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活動的監督,強化行政決策責任,防止和糾正決策失誤,懲處行政決策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促進依法、科學、民主決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95號)、《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中辦發〔2009〕25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6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政府在依法履行巨觀調控、市場監管、公共服務、社會管理等職能過程中,對關係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各區人民政府、各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及其行政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以下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法律、法規對參與重大行政決策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參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時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人身、財產重大損失以及產生社會穩定、生態環境、財政和公共安全等方面惡劣影響的行為,按照本辦法追究行政機關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的活動。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應當堅持權責一致、過罰相當、依法有序、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起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起草決策草案前不進行調查研究或者調查研究不深入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式的;
(三)選擇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客觀公正的專家、專業機構進行諮詢論證的;
(四)對擬決策事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但不主動進行協調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關材料、未按照要求補正的;
(六)提請政府審議時,提供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關材料不準確、弄虛作假的;
(七)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起草過程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七條 負責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審議會議辦理、合法性審查等工作的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審核重大行政決策起草單位報送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關材料,把關不嚴的;
(二)未履行合法性審查程式,或者經審查發現問題沒有提出而提請政府審議的;
(三)對不同情形的決策草案未按照規定提請政府審議或者退回決策起草單位的;
(四)未按照規定做好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會議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形成和保存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會議檔案的;
(五)需報請上級機關批准、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或者提請審議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
(六)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審議會議辦理、合法性審查等過程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八條 行政決策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依法應當決策而不決策或者不及時決策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決策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相關規定決策的;
(四)決策前不進行認真調查研究,主觀臆斷、盲目決策的;
(五)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決策後評估等程式而未履行的,或者選擇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客觀公正的專家、專業機構進行諮詢論證的;
(六)對第三方評估報告、專家諮詢論證意見、公眾和其他行政機關合理意見未予採納的;
(七)為個人和特定關係人牟取利益,作出不公正決策的;
(八)發現決策錯誤、失誤或者失當,可以糾正而未及時糾正的;
(九)未履行相關程式,在實施過程中變動或者調整原決策的;
(十)決策後評估報告建議停止執行,決定繼續執行的;
(十一)重大行政決策中有其他違法違規、不作為或者嚴重失誤的。
第九條 決策實施單位履責不力,導致重大行政決策不能正確執行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方式及適用
第十條 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根據其行為性質、過錯程度、危害後果等因素確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誡勉談話、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應當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責任,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加重責任追究:
(一)干擾、阻礙、不配合責任追究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對控告人、檢舉人、申訴人或者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加重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責任追究:
(一)決策參與者對決策結果持不贊同或者保留意見的;
(二)上級機關改變或者撤銷本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導致決策錯誤的;
(三)因國家政策調整,且符合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的;
(四)決策出現失誤或者造成一定損失,但出於推動改革發展需要,且在決策中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
(五)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人為因素導致不良影響或者不良後果發生的;
(六)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擴大或者挽回影響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責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四條 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應當追究終身重大行政決策責任的,不因工作崗位、職務變動或者退休而免予責任追究。
第四章 責任追究的程式
第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政府作出決定,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具體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 決策起草單位和實施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將決策的作出和實施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材料及時、完整整理歸檔。責任追究程式啟動後,責任追究實施機關根據歸檔資料倒查問題線索,確定責任追究對象,倒查直接責任人員、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政府或者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發現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情形,或者依據下列反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上述責任追究情形的線索,可以按照規定啟動責任追究調查程式:
(一)上級機關及其領導同志批示、交辦和通報的;
(二)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協監督中發現的;
(三)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中發現的;
(四)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在監督檢查、立案審查中發現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控告、檢舉的;
(六)新聞媒體或者網路輿情曝光的;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存在責任追究情形的線索。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情形,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移送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收到應當追究責任的線索,按照許可權和程式進行調查,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二十條 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被追究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一條 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根據責任追究建議,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後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第二十二條 責任追究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送達有關責任機關和責任人員。
第二十三條 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責任追究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抄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法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及時將被追究責任的人員的有關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並將執行情況報告責任追究決定機關,回復責任追究建議機關。
第二十六條 責任追究決定應當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公開。
第二十七條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責任追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或者違反本辦法行使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進行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