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條款
殘疾收入保險契約除了在被保險人全殘時給付
保險金外,還可以提供其他利益。這些補充利益,既可以自動包含於
基本險中,也可以繳納附加
保費的方式獲得。
某些殘疾
收入補償保險單在被保險人部分殘疾時,在約定期間內提供殘疾收入保險金。部分殘疾是指導致被保險人不能完全從事其原有職業的某些工作內容或全天從事其職業的殘疾。這是在原有殘疾收入補償保險業務發展到一定階段之後才產生的。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規定,當被保險人因病導致部分殘疾時可在約定期間內領取殘疾收入補償保險金。一般,部分殘疾收入補償保險金可以在
保單中約定(比如為全殘
收入補償保險金的一個固定比例),也可以約定給付公式。當然具體給付金額視被保險人因殘導致收入的
損失程度而定。
加保選擇權益條款
加保選擇權的全稱是未來增加
保險金額選擇權,也叫保證未來的可保性,即如果被保險人在未來某一時期的收入增加的話,則不論其當時的健康狀況如何均有增加保險金額的權利。被保險人增加保險金額時,也不必提供可保證明,但必須提供收入增加證明。一般,被保險人每年可以加保一次,直至契約約定的購買截止年齡(一般為50或55周歲)。同時,每次允許增加的保險金額依各保險公司的規定而異,但一般不會超過最初契約給付額的2倍。而有的保險公司則規定被保險人在45周歲之前可以按契約約定額度購買,在此之後每年可增加的
保額減少至原始額度的1/2或1/3。
生活指數調整(COLA)給付條款
按生活費用調整
保險金的給付額是為解決
通貨膨脹造成的保險給付金
購買力下降的問題,為殘疾的被保險人提供定期增長的殘疾收入保險金。在這一條款下,殘疾
收入補償保險金根據消費者物價指數的增長或
保單中規定的比例而增加。既定比例通常是5%或10%,同時被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金給付的申請必須是在
殘疾保險金給付一年之後提出的。
免繳保險費(WP)條款
幾乎所有的殘疾收入
保險單都包含有免繳
保險費的條款。根據這一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全殘並且持續期超過規定的最短期限就可免繳保險費。不過僅在被保險人的
保險金給付期間或在其傷殘期間可以免繳。同時被保險人在沒有完全康復的傷殘時期內也可免繳保險費。
特徵
殘疾收入補償保險的目的
是對被保險人因病或
意外傷害致殘而導致的
勞動收入減少損失提供經濟保障,相當於對其收入中斷的延續,因此它要求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必須有固定的全職工作。否則,若原來就沒有固定的收入,也就沒有保險的必要了。
殘疾收入補償保險的目的不是維持被保險人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前的收入不變,而是緩解被保險人因喪失工作能力給自身及家庭所帶來的經濟壓力。一般,
保險人在確定保險金額時,要參考被保險人過去的專職工作收入水平或社會平均年收入水平。但一個人的收入來源總是多渠道的,如在專職收入之外還有兼職收入,有時兼職收入甚至要高於專職收入,按照專職收入確定最高賠付額顯然滿足不料這類人的保障需求,因此保險人在確定保險金額時碰到的難度較大。
殘疾收入補償保險的保險責任是被保險人因病或遭受
意外傷害而喪失的工作能力,喪失工作能力是指被保險人在最初的一段時間內(也稱等待期,比如2年)無法從事其原有的工種,並且沒有從事其他任何工作;並且在等待期後仍然無法從事任何與其以往接受的教育和培訓合適的工作。
殘疾收入補償保險的形式多樣
它既可以作為獨立險種進行承保,也可以作為
主險的
附加險。從
保險期限看,也可長可短。在短期的殘疾收入補償保險中,保險人基本上把保險金額限制在被保險人每周收入的60%;在長期的殘疾收入補償保險中,保險人有時把保險金額限制在被保險人月收入的70%,但絕大多數的保險人是把月最大保險金給付額限制在某一限額上,規定這些限額的主要目的在於防止道德危險因素的發生。
全殘的界定
在殘疾收入補償保險中,相關概念的界定是最重要的,最關鍵的一點是對全殘的定義。
每一份殘疾
收入補償保險單都要明確給出全殘的定義,並規定相應的全殘
保險金。被保險人只有符合全殘定義時,才能領取保險金。傳統殘疾收入補償保險對全殘所下的定義屬於絕對全殘,即要求被保險人由於意外事故或疾病而喪失不能從事任何職業。但這一要求過於嚴格,它使得大多數被保險人不能領取殘疾收入保險金。目前,國外大多數保險公司已經放寬了全殘的限制條件。有關全殘的定義,大致有如下幾種:
原職業全殘
原職業全殘是指被保險人喪失從事其原先工作的能力。依據此定義,只要被保險人因殘疾不能從事其原職業,就可以領取約定的殘疾收入
保險金,而不論其是否從事其他有收入的職業。原職業全殘定義是最廣義的全殘定義。
現時通用的全殘定義
美國大多數殘疾收入
保險單規定,如果在致殘初期,被保險人不能完成其慣常職業的基本工作,則可認定為全殘,領取全殘收入保險金。致殘以後的約定時期內(通常為2到5年)若被保險人仍不能從事任何與其所受教育、訓練或經驗相當的職業時,還可認定為全殘,領取相應保險金。也就是說,致殘後但從事有收入職業的被保險人就不能認為是全殘。因此,如果被保險人自願重返任何一種有收入的職業,他就不能領取相應的保險金了。
收入損失全殘
20世紀70年代末,美國和加拿大產生了一種特殊的殘疾收入補償保險即
收入保障保險,並受到了高收入階層的歡迎。它將全殘定義為被保險人因病或遭受
意外傷害致殘而收入損失的情況。具體又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被保險人因全殘而喪失從事工作能力,並且無法從事任何可獲取收益的(或合適的)職業;二是被保險人因尚能工作,但因殘疾導致收入減少。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在因全殘而喪失工作能力、或者即使尚能工作但因傷殘致使收入減少時,均可從
保險人處獲得
保險金的賠付。
推定全殘
殘疾
收入補償保險單針對某些特殊情況還做出了推定全殘定義。在實踐中,推定全殘有兩種不同的定義:一是指被保險人患病或遭受
意外傷害後,在短期內還無法確定其是否會殘疾,為此,保險人在
保險條款中規定了定殘期限,即被保險人如果在定殘期限屆滿時仍無明顯好轉的徵兆時,將自動被推定為全殘;第二種情況是被保險人發生了
保單所規定的傷殘情況時,將被自動作為全殘,如完全永久失明、任意兩肢失去活動能力、語言或聽力喪失等。發生推定全殘後,保險人將一次性給付全額
保險金,即使該被保險人以後痊癒且恢復了原職業也不例外。
列舉式的全殘定義
有的保險公司在殘疾
收入補償保險單中列舉了被保險人可被認定為“全殘”的情況,並規定全殘的鑑定應在治療結束後由
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作出。但如果被保險人在治療180日後仍未結束,則按照180日的身體狀況進行鑑定。
顯然,在上述這些有關全殘的定義中,根據第一種定義(即原職業全殘)可以提供最廣泛的保障範圍,但是根據這一定義進行的保險給保險人帶來的損失可能也最大,因此目前保險公司多採用第二種定義。根據這種定義,如果被保險人無法從事其原先的職業,除非被保險人從事另一種職業,否則保險人都將負責給付
保險金。
一般而言,導致殘疾的原因有:(1)
先天性疾病,如
先天性聾啞、
先天性畸形等;(2)患疾病後留下的後遺症,如中風后的癱瘓、乙型腦炎後的
痴呆症等;(3)因遭受
意外傷害致殘,如肢體殘缺、雙目失明等。其中,先天性疾病導致的殘疾不屬於殘疾收入補償保險的保障範圍。
給付方式
殘疾收入補償保險所提供的
保險金並不是完全補償被保險人因殘疾所導致的收入損失。事實上,殘疾收入保險金有一限額,一般該限額要低於被保險人在殘疾前的正常收入。如果沒有這一限制,就有可能導致殘疾的被保險人失去重返工作崗位的動力,甚至有意延長傷殘時間。因此,殘疾收入保險金的目的僅在於保障被保險人的正常生活。
殘疾一般可分為全殘或部分殘疾。全殘是指被保險人永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不能參加工作以獲得工作收入。部分殘疾是指被保險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只能進行原職業以外的其他職業,且新的職業可能會使收入減少。因此,收入的損失在數額上可能是全部或部分、在時間上可能是長期的或短期的。
收入損失保險金的給付
金額有定額給付和比例法給付兩種:
(1)個人殘疾收入補償保險通常採取定額給付的方法。定額給付是指保險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根據被保險人的收入狀況協商約定一個固定的
保險金額(一般按月份定)。被保險人在
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而喪失工作能力時,
保險人按契約約定的金額定期給付保險金。在這種方式下,無論被保險人在殘疾期間是否還有
其他收入來源及收入多少,保險人都要根據契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 為了防止
道德危險的出現,保險人在對每一個被保險人確定其最高殘疾收入保險金限額時,需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被保險人稅前的正常
勞動收入;
非勞動收入,如
股利、
利息等;殘疾期間的其他收入來源,如團體殘疾收入保險或政府殘疾收入計畫所提供的保險金;現時適用的
所得稅率,因為被保險人的正常勞動收入屬於
應稅收入,而保險金不屬於應稅收入。
(2)團體殘疾收入補償保險通常比例給付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後,
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的殘疾程度,給付相當於被保險人原收入的一定比例的
保險金。對於團體長期收入
保險單,該比例通常在60%到70%之間;團體短期保險單所規定的比例通常會高一些。
比例給付的具體方法有:(1)對於被保險人全殘的,保險人給付的
保險金額一般為被保險人原收入的一定比例,如70%或80%;(2)對於被保險人部分殘疾的,保險人則給付被保險人全殘保險金的一定比例,其計算公式一般為:
部分殘疾給付金=完全殘疾給付金×(殘疾前收入-殘疾後收入)/殘疾前收入
(1)一次性給付
1)被保險人全殘。被保險人因病或遭受
意外傷害導致全殘,同時
保單規定
保險金的給付方式為一次性給付,那么保險公司通常按照契約約定的
保險金額一次性給付被保險人。
2)被保險人部分殘疾。如果殘疾收入補償保險契約規定被保險人可以領取部分殘疾收入補償保險金,那么保險公司一般根據被保險人的殘疾程度極其對應的給付比例支付保險金。
(2)分期給付
1)按月或按周給付。
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的選擇,每月或每周提供契約約定金額的
收入補償。由保險公司在等待期末開始給付,直至最長給付期間。
2)按給付期限給付。給付期限分為短期或長期兩種。短期給付補償是被保險人在身體恢復以前不能工作的收入損失補償,期限一般為1年到2年。長期給付補償是被保險人因全部殘疾而不能恢復工作的收入補償,具有較長的給付期限,通常規定給付至被保險人年滿60周歲或退休年齡;若此期間被保險人死亡,
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3)按推遲期給付。在被保險人殘疾後的一段時期為推遲期,一般為90天或半年,在此期間被保險人不能獲得任何給付補償。超過推遲期,被保險人仍不能正常工作的,保險人才開始承擔
保險金給付責任。推遲期的規定,是由於被保險人在短期內通常可以維持一定的生活;同時設定推遲期也可以降低保險成本,有利於為確實需要保險幫助的人提供更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