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市交通建設
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障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交通建設工程,是指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公路及其附屬設施,以及港口、航道、助航設施、通航建(構)築物、修(造)船水工建築物及其支持系統、輔助和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和養護大修工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具有交通建設工程管理職能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將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其所屬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上述承擔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為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財政、質監、安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遵循依法監管、分級負責、質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負主體責任,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質量和安全負責,施工單位對施工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現場管理負責,試驗檢測單位對試驗檢測及結果負責,其他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依契約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實施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進行招標,不得將交通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勘察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對勘察設計全過程的質量控制,根據用地環境、工程特點及水文地質、施工難度等方面的條件進行多方案比較,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則選擇最佳勘察設計方案。
第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委託監理契約的要求,根據工程特點制定工程監理細則,採取旁站、巡視等形式,對施工單位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理。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總進度規划進行審查,核實圖紙及工程量清單,督促施工單位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並對運行情況進行檢查。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委託監理契約的約定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對工程實施現場監理。監理單位更換監理人員應當符合委託監理契約約定的條件,並經建設單位同意。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監理人員不具有相應資格或者不能勝任監理工作的,應當要求監理單位更換監理人員。
第十條 對結構複雜的橋樑、隧道、港口以及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或者新設備的交通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監控單位進行監控。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委託契約實施監控,保存施工監控資料並送交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保障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保證工程質量。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契約的約定,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負責施工管理。施工單位更換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施工契約約定的條件,並經建設單位同意。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施工管理人員不具有相應資格或者不能勝任施工管理工作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更換施工管理人員。
未經項目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施工單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條 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試驗檢測資質等級,並在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試驗檢測工作。試驗檢測單位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出具的試驗檢測報告,可以作為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的依據。
第十三條 試驗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獨立開展試驗檢測工作,保證試驗檢測數據客觀、公正、準確。
試驗檢測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從事試驗檢測活動;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三)轉包或者違法分包試驗檢測業務;
(四)在同一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契約段中就同一施工內容同時接受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多方委託;
(五)偽造或者篡改試驗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試驗檢測單位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承擔相應的試驗檢測業務,並對其試驗檢測數據和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30個工作日內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手續。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手續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質量監督管理申請書;
(二)項目審批檔案;
(三)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契約檔案副本;
(四)從業單位的資質證明材料,從業單位主要人員執業資格證明材料;
(五)經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出具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監督管理期為自出具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完畢止。
第十六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交通建設工程可能存在質量問題,需要進行驗證性試驗檢測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試驗檢測單位實施。
第十七條 交通建設工程的路基、基層、樁基礎、基坑、隧道初期支護、交通附屬設施的主體結構等影響結構安全的隱蔽工程完工,經施工單位自檢和監理單位抽檢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中間交工質量檢測。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實施檢測。
施工單位在中間交工質量檢測合格後方能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八條 交通建設工程實行交(竣)工驗收檢測制度。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交(竣)工驗收檢測書面申請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試驗檢測單位實施交(竣)工質量檢測,並在檢測工作完成後3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報告。相關檢測費用列入工程管理費中,由建設單位承擔。
未經質量檢測或者質量檢測不合格的交通建設工程,不得組織交(竣)工驗收。未經交工驗收或者交工驗收不合格的交通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是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執行有關標準和規範,確保生產安全,並按照規定向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項目安全生產情況。
建設單位在編制招投標檔案時,應當確定項目安全設施設備、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實行專款專用,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監理負責人對工程安全生產情況簽字確認後予以支付。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30個工作日內辦理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辦理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申請書;
(二)工程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的檢查情況;
(三)項目建設、勘察設計、監理、試驗檢測單位安全責任人基本情況;施工單位安全責任人及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基本情況;
(四)施工安全契約副本和安全責任承諾書;
(五)施工組織設計、安全技術措施;
(六)安全監理工作綱要及監理程式;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施工安全生產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出具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通知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期為自出具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驗收完畢止。
本條規定的交通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可以與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手續一併辦理。
第二十一條 勘察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勘察作業安全,並根據勘察結果對有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隱患的地質災害提出防治建議。
設計單位對施工中出現的地質、地形條件與原設計不符等新情況,應當根據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實際和安全生產需要,及時完善設計方案,保證交通建設工程結構安全和現場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理責任制度,在委派的監理人員中應當明確專人負責安全生產監理工作。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安全生產監理計畫,並填報安全生產監理日誌和監理月報表。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對危險性較大的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審查安全生產專項施工方案和相關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並指派監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理。
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予以整改,情節嚴重的,下達施工暫停指令;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以及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對涉及結構安全的施工環節提供安全預警。施工監控單位對施工監控過程中發現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通報,並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建議。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整改建議組織施工單位制訂整改方案,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整改方案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負責,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制定並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並指定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檔案資料,保證設備的性能完好。
施工單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式腳手架、滑模爬模、架橋機、地下水下作業設備等自行式架設設施的,上述設施設備應當經依法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屬於特種設備的,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交通建設工程施工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水下作業工程等高度危險性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安全生產專項施工方案,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施工單位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工程開工前通知監理單位,待監理單位發出開工指令後方可開工,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確保全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並詳細記錄安全生產各項費用的投入和使用情況。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台賬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台賬管理工作。安全生產台賬應當真實、清晰、完整。
第二十八條 從事交通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教育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根據交通建設工程的特點,制訂並完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一條 交通建設工程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時,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法定程式履行報告義務。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到達事故現場並依法開展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對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試驗檢測等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利用信息化技術手段,通過遠程視頻監控等方式,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的檔案和資料,對交通建設工程的各個部位拍照和錄像;
(二)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被檢查單位改正;對不合格工程,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返修;
(三)對存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定要求的施工行為,責令施工單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無法保證施工安全的,責令施工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停施工;
(四)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約談相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相關負責人,並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降低相關單位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十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管理體系和誠信檔案制度,對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將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納入“黑名單”,依法限制其參與本市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未及時督促施工單位整改質量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