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外交部關於發布《出國人員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民政部、外交部關於發布《出國人員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7.05.08由民政部, 外交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政部、外交部關於發布《出國人員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08日
  • 頒布單位:民政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駐外使、領館:
為加強出國人員的婚姻登記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發布《出國人員婚姻登記管理辦法》。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
外交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
出國人員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出國人員的婚姻登記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國人員系指依法出境,在國外合法居留6個月以上未定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三條 出國人員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指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和我駐外使、領館。
第四條 出國人員中的現役軍人、公安人員、武裝警察、機要人員和其他掌握國家重要機密的人員不得在我駐外使、領館和居住國辦理婚姻登記。
第五條 出國人員婚姻登記應符合國家有關婚姻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出國人員在我國境內辦理結婚登記,男女雙方須共同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出國前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出國人員在境外辦理結婚登記,男女雙方須共同到我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出國人員居住國不承認外國使、領館辦理的結婚登記的,可回國內辦理;在居住國辦理的結婚登記,符合我國《婚姻法》基本原則和有關結婚的實質要件的,予以承認。
第七條 出國人員同居住在國內的中國公民、以及出國人員之間辦理結婚登記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甲、居住在國內的中國公民
(一)身份證和戶口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乙、出國人員
(一)護照;
(二)所在單位(國內縣級以上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我駐外使、領館出具或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
持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且出國前已達法定婚齡的,還須提供出國前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出國前的婚姻狀況證明。在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的,須提供國內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公證。婚姻狀況公證的有效期為六個月。
居住在國內的中國公民同出國人員在國內登記結婚的還須出具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離過婚的,須提供有效的離婚證件。喪偶者,須提供配偶死亡證明。
第八條 已辦理出國護照、簽證並已註銷戶口尚未出國的人員,應持護照和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註銷戶口前的戶籍所在地或對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九條 出國六個月以上,現已回國的人員,應按本辦法第七條的有關規定提供本人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回國一年以上,確實無法取得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的,須提供經現住所地公證機關公證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證書。
第十條 申請復婚的,按結婚登記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一方為出國人員,一方在國內,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撫養、財產處理達成協定的,雙方須共同到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出國人員出國前的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甲、居住在國內的中國公民
(一)身份證和戶口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三)離婚協定書;
(四)結婚證。
乙、出國人員
(一)護照;
(二)離婚協定書;
(三)結婚證。
當事人雙方有爭議的,可以向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雙方均為出國人員,且在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的結婚登記,自願離婚,並對子女撫養、財產處理達成協定的,雙方須共同到原結婚登記的我駐外使、領館申請離婚登記。
居住國不承認外國使、領館辦理的離婚登記並允許當事人在該國離婚的,可以在居住國辦理離婚或回國內辦理離婚。
雙方有爭議的,可以向出國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當事人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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