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水運口岸管理規定

武漢市水運口岸管理規定,發布單位是81805,生效日期是1997-10-2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水運口岸管理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武政[1997]95號
  • 發布日期:1997-10-21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檔案,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805
【生效日期】1997-10-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管理規定檔案

(1997年10月21日武政〔1997〕95號)
第一條 為加強水運口岸管理,確保水運口岸暢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武漢市口岸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運口岸,是指本市沌口架空電纜至陽邏跨江電纜長江水域內,供出入國境船舶停靠的碼頭、泊位。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口岸辦)是水運口岸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水運口岸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水運口岸內的碼頭、泊位需停靠出入國境船舶,除國家批准的外,碼頭、泊位經營單位應事先向市口岸辦提出申請,同時抄報武漢長江港航監督局(以下簡稱港監)、武漢海關(以下簡稱海關)、漢口邊防檢查站(以下簡稱邊檢機關)、武漢衛生檢疫局(以下簡稱衛檢機關)、湖北商檢局(以下簡稱商檢機關)、武漢動植物檢疫局(以下簡稱動植檢機關)、武漢船檢局(以下所稱檢查檢驗單位,包括上列所有機關)、武漢港務局、市公安局等單位會簽,再經市口岸辦與這些單位會商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劃定控制區域。
第五條 碼頭、泊位經營單位按前條的規定提出申請,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包括碼頭、泊位的基本條件,近3年客貨運量,經濟效益和發展前景等內容的可行性報告;
(二)檢查檢驗單位在現場所需的辦公、工作場地,辦公、生活設施(包括辦公用的電話)落實情況的證明。
第六條 對國際航行船舶的檢查檢疫工作,由水運口岸內的港監、海關、邊檢機關、衛檢機關、動植檢機關等按各自職責,相互配合進行。
第七條 港監負責召集有其他檢查檢驗單位參加的國際航行船舶進出水運口岸檢查檢驗聯席會議,研究解決船舶進出水運口岸檢查檢驗有關問題。
檢查檢驗工作按《國際航行船舶進出武漢口岸檢查工作實施細則(試行)》辦理。
第八條 邊檢機關負責對經由水運口岸入出國境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進出國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及其載運貨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的規定實施邊防檢查和監護。海關對經由水運口岸入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和其他物品依法實施監管。
第九條 對外籍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國內船舶因業務需要搭靠停泊在水運口岸內的碼頭、泊位的外輪,必須事先報經邊檢機關審批,領得《搭靠外輪許可證》。
檢查檢驗單位的交通船、接送引水員的交通船和執行緊急任務的港監監督船艇、消防船、救助船,以及外輪靠離水運口岸內碼頭、泊位使用的拖船,免領《搭靠外輪許可證》。
航行國際航線的國內船舶在水運口岸停泊期間,應落實梯口值班制度,查驗登輪人員證件,禁止無關人員登輪;出境前應組織人員對船體各部位進行檢查,並向邊檢機關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航行國際航線船舶出境自查報告表》。
第十條 停泊在水運口岸內的外籍船舶的供應、修理和船員疾病的治療,由水運口岸的指定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在水運口岸內從事水上國際貨物和國際貨櫃運輸業務的企業、裝卸企業和承運水上國際貨櫃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必須在海關登記註冊,接受海關監管;中轉站、貨運站還須接受動植檢機關的監督;檢疫檢驗工作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檢查檢驗單位實行現場聯合辦公,按查驗、出證、放行“一條龍”的方式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在國際航行船舶進出水運口岸前,海上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按規定時間向檢查檢驗單位申報,辦理有關手續,並報市口岸辦;未按規定申報的,檢查檢驗單位不予辦理手續,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過失方承擔。
第十四條 國際貨櫃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貨方或其代理人,應在進口箱貨到達24小時內,出口箱貨進行裝船作業48小時前,將有關資料報送檢查檢驗單位,海關應及時檢查檢驗,辦理通關手續,衛檢機關、動植檢機關、商檢機關應於完成檢疫、檢驗後,簽發有關證書。
第十五條 國際貨櫃封志未經海關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封;確需先行檢疫的,經衛檢機關、動植檢機關徵得海關同意,可先行開箱檢疫;港監需對擬裝船貨櫃進行抽樣開箱檢查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六條 貨主在向海關、衛檢機關或動植檢機關申報進口箱貨時,應同時申報商檢封志。海關、衛檢機關或動植檢機關應對進口箱貨實行聯合檢查檢驗,並在檢查檢驗結束後施加商檢封志。
由船方負責按件接收的貨物,貨主在向檢查檢驗單位申報時,應同時委託外輪理貨公司理貨,並由理貨公司施封;採用其他方式接收貨物的,由商檢機關施封;
第十七條 檢查檢驗單位應依法收取檢驗、申報、簽證等費用,並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在水運口岸內從事國際貨櫃業務的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用指定的單證辦理進出水運口岸國際貨櫃及其貨物的提發、交收等手續。
第十九條 進口卸船後超過3個月的堆場交付的國際貨櫃貨物,由海關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在水運口岸內從事國際貨櫃運輸的企業,必須使用專用車輛和適航船舶。非專用車輛不得進入水運口岸堆場、場站作業。
第二十一條 在水運口岸內的各有關單位應及時、準確、齊全地向貨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貨櫃動態信息資料。
在水運口岸內從事國際貨櫃運輸的企業及其他有關單位,應協作配合,確保貨櫃動態信息的採集、傳遞、反饋及時、準確;謊報、錯報或不報造成損失的,由過失方承擔責任和經濟損失。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口岸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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