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的運作和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號)、《財政部關於印發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10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引導基金是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並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通過財政性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本重點支持全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
第三條 引導基金資金來源主要包括:市級預算安排用於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的財政專項資金,市各相關部門統籌安排的資金,引導基金資金存放銀行或者購買國債所得等收益,引導基金投資退出返回的本金及收益,個人、企業或者社會機構無償捐贈的資金等。
第四條 引導基金按照“1+N”管理模式設立,“1”即市發展改革委管理的市級引導基金;“N”即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市科技局、市網信辦、市國有文化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管理的部門引導基金。市財政整合的其他專項資金歸集至市級引導基金運作管理。
第五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以及項目選擇市場化、資金使用規範化、提供服務專業化的要求進行運作。
第六條 市財政局每年應當將當年政府出資的引導基金資金額納入年度政府預算。
第二章 機構職責
第七條 成立市引導基金工作領導小組,由市人民政府常務副市長任組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書長及市發展改革委、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市科技局、市財政局、市國資委、市金融工作局等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負責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
(二)制定引導基金管理辦法及相關配套管理制度;
(三)統籌各引導基金年度資金籌集規模及投資產業、方向、領域和階段等;
(四)對各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情況進行監管和指導;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市引導基金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在市發展改革委辦公,負責領導小組日常工作;年初下達各引導基金年度工作目標,年中對各引導基金運作情況進行檢查,年末對各引導基金年度運作情況進行總結考核;統計分析全市引導基金籌集、使用、收益、退出情況,按季度向領導小組報告;協調督促各引導基金對接國家和省創業投資和產業基金;承辦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各引導基金分別設立引導基金理事會,理事會由各引導基金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金融工作局等部門組成。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引導基金髮展規劃、經營方針和投資政策;
(二)選定引導基金管理機構和引導基金託管銀行;
(三)對引導基金實施政策指導、監督管理、風險控制和績效考核;
(四)審定引導基金投資規劃、收益分配、清算及政府出資讓利等方案;
(五)核准引導基金出資設立子基金、母基金方案,以及引導基金直接投資項目;
(六)制定引導基金具體實施細則,報市引導基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辦和市引導基金工作領導小組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各引導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20日內,向市引導基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各自引導基金籌集、使用、收益、退出等情況。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財政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出資人職責;各引導基金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選定市屬國有企業並簽訂委託協定,委託市屬國有企業代為履行政府出資人職責,對外行使引導基金權利,承擔引導基金義務和責任。
第十二條 各引導基金須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管理。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具備以下資質條件:
(一)獨立法人單位;
(二)管理團隊有3年以上從事創業投資管理業務的成功經驗,在業內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三)具有完善的專業管理制度、健全的風險控制流程、規範的投資決策機制;
(四)近3年持續保持良好的經營狀況,有一定的資金募集能力;
(五)沒有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重大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十三條 在滿足第十二條資質條件的基礎上,鼓勵引進國內優秀基金管理機構單獨或者組建混合所有制管理機構受託管理引導基金。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具體運作和管理,主要職責包括:
(一)按照市場化方式組建引導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
(二)審議引導基金的投資方案,報引導基金理事會核准;
(三)募集社會資金,發起設立子基金、母基金;
(四)遴選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對擬出資設立的子基金、母基金開展盡職調查並與合伙人進行合作談判,簽訂子基金、母基金合夥協定(章程)和其他必要協定;
(五)對子基金、母基金進行績效評價,對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進行考核,對子基金、母基金的投資規劃、投資進度、資金保管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管;
(六)負責引導基金的清算與退出;
(七)定期分析引導基金資產運行狀況及重大事項,向引導基金理事會報告引導基金運行情況。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成員一般為5人,其中社會專家2名(1名法律專家、1名行業專家),主要負責引導基金參與子基金、母基金的投資決策以及引導基金直接投資項目的投資決策。引導基金理事會應當選派1名成員作為觀察員列席投資決策委員會,監督引導基金投資決策程式、投資方向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三章 投資運作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決策部署,重點投資光電子與新一代信息技術、先進裝備製造、生命健康、新材料、新能源、節能環保、新能源汽車、現代服務業(文化創意、現代物流)和現代農業等戰略性新興產業。市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可根據自身行業特點,選定重點投資領域。
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原則上主要通過出資設立子基金,由子基金通過股權投資等市場化方式開展投資;也可以根據本市產業發展需要,出資設立母基金,由母基金通過設立子基金的方式開展投資;同時,也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資和推進重大產業項目實施的需要,開展直接投資。母基金按照市場化運作方式可直接投資項目。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參與設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須由子基金或者母基金髮起人向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對子基金或者母基金設立方案開展盡職調查,並提請引導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研究審議,審議通過後再上報引導基金理事會核准後實施。
引導基金直接投資招商引資和重大產業項目,應當依據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資和實施推進重大產業項目需要,由項目主體單位向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對項目開展盡職調查,並提請引導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研究審議,審議通過後再上報引導基金理事會核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參與設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以及母基金參與設立子基金,應當在合夥協定(章程)中約定遵守本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相關投資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條 子基金根據投資對象的性質和發展階段,可設為天使基金、種子基金、創投(風投)基金、產業基金和併購基金等。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在天使基金、種子基金等子基金的出資比例不超過50%,在其他類別子基金的出資比例不超過25%,不能成為參與設立的子基金的第一大出資人。引導基金通過設立母基金再參與設立子基金的,在滿足引導基金最終在子基金中放大倍數不低於4倍的前提下,其在母基金中出資比例可根據基金定位、募集難度等因素作出差異化安排,但原則上不能成為第一大出資人。
第二十二條 市級引導基金、部門引導基金和各區設立的引導基金可以參與出資同支子基金、母基金,但引導基金在子基金、母基金中的出資比例不超過50%。市級引導基金、部門引導基金參與區級引導基金出資設立的子基金、母基金,並優先區級引導基金退出的,其投資決策程式可進一步簡化,具體簡化程式由各引導基金在本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三條 鼓勵各引導基金加強與商業銀行的合作,與商業銀行合夥設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引導商業銀行對引導基金和母基金參與子基金投資的項目以及母基金直接投資的項目進行貸款融資,推進投貸聯動。鼓勵各引導基金加強與商業保險機構的合作,推動投保聯動。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參與設立的天使基金、種子基金等子基金在本市投資的總額不低於子基金規模的50%,其他類別的子基金在本市投資的總額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2倍,每支子基金在本市的具體投資比例由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和子基金其他出資人協商確定,在合夥協定(章程)中作出明確約定。引導基金參與設立的母基金和母基金參與設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和子基金在本市的投資總額累計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3倍,每支母基金(含由其出資子基金)在本市的具體投資比例由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和母基金其他出資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定(章程)中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參與設立的子基金存續期原則上不超過8年(母基金和天使基金、種子基金等子基金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0年)。引導基金參與設立的子基金主要通過清算、上市、股權轉讓、其他出資人回購等方式退出,參與設立的母基金主要通過清算、股權轉讓、其他出資人回購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一般應當在投資基金存續期滿後退出,退出時與其他出資人同股同權。存續期未滿但已經達到預期目標的,鼓勵引導基金以其他出資人回購、股權轉讓等方式退出。引導基金參與設立的子基金和引導基金參與設立的母基金以及母基金參與設立的子基金在本市投資額達到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的,引導基金從天使基金、種子基金退出時可以只收回原始投資額;引導基金從母基金以及其他子基金退出時,除收回原始投資額外,還應當按照股權轉讓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準利率或者協定約定收取收益。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參與設立的子基金、母基金應當按照“先回本後分利”的原則進行核算。引導基金可以對子基金、母基金的社會出資人及受託管理機構適當讓利,讓利政策由各引導基金主管部門制定。原則上,引導基金年收益率超過當期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將引導基金收益按照一定比例返還給社會出資人及受託管理機構,其中天使基金、種子基金收益返還比例不超過40%,其他基金不超過30%。引導基金讓利部分具體分配方式由子基金、母基金的社會出資人及受託管理機構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定(章程)中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八條 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參與設立的子基金、母基金承擔有限責任。子基金、母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先由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以其對子基金、母基金出資比例承擔虧損,不足部分由出資方按照合夥協定(章程)的約定分擔。引導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資人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最低收益。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每年按照不超過上年末投資餘額的2%提取管理費,具體提取比例由引導基金理事會和受託管理機構協商確定,並根據基金規模及支出情況適時調整。管理費由受託管理機構安排用於引導基金政策宣傳、招商、評審、盡職調查、公示等支出。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三十條 引導基金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防範和控制機制,在運作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託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託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
(四)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五)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發行信託或者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其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三十一條 引導基金和母基金參與設立的子基金不得投資其他創業投資基金或者投資性企業。
第三十二條 引導基金、子基金、母基金應當由具備資質的銀行託管。託管銀行對基金帳戶進行動態監管,確保資金按照約定方向支出;定期將引導基金託管情況向引導基金理事會和市財政局報告,及時報告引導基金運行中的重大事項。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收集子基金、母基金託管情況,並向引導基金理事會和市財政局報告,及時報告子基金、母基金運行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引導基金託管銀行由引導基金理事會選定,由代為履行政府出資人職責的市屬國有企業在託管銀行設立引導基金託管專戶,並報市財政局備案。託管銀行按照要求負責引導基金的資金保管、撥付、結算等日常工作。子基金、母基金託管銀行由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選定。託管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股份制商業銀行;
(二)具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基金託管資格;
(三)具有基金託管經驗;
(四)具有專門服務於基金管理和早中期企業的內設機構;
(五)近3年無重大過失以及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三十四條 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引導基金直接投資項目以及引導基金參與設立的子基金、母基金運行情況的監管,母基金管理人應當加強對母基金直接投資項目以及母基金參與設立的子基金運行情況的監管,密切跟蹤項目經營和財務狀況,切實防範風險。
第三十五條 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應當按季度向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報告子基金、母基金(及其出資的子基金)運行情況,並及時報告運行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六條 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母基金合夥協定(章程)中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即可選擇退出其參與的子基金、母基金:
(一)子基金、母基金方案確認(以引導基金理事會核准之日為準)後超過6個月,仍未按照規定程式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引導基金出資撥付子基金、母基金賬戶後超過6個月,子基金仍未開展投資的,以及母基金仍未設立子基金或者開展投資的;
(三)子基金、母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子基金、母基金未按照合夥協定(章程)約定投資的;
(五)經引導基金理事會認定的其他不符合合夥協定(章程)約定和違反本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情形的。
引導基金從參與設立的子基金、母基金退出時,應當按照合夥協定(章程)約定的條件退出;合夥協定(章程)中沒有約定的,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應當聘請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所持基金份額或者股權進行專項審計和資產評估,作為確定退出價格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各引導基金主管部門要加強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引導基金投資項目主體信用記錄,並納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引導基金理事會在選定受託管理機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投資項目主體時,應當使用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報告。
第三十八條 各引導基金主管部門要嚴格落實《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鼓勵創新寬容失敗促進全面創新改革試驗的決定》的相關規定,在加強引導基金風險防範的同時,鼓勵創新、寬容失敗。
第五章 考核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引導基金工作領導小組要加強對各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情況的監管和指導。各引導基金理事會要制定與本辦法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和《投資負面清單》,並作為對引導基金以及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考核監督的依據。
第四十條 引導基金參與設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應當在各引導基金主管部門或者受託管理機構網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天。對公示中發現問題的,各引導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經確認不符合引導基金支持條件的,引導基金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將引導基金納入公共財政考核評價體系。各引導基金理事會應當會同市財政局按照市場評價優先和公共性原則,建立科學有效的績效考核制度,定期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擴大引導基金投資規模及其資產情況進行評估;年終聘請第三方權威評審機構,對引導基金使用情況進行獨立審計評估。
第四十二條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引導基金收支核算管理情況進行審計,必要時進行相關的延伸審計。
第四十三條 引導基金理事會對受託管理機構實施不定期檢查考核與監督,對考核不合格的受託管理機構予以解聘,造成損失的將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對託管專戶資金進行監控。
第四十四條 各引導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市引導基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引導基金運作情況,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市引導基金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201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武漢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武政規〔2014〕18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六條 各區設立的區級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引導基金比照本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其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情況納入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引導基金目標考核體系。市各相關部門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部門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