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旅遊管理條例

《武漢市旅遊管理條例》是一部湖北省武漢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9月28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旅遊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日期:1997-09-28
  • 生效日期:1997-09-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第三章 旅遊經營者,第四章 旅遊者,第五章 旅遊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28
【生效日期】1997-09-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武漢市旅遊管理條例
(1997年8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業管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以及文物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活動,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突出地方特色,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依法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培育旅遊市場,建立健全旅遊管理機構,完善旅遊服務體系,使旅遊業逐步成為本市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
第五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旅遊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行業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實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實施旅遊業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負責旅遊業的指導、監督、協調、服務等行業管理工作;
(四)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統計工作,提供旅遊信息服務;
(五)組織、指導旅遊宣傳,負責旅遊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處旅遊違法經營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工商、公安、規劃、環保、交通、物價、文化、文物、衛生、園林、技術監督等部門及有關旅遊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作為發展旅遊業的重點,採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決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中的重大問題,為加快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創造條件。
第七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旅遊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本市歷史文化名城、山水園林特點,制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旅遊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開發山水、森林、商務、農業觀光、歷史文化、革命傳統教育等特色的旅遊項目,鼓勵本市企業生產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並在技術改造、新產品研製、對外促銷方面給予支持。
第九條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編制、開設適合市民節假日旅遊線路,增設服務網點,提供便利服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鼓勵單位、個人及境外投資者開發利用本市旅遊資源。對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有顯著成績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設立市旅遊發展基金,主要用於旅遊重點項目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具體徵收範圍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珍惜、愛護旅遊資源。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建設旅遊基礎設施,應當與旅遊業發展規劃相適應,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禁止在旅遊景區(點)內設立有污染、損害環境風貌、有礙景觀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旅遊項目,需報市計畫部門立項的,建設單位應在立項時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建設審批手續。

第三章 旅遊經營者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旅遊經營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經營範圍;
(三)有必需的場所、設施、資金、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經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請專門從事旅遊經營的,須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再到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申請在旅遊景區(點)內專門從事旅遊經營的,須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領取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再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方可經營旅遊業務。
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做到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承攬旅遊業務,應當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旅遊經營管理人員進行崗位資格培訓;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旅遊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專業培訓。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旅遊安全法規、規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九條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性服務;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和強賣商品;不得對旅遊者欺詐、勒索。
第二十條旅遊經營者舉辦全國性旅遊促銷活動,或者外地旅遊經營者在本市設立旅遊辦事機構、舉辦旅遊促銷活動,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一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文明服務規範,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並及時處理旅遊者的投訴。
第二十二條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商品、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權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第四章 旅遊者

第二十三條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地提供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方式,拒絕旅遊經營者強行交易的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嚴格履行旅遊契約,保證服務質量;
(四)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護;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和旅遊契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
(三)愛護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
(四)維護旅遊秩序,遵守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五)法律、法規和旅遊契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旅遊經營者侵害的,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賠償,也可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旅遊管理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的設立、變更和經營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從事導遊業務的,必須取得國家規定的導遊員資格證及導遊員證。
導遊員從事導遊業務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文明服務。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條本市一、二星級飯店的評定,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星級以上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的標誌。
星級飯店應當按星級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超越所定星級標準進行攀附性廣告宣傳。
第三十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等部門加強旅遊安全管理,督促旅遊經營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一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並建立投訴制度,及時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組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專門從事旅遊經營,未到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定星級的飯店使用有關星級標誌的;
(三)超越所定星級標準進行攀附性廣告宣傳的;
(四)外地旅遊經營者未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本市設立旅遊辦事機構、舉辦旅遊促銷活動的;
(五)本市旅遊經營者未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舉辦全國性旅遊促銷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組織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申辦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擅自在旅遊景區(點)內專門從事旅遊經營的;
(二)未取得導遊員資格證及導遊員證,私自從事導遊業務的;
(三)導遊員索要小費,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領取《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旅遊經營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組織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有相應處罰規定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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