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口岸管理辦法

武漢市口岸管理辦法
(1994年10月8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發布 2002年4月6日根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汽車機車維修管理試行辦法〉等7件規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條款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暢通,發揮口岸整體功能,提高口岸綜合經濟效益,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和國務院發布的《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職責範圍暫行規定》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口岸是指供人員、貨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國境的港口、機場、車站等。
口岸分一、二兩類。一類口岸包括對外國籍船舶、飛機、車輛等開放的和只允許中國籍船舶、飛機、車輛出入國境的海、陸、空客貨口岸。二類口岸是指由一類口岸派人前往辦理出入境檢查檢驗手續的進出口貨物裝卸、起運點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口岸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口岸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監督和協調本市行政區域內口岸工作。市口岸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口岸辦)負責口岸日常管理工作,在業務上受省和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按國家規定編制本市口岸開放規劃。對列入國家和地方口岸開放規劃項目的建設,進行檢查和監督;
三組織協調進出本市口岸的貨物、旅客運輸工作;
四協調管理和監督檢查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包括港監、海關、邊防、衛檢、動植檢、商檢、船檢等單位,下同)、業務單位(包括外貿運輸、船舶代理、貨物代理、裝卸理貨、倉儲轉運等單位,下同)和服務單位(包括公證鑑定、對外索賠、供應、接待等單位,下同),(以下對上列三類單位統稱口岸單位)的工作;
五協調仲裁口岸單位之間的爭議和糾紛;
六會同有關部門檢查口岸單位重大涉外問題和嚴重違反紀律的情況;
七負責辦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級口岸管理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應遵循集中管理、分工協作、積極配合的原則,按各自職責做好監督管理和檢查、檢驗、檢疫工作。
口岸業務單位和口岸服務單位應按各自業務範圍進行合法經營,提供安全、快捷、方便、優質服務。
第六條 口岸單位必須遵循政治利益和經濟利益並重的原則,依法及時處理涉外問題;不能自行決定處理辦法的,必須及時請示市口岸辦。
第二章 口岸開放與關閉
第七條 本市口岸的開放規劃,由市口岸辦會同市計畫、財政部門根據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以及口岸業務單位工作需要編制,並報省和國家口岸管理部門審批或備案。
第八條 本市開放一類口岸,報國務院審批。開放二類口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除國家已批准的外,開放武漢港開放水域內停靠出入國境船舶的碼頭或泊位,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開放本市口岸,由口岸業務單位向市口岸辦提出申請,市口岸辦會同有關部門審核,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或轉上級備案、審批。
第十條 口岸業務單位向市口岸辦申請開放本市口岸,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口岸基本條件、近3年客貨運量、經濟效益和發展前景等;
二根據客貨運量提出的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機構設定和人民編制方案;
三檢查檢驗場地和辦公、生活等口岸配套設施建設方案以及投資概算和資金來源。
第十一條 開放本市口岸,由市口岸辦協助省和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或單獨對口岸配套設施和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機構設定、人員配備進行驗收。
第十二條 關閉本市口岸,由原批准開放的機關審批。
第三章 綜合管理
第十三條 列為國家和地方口岸開放規劃項目的,口岸現場檢查檢驗設施,應與港口、機場、車站等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投資,統一建設。
第十四條 經批准開放的本市口岸,由市口岸辦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控制區。
第十五條 非口岸工作人員和車輛,未經批准,不得進入控制區;經批准進入的,應在指定範圍內活動,並自覺遵守外事紀律和有關規定,服從執勤人員管理。
第十六條 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對進出口岸的人員、貨物和交通工具實施檢驗監管。
第十七條 口岸單位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口岸治安秩序的綜合治理,維護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八條 承擔本市口岸出入境貨物、旅客運輸的單位應做好口岸運輸工作,保證口岸暢通。
第四章 爭議的處理
第十九條 口岸單位之間在口岸工作中發生爭議,應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及時申請市口岸辦協調、仲裁。
第二十條 市口岸辦協調、仲裁口岸單位之間的爭議,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務院幾個部門聯合下達的規定;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不一致,向上級口岸管理部門請示;
三不能自行作出決定的涉外問題,報請省、市有關部門處理;緊急重大的涉外問題,抄報省、市有關部門,報國家口岸管理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口岸辦按前條規定作出的協調、仲裁決定,口岸單位必須按照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口岸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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