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修改為“被收養人年滿8周歲、未滿18周歲的,協定人為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
將附屬檔案5中的“被收養人未滿10周歲的,協定人為收養人和送養人”修改為“被收養人未滿8周歲的,協定人為收養人和送養人”。
將附屬檔案7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將附屬檔案9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五條和《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和《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六、《民政部辦公廳關於生父母一方為非中國內地居民送養內地子女有關問題的意見》(民辦發〔2009〕26號)
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解決生父母一方為中國內地居民,另一方為非中國內地居民(外國人、華僑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養中國內地戶籍子女問題提出以下意見”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現就解決生父母一方為中國內地居民,另一方為非中國內地居民(外國人、華僑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養中國內地戶籍子女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將“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應當提交被收養人同意被收養的證明”修改為“被收養人年滿8周歲的,應當提交被收養人同意被收養的證明”。
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相關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修改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相關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
七、《民政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公安部 法務部 財政部 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國家宗教事務局關於進一步做好棄嬰相關工作的通知》(民發〔2013〕83號)
將“已私自收留棄嬰的個人,收留人有收養意願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相關法律政策規定的,依法辦理收養登記”修改為“已私自收留棄嬰的個人,收留人有收養意願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相關法律政策規定的,依法辦理收養登記”。
將“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關於遺棄嬰兒屬於違法行為的宣傳普及”修改為“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關於遺棄嬰兒屬於違法行為的宣傳普及”。
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打擊和制止棄嬰現象”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打擊和制止棄嬰現象”。
八、《民政部關於規範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和社會散居孤兒收養工作的意見》(民發〔2014〕206號)
將“為規範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和社會散居孤兒(以下簡稱兩類兒童)的收養工作,切實維護被收養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及相關規定,現就兩類兒童收養提出如下意見”修改為“為規範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和社會散居孤兒(以下簡稱兩類兒童)的收養工作,切實維護被收養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及相關規定,現就兩類兒童收養提出如下意見”。
將“對送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徵得其本人同意”修改為“對送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徵得其本人同意”。
將附屬檔案1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的規定”。
將附屬檔案2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將附屬檔案3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和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的規定”。
將附屬檔案3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三‘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及《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及《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
九、《民政部 公安部關於開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收養工作的通知》(民發〔2015〕159號)
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現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收養問題通知如下”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現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收養問題通知如下”。
將“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收養登記機關還應就收養登記事項單獨徵得其本人同意”修改為“被收養人年滿8周歲的,收養登記機關還應就收養登記事項單獨徵得其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