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工作,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第593號令)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運輸的治理。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規定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超限運輸治理應當堅持依法嚴管、標本兼治、立足源頭、長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各方聯動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超限運輸治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並將超限運輸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超限運輸治理工作有效進行。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分工,
負責超限運輸治理工作。公路
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的具體實施。
經濟和信息化、質監、安監、工商、財政、物價、監察、國土規劃、水務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超限運輸治理的相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工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管理部門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超限運輸治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對舉報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七條 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八條 生產貨運車輛的企業,應當嚴格按照《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業產品種類和技術參數生產,並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車輛的技術參數,禁止虛假標定。
第九條 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強制性國家標準和《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發放車輛號牌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予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貨運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禁止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違法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定期檢驗手續。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應當將本市生產、改裝該車輛的企業信息通報經濟和信息化、質監部門。經濟和信息化、質監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工商部門和通報信息的單位。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安監、國土規劃、水務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企業、貨運站場、貨物集散地及貨運量較大、容易發生超限運輸的工礦產品、化工產品、農副產品、建材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統稱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登記、統計、核查,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並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配備合格的計量設施、設備,對裝載貨物的車輛進行檢測;
(三)對出廠(場)的貨運車輛、貨物及駕駛員的信息進行登記;
(四)按照貨運車輛核定載質量和裝載要求裝載、配載貨物,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單;
(五)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配載的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
第十四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沒有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二)為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未出示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五)為超限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的裝載、配載、貨物計重、信息登記、車輛出廠(場)等情況進行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超限運輸違法行為。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屬於重要貨物集散地、貨運站場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逐步推行執法人員派駐制度,加強貨運源頭監管。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未經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駛。
運輸重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駛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領取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限於單程運輸,一車一證。
第十七條 申請超限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不予批准:
(一)車輛高度、寬度、長度超過公路、橋樑、隧道技術標準,不能採取加固、改造等措施予以防護的;
(二)車輛存在非法改裝、拼裝、“大噸小標”等行為的;
(三)行駛路線經過四級公路、等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類的橋樑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使,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開展超限運輸路面治理聯合執法。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治理超限運輸監控網路,按照統一的超限運輸認定標準,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查。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查處的超限運輸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信息及時通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經批准設立的公路超限檢測站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檢查。
對於檢測站附近路網密度大、故意繞行逃避檢測或者短途駁載嚴重的地段,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利用移動檢測設備等進行流動檢測。經流動檢測認定的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向公路超限檢測站派駐工作人員,依法維護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秩序,對阻撓檢查、惡意占道、強行闖關、破壞超限運輸治理設施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公路超限檢測站設定檢測站專用標誌,對通行車輛進行提示,並設定車輛緩衝帶和自動路障裝置。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公路主線上設定不停車預檢設施,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預先識別。發現貨運車輛涉嫌超限運輸的,應當將其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裝置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檢測設備,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單據。禁止通過目測的方式認定超限運輸貨運車輛。
第二十四條 經檢測為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承運人應當自行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卸載、分裝後車輛經公路管理機構復檢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駛。
承運人不能自行卸載、分裝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卸載、分裝,由此產生的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貨運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指示標誌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運輸檢測,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強行通過公路超限運輸檢測站,不得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
對於故意堵塞、強行通過公路超限檢測站或者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的行為,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第593號令)的規定將車輛強制拖離或者扣留,並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測時,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停放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接受調查處理的車輛,不得收取停車費用。
第二十七條 對於卸載、分裝的貨物,承運人應當自行保管。承運人無法自行保管的,可以委託公路管理機構保管。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與承運人簽訂保管協定,明確保管期限、保管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承運人超過保管期限後對貨物不處理,且經公路管理機構通知後仍不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保管協定的約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執法人員在治理超限運輸時,應當持證上崗,著裝整齊,規範執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由質監、工商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第593號令)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每輛次處以1000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每輛次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超限運輸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而從事超限運輸治理執法工作的;
(二)違反規定為超限運輸貨運車輛辦理公路通行許可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放行超限運輸貨運車輛或者只罰款而不實施卸載、分裝的;
(四)擅自使用扣留車輛、私自處理卸載貨物的;
(五)不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實施收費、罰款,或者在收費、罰款時不開具財政票據,將收費、罰沒款據為己有的;
(六)為違反規定生產、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註冊登記或者年度檢驗的;
(七)不履行貨運源頭治超職責,發現貨運源頭單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不移交的;
(八)對有關部門移送、通報的案件或者民眾投訴、舉報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超限運輸治理職責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嚴重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按照貨物運輸的流程追查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途經公路超限檢測站等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武漢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於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市政府令第231號頒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為什麼制定《辦法》,《辦法》有哪些內容,對治超工作有哪些作用,市政府法制辦、市交通運輸委員會進行了解讀。
一、為什麼制定《武漢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辦法》?
答:近年來,我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現象日益突出,導致不少公路頻繁出現塌陷、龜裂等病害,直接縮短了公路使用壽命,危及了公路通行安全。為了進一步加大對貨運車輛超限運輸的治理力度,明確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治理超限運輸工作中的職責,迫切需要制定《武漢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辦法》。
(一)制定《辦法》是保護我市公路安全、完好的客觀要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對公路安全的危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超限運輸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行駛,會使公路路基出現嚴重的沉陷或坍塌,造成公路路面發生網裂、變形、鬆散和坑槽等結構性的破壞,縮短公路使用壽命,增加公路維護費用。據統計,一輛超限2倍的車輛在公路上行駛1次,對公路的損害相當於不超限車輛行駛16次。目前我市公路各種早期病害的出現,都與貨運車輛超限運輸密切相關。二是對公路橋樑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超限運輸車輛大多採取加裝鋼板彈簧等辦法,使車貨總量及軸載量大大超過了公路橋樑的設計荷載標準,導致不少橋樑涵洞出現拱圈開裂、橋墩變形等病狀。三是容易引發重大交通事故。由於超限運輸車輛長期處於超負荷運轉狀態,使車輛的制動和操作等安全性能迅速下降,極易發生爆胎、剎車失靈、鋼板彈簧折斷、半軸斷裂等現象,給交通安全帶來極大的事故隱患。
(二)制定《辦法》是強化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的迫切需要。2004年以來,按照全國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工作的要求,我市開展了超限運輸專項治理工作。通過多年的治理,我市超限運輸勢頭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由於利益的驅動,超限運輸仍然屢禁不止,特別是取消政府還貸二級公路收費之後,超限運輸治理工作迫切需要加強。目前,我市治理貨運車輛超限主要是路面治理,即在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超限檢測站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檢查或者利用移動檢測設備進行流動監測,而預防超限車輛出場(廠)、出站上路的源頭治理工作還未得到重視。在路面治理攔截檢查時,超限的貨運車輛已經對公路造成損害,而且還容易導致交通堵塞。因此,從源頭上對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進行治理,才能標本兼治,有效杜絕超限貨運車輛上路行駛。另外,路面治理的執法難度越來越大,超限的貨運車輛成群結隊地強闖公路超限檢測站、威脅甚至毆打執法人員的事件時有發生。遏制超限運輸勢頭,解決超限運輸治理工作中的問題,迫切需要制定《辦法》。
(三)制定《辦法》是落實國家和省、市政府治理超限運輸新要求的重要措施。近年來,國家和省、市政府對超限運輸治理工作高度重視,提出很多新要求,推出很多新措施。按照國家和省、市政府治超工作的新要求,有必要制定一部規範超限治理工作的政府規章,鞏固前期治理成果,建立治超工作的長效機制。
二、《辦法》出台的作用是什麼?
答:《辦法》立足我市實際,以進一步明確治理超限運輸工作職責,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各方聯動的工作機制為基礎,以加強對治超工作的領導,建立治超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強化治超源頭治理工作,明確路面聯合執法機制,規範治超執法行為為重點。
三、《辦法》在強化源頭治理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從源頭上對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進行治理,預防超限的貨運車輛上公路行駛,對於保護公路的完好和安全,會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辦法》突出了源頭治理,並對其作了詳細的規定:
一是從貨運車輛的生產、銷售環節進行控制。《辦法》規定,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發放車輛號牌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予發放道路運輸證。
二是明確了源頭治理堅持以區為主的工作機制。《辦法》規定,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安監、國土規劃、水務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企業、貨運站場、貨物集散地及貨運量較大、容易發生超限運輸的工礦產品、化工產品、農副產品、建材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統稱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登記、統計、核查,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並向社會予以公布;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的裝載、配載、貨物計重、信息登記、車輛出廠(場)等情況進行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超限運輸違法行為。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屬於重要貨物集散地、貨運站場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逐步推行執法人員派駐制度,加強貨運源頭監管。
三是強化了貨運源頭單位的預防責任。《辦法》規定,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配載的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配備合格的計量設施、設備,對裝載貨物的車輛進行檢測;按照貨運車輛核定載質量和裝載要求裝載、配貨貨物,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單;對出廠(場)的貨運車輛、貨物及駕駛員的信息進行登記等。還規定了貨運源頭單位的“五個不得”,即:不得為沒有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不得為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不得為未出示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不得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不得為超限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屬於超限運輸的車輛,是不應該允許其通行公路的。但是,對於一些特殊情況,如運輸大件不可解體物品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應當允許其通行公路,但需要經過公路管理機構的批准,並對公路採取加固、改建等防護措施,避免其對公路造成大的損害。《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對此均作了明確規定;交通運輸部《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還對審批條件、審批程式、核發證件、通行管理等均作了具體規定。因此,《辦法》對此僅對重點內容進行強調,其他不再重複。
四、《辦法》對路面治理超限運輸有哪些規定?
答:近年來,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市14個公路超限檢測站建成並投入使用,有效加強了超限運輸的路面治理工作。2008年,市政府辦公廳、武漢警備區司令部聯合下發了《關於開展車輛超限超載長效治理工作的通知》(武政辦[2004]104號),明確了相關區政府和管理部門的職責。在此基礎上,結合超限運輸路面治超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辦法》對路面治理進行了強化規定。
一是明確了路面治理的聯合執法機制。《辦法》規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開展超限運輸路面治理聯合執法。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查處的超限運輸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信息及時通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向公路超限檢測站派駐工作人員,依法維護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秩序,對阻撓檢查、惡意占道、強行闖關、破壞超限運輸治理設施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二是明確了固定檢測與流動檢測相結合的治理方式。《辦法》規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經批准設立的公路超限檢測站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檢查。對於檢測站附近路網密度大、故意繞行逃避檢測或者短途駁載嚴重的地段,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利用移動檢測設備等進行流動檢測。經流動檢測認定的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向公路超限檢測站派駐工作人員,依法維護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秩序,對阻撓檢查、惡意占道、強行闖關、破壞超限運輸治理設施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是明確了路面治理的執法紀律。針對少數執法人員“重罰款、輕卸載”的現象,《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貨運車輛經檢測為超限運輸的,承運人應當自行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卸載、分裝後車輛經公路管理機構復檢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駛。承運人不能自行卸載、分裝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卸載、分裝,由此產生的費用由承運人承擔。為防止執法人員藉機亂收費,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測時,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停放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接受調查處理的車輛,不得收取停車費用。
五、《辦法》設定了哪些法律責任?
答:對於一些嚴重的違法超限運輸行為,《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道路運輸條例》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對這些處罰規定,《辦法》不再重複。並且,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也規定了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同時,為了加大對源頭治理的監管力度,對於違反源頭管理規定的一些行為,如貨運源頭單位為沒有號牌或者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等行為,借鑑外地城市的做法,《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設定了罰款的行政處罰。此外,《辦法》還借鑑外地好的經驗做法,規定市、區人民政府對嚴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按照貨物運輸的流程追查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途經公路超限檢測站等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