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歐洲人權公約)

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

歐洲人權公約一般指本詞條

歐洲人權公約》又稱《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1950年11月4日在歐洲理事會主持下於羅馬簽署。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34個。它是第一個區域性國際人權條約。它規定集體保障和施行《世界人權宣言》中所規定的某些權利及基本自由。

英國的特別司法機構——調查權力法庭2014年12月5日裁決,英國情治單位政府通訊總部的情報蒐集系統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
  • 簡稱:《歐洲人權公約》
  • 簽訂時間:1950年11月4日
  • 生效時間:1953年9月3日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西歐國家在歐洲聯合的趨勢下,為維護和實現作為歐洲國家共同遺產的理想和原則,促進經濟和社會進步以求得國家間更大的團結,成立了歐洲委員會。各成員國為維護和進一步實現人權與基本自由,特簽定了該公約。
公約共5章66條。公約規定:締約國應為在其管轄下的每個人獲得本公約第一節中所規定的權利與自由(第1條);任何人的生命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第2條);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第3條);任何人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到奴役(第4條);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第5條);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實行無罪推定(第6條);刑法不溯及既往(第7條);人人有思想、良心及宗教自由的權利;人人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及人人有和平集會與結社自由的權利(第8、9、10及11條);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有依照有關國內法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第12條)。此外,公約還強調,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約規定的權利與自由受到侵犯時,有權向國家當局要求有效的補救,即使上述侵犯行為是擔任公職身份的人員所犯;應保證人人享受公約列舉的權利與自由,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同少數民族的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視(第13、14條)。
歐洲人權公約》規定,設立歐洲人權委員會歐洲人權法院,以確保公約得以有效執行。1950~1992年,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又先後擬定了《歐洲人權公約》的10項議定書。

具體內容

(一九五0年十一月四日訂於羅馬)
本公約各簽字國政府就是歐洲理事會成員,
考慮到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大會宣布的世界人權 宣言;
考慮到該宣言的目的在於對其中宣布的權利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與遵守;
考慮到歐洲理事會的目的就是促進其成員之間更大的團結並考慮到遵循上述目的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就是維護和進一步實現人權與基本自由;
重申它們對於各項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這些基本自由是世界正義和和平的基礎,一方面通過有效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員所承諾的對基本人權的一種共同諒解和遵守來給予最好的保護。
作為具有共同的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傳統、理想、自由與政治遺產的歐洲各國政府,決定採取首要步驟,以便集體實施世界人權宣言中所規定的某些權利;
同意議定下列各條:
第1條 締約國應當給予在它們管轄之下的每個人獲得本公約第一章所確定的權利和自由。
第一章
第2條
1、任何人的生存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得故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法院依法對他所犯的罪刑定罪並付諸執行的除外。
2、如果使用武力剝奪生命是迫不得已的情況下,不應當視為與本條的規定相牴觸:
(1)防衛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為;
(2)為執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脫逃;
(3)為鎮壓暴力或者是叛亂而採取的行動。
第3條 不得對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懲罰。
第4條
1、不得將任何人蓄為奴隸或者是使其受到奴役。
2、不得使任何人從事強制或者是強迫勞動。
3、本條的"強制或者強迫勞動"一詞不應當包括:
(1)在根據本公約第5條的規定而被拘留的正常程式中以及在有條件地免除上述被拘留期間所必須完成的任何工作;
(2)任何軍事性質的勞役或者是如果某些國家承認公民有良心拒絕服兵役的權利的,則以強迫勞役代替義務的兵役;
(3)在緊急情況下或者是如果遇有威脅到社會生活或者安寧的災禍必須承擔的任何勞役;
(4)作為普通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者勞役。
第5條
1、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規定在下列情況下:
(1)由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對某人予以合法拘留;
(2)由於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者為了保證履行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義務而對某人予以合法逮捕或者拘留;
(3)如果有理由足以懷疑某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或者如果合理地認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後防止其脫逃,為了將其送交有關的法律當局而對其實施的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
(4)基於實行教育性監督的目的而根據合法命令拘留一個未成年人或者為了將其送交有關的法律當局而對其予以合法的拘留;
(5)基於防止傳染病蔓延的目的而對某人予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對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者是吸毒者或者流氓予以合法的拘留;
(6)為防止某人未經許可進入國境或者為押送出境或者是引渡而對某人採取行動並予以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
2、應當以被逮捕的任何人所了解的語言立即通知他被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
3、依照本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應當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並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審理或者在審理前予以釋放。釋放應當以擔保出庭候審為條件。
4、因被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應當有權運用司法程式,法院應當依照司法程式對他被拘留的合法性作出決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則應當命令將其釋放。
5、由於違反本條規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應當具有可以得到執行的受賠償的權利。
第6條
1、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或者在決定對某人確定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開的審訊。判決應當公開宣布。但是,基於對民主社會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國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對民主社會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護當事人的私生活權利的考慮,或者是法院認為,在特殊情況下,如果公開審訊將損害公平利益的話,可以拒絕記者和公眾參與旁聽全部或者部分審訊。
2、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經依法證明為有罪之前,應當推定為無罪。
3、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權利:
(1)以他所了解的語言立即詳細地通知他被指控罪名的性質以及被指控的原因;
(2)應當有適當的時間和便利條件為辯護作準備;
(3)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選擇的律師協助替自己辯護,或者如果他無力支付法律協助費用的,則基於公平利益考慮,應當免除他的有關費用;
(4)詢問不利於他的證人,並在與不利於他的證人具有相同的條件下,讓有利於他的證人出庭接受詢問;
(5)如果他不懂或者不會講法院所使用的工作語言,可以請求免費的譯員協助翻譯。
第7條
1、任何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在其發生時根據本國的國內法或者是國際法不構成刑事犯罪的,不得認為其犯有任何罪刑。所處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所適用的刑罰。
2、本條不得妨礙對任何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進行審判或者予以懲罰,如果該作為或者不作為在其發生時根據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為刑事犯罪行為。
第8條
1、人人有權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權利。
2、公共機構不得干預上述權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規定的干預以及基於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國家的經濟福利的利益考慮,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而有必要進行干預的,不受此限。
第9條
1、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信仰以及單獨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時候,公開地或者私自地,在禮拜、傳教、實踐儀式中表示其對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2、表示個人對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僅僅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以及基於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慮,為了保護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第10條
1、人人享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應當包括持有主張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機構干預和不分國界的情況下,接受和傳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條不得阻止各國對廣播、電視、電影等企業規定許可證制度
2、行使上述各項自由,因為負有義務和責任,必須接受法律所規定的和民主社會所必需的程式、條件、限制或者是懲罰的約束。這些約束是基於對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名譽或者權利,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報的泄漏,或者為了維護司法官員的權威與公正的因素的考慮。
第11條
1、人人享有和平集會與結社自由的權利,包括為保護自身的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2、除了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而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對上述權利的行使施以任何限制。本條並不阻止國家武裝部隊、警察或者行政當局的成員對上述權利的行使施以合法的限制。
第12條 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根據規定結婚和成立家庭權利的國內法的規定享有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
第13條 在依照本公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時,任何人有權向有關國家機構請求有效的救濟,即使上述侵權行為是由擔任公職的人所實施的。
第14條 應當保障人人享有本公約所列舉的權利與自由。任何人在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與自由時,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的或者是其他見解、民族或者社會的出身、與少數民族的聯繫、財產、出生或者其他地位而受到歧視。
第15條
1、戰時或者遇有威脅國家生存的公共緊急時期,任何締約國有權在緊急情況所嚴格要求的範圍內採取有悖於其根據本公約所應當履行的義務的措施,但是,上述措施不得與其根據國際法的規定所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相牴觸。
2、除了因戰爭行為引起的死亡之外,不得因上述規定而削弱對本公約第2條所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或者是削弱對本公約第3條、第4條(第1款)以及第7條所規定的權利的保護。
3、凡是採取上述克減權利措施的任何締約國,應當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全面報告它所採取的措施以及採取措施的理由。締約國應當在已經停止實施上述措施並且正在重新執行本公約的規定時,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16條 第10條、第11條以及第14條的規定不得視為阻止締約國各國對外國人的政治活動施以若干限制。
第17條 本公約不得解釋為暗示任何國家、團體或者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活動或者實施任何行動,旨在損害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與自由或者是在最大程度上限制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與自由。
第18條 基於本公約許可對上述權利與自由進行的限制,不得適用於已經確定的限制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第19條 為了保證各締約國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應當承擔的義務,應當設立:
1、歐洲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2、歐洲人權法院,以下簡稱"法院"。
第三章
第20條 委員會應當以與締約國數目相等的委員組成。委員會中不得有兩名成員為同一締約國的公民。
第21條
1、委員會的委員應當由部長委員會從諮詢議會秘書處提出的名單中以絕對多數票選任。在諮詢議會中各締約國的每一代表團應當提出三名候選人,其中至少應當有兩名為本國的公民。
2、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因補充臨時缺額的需要,在可以實施的範圍內應當遵循上述規定的同樣的程式,補足委員會的缺額。
第22條
1、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應當為六年。不可以連選連任。但是第一次選舉選出的委員其中七人的任期應當為三年。
2、任期僅為三年的委員,應當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即由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以抽籤方式決定。
3、被選任接替任期未滿的委員的委員會委員,應當任職至他的前任委員任職期滿時為止。
4、委員會委員在後任接替之前應當繼續任職。他們雖經後任委員接替,但是仍然應當繼續處理他們已經接手的正在審議中的案件。
第23條 委員會委員應當以個人資格參與委員會。
第24條 任何締約國可以通過歐洲理事會秘書處,將對另一締約國破壞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指控提交委員會。
第25條
1、委員會可以受理由於締約國一方破壞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而致受害的任何個人、非政府組織或者是個人團體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出的申訴,但是,必須以被指控的締約國已經作出承認委員會具有受理上述案件許可權的聲明為前提。凡已作出此項聲明的各締約國承諾絕對不得妨礙此項權利的行使。
2、上述聲明可以在一個特定的時期內有效。
3、上述聲明應當交存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他應當將聲明的副本分送各締約國並予以公布。
4、至少有六個締約國作出接受委員會有權受理上述案件的聲明時,委員會才能行使本條所規定的權力。
第26條 委員會只有在一切國內的救濟辦法窮盡後,才可以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並從作出最後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處理此事。
第27條
1、委員會對於基於第25條所提出的任何申訴,如果屬於下列情況的則不予受理:
(1)匿名的;
(2)在實質上與委員會已經審查的問題一樣或者問題已經提交其他的國際調查或者解決程式的,並且該項申訴並不包含任何有關的新材料。
2、委員會對於基於第25條規定所提出的任何申訴,如果認為不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明顯證據不足或者是濫用申訴權,應當不予受理。
3、委員會對於向它提出的任何申訴如果認為根據第26條的規定不應予以受理的,應當予以拒絕。
第28條 委員會在接受向它提起的申訴時:
1、為了查明事實,委員會應當與當事人各方的代表一起審查申訴,並在必要時進行調查。為了有效地進行審查和調查,有關國家在與委員會交換意見後,應當提供調查所需要的一切便利。
2、委員會應當對當事人各方盡責,以便使當事人各方在尊重本公約所列舉的權利的基礎上友好地解決所存在的問題。
第29條
1、委員會應當由委員會中的七名委員組成的小組委員會,履行第28條所規定的職責。
2、有關當事人各方可以委派其選擇的人作為上述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3、小組委員會的其餘成員應當依照委員會程式規則中所規定的程式以抽籤方式選出。
第30條 如果小組委員會能夠根據第28條的規定以友好的方式解決問題,它應當擬就一份報告送交有關各國及部長委員會,並送交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公布。此項報告應當僅僅涉及對事實的闡明以及獲得解決問題的辦法。
第31條
1、如果問題未獲得解決,那么,委員會應當就事實擬就一份報告,並對發現的事實是否表明有關國家破壞了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發表看法。委員會全體委員對此問題的看法得在報告中予以陳述。
2、此項報告應當送交部長委員會。並送交有關各國,這些國家不得任意予以公布。
3、委員會在向部長委員會送交報告時,應當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
第32條
1、如果在將報告提交部長委員會三個月內有關案件沒有依照本公約第48條的規定提交到歐洲人權法院,則部長委員會應當以出席部長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有關問題是否違反本公約的決定。
2、部長委員會如果作出肯定的決定,那么,應當確定一個期限,在規定的期限內,有關的締約國必須採取部長委員會決定所要求的措施。
3、如果有關的締約國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採取滿意的措施,部長委員會應當以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多數形式,對委員會原來所作出的決定具有何種效力作出決定,並應當將此公布。
4、締約國各國承諾部長委員會適用上述各款所作出的各項決定對締約國各國具有拘束力。
第33條 委員會應當舉行秘密會議。
第34條 委員會的決定應當由出席並享有投票權的委員的多數作出,小組委員會的決定應當由委員的多數作出。
第35條 委員會應當視情況的需要舉行會議。會議由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召集。
第36條 委員會應當起草自身的程式規則。
第37條 委員會秘書處應當由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安排。
第四章
第38條 歐洲人權法院應當以與締約國數目相等的法官組成。歐洲人權法院中不得有兩名成員為同一締約國的公民。
第39條
1、法院的法官應當由諮詢議會從歐洲理事會締約國所提名的人選中以多數票決定。每一締約國應當提出三名候選人,其中至少應當有兩人為其本國公民。
2、如果此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以及因補充臨時缺額的需要,在可以實施的範圍內應當遵循上述規定的同樣的程式,補足法官的缺額。
3、候選人應當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格並具有高級司法職位的任命資格或者是公認的法學家。
第40條
1、法官任期應當為九年。可以連選連任。但是,第一次選出的法官中其中四人的任期為三年,另四人的任期為六年。
2、在選出的法官中,決定誰任期三年誰任期六年,應當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即由秘書長以抽籤方式決定。
3、接替前任法官的當選法官,應當任職到前任法官任期屆滿時為止。
4、法官在被接替之前應當繼續任職。法官在被接替後,應當繼續處理完畢他已經接手的已經在審議中的案件。
第41條 法院應當選舉院長以及一至兩名副院長。其任期各為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42條 法官應當按照他們出勤天數領取由部長委員會所決定的報酬。
第43條 為了審議提交到法院的每一個案件,法院應當組成包括七名法官在內的審判庭。依照職權成為審判庭的法官應當有一名是有關締約國的法官,如果沒有這樣的法官,那么,應當選擇一名法官作為該締約國的代表。其他法官人選由院長在開庭前通過抽籤的方式決定。
第44條 只有締約國及歐洲人權委員會才有權將案件提交法院。
第45條 法院的管轄權應當涉及到締約國及歐洲人權委員會根據第48條規定提交的與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有關的所有的案件。
第46條
1、任何締約國在任何時候可以宣布它承認法院在事實上的強制管轄權。法院對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有關的任何事項不需要特別的同意。
2、上述聲明應當是無條件的或者是幾個或者是某些締約國之間相互的或者是在特定時期的。
3、這些聲明應當送存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並將複印件分送各締約國。
第47條 法院僅得受理歐洲人權委員會不能通過友好協商方式予以解決的而且是在第32條所規定的三個月內提交的案件。
第48條 如有關締約國(如果只有一國)或者各有關締約國(如有一國以上)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或者雖不如此,而是經有關締約國(如只有一國)或者有關各締約國(如有一國以上)的同意,通過以下方式提交的案件,法院予以受理:
1、歐洲人權委員會;
2、其公民被認為是受害人的一個締約國;
3、將案件提交歐洲人權委員會的一個締約國;
4、被指控的締約國。
第49條 關於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爭議,應當由法院通過判決加以解決。
第50條 如果法院認為締約國司法當局或者任何其他當局所作的決定或者措施完全或者部分地同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相違背,並且上述締約國的國內法只許對上述決定或者措施的後果給予部分賠償時,則法院的判決在必要的時候應當給予受害人以公平的補償。
第51條
1、法院的判決應當闡明理由。
2、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地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見,則任何一個法官有權發表一份單獨的意見。
第52條 法院的判決是最終性的。
第53條 締約國各國承諾在它們作為當事人一方的任何案件中服從法院的判決。
第54條 法院判決應當送交部長委員會,由部長委員會監督執行。
第55條 法院應當起草它自身的規則,應當決定它自身開展活動的程式。
第56條
1、在締約國各國作出第46條中所述的聲明已達八個國家時,應當立即舉行法院法官的第一次選舉。
2、在選舉之前,不得向法院提交任何案件。
第五章
第57條 在收到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的請求時,任何締約國應當說明其國內法是如何保證本公約的規定得到有效地執行的。
第58條 委員會和法院的開支由歐洲理事會負擔。
第59條 委員會委員和法院的法官在履行職務期間,應當享有歐洲理事會規章第40條以及根據本公約所達成的協定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60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得被解釋為限制或者是克減根據任何締約國的法律或者是締約國作為成員所參加的任何協定所規定的任何人權和基本權利。
第61條 本公約不得妨礙歐洲理事會規章所授予部長委員會的權力。
第62條 締約國同意,除了依照特殊協定外,將不利用它們之間的有效的條約、公約或者聲明來通過申訴的方式把因對本公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所產生的爭議提交給本公約規定之外的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第63條
1、任何國家應當在批准本公約時或者此後任何時候,以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的方式作出聲明:本公約應當適用於該國承擔國際關係責任的一切或者任何領土上。
2、本公約應當自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收到通知後第30天起適用於通知中所列舉的領土或者若干領土上。
3、本公約應當適用於上述領土,但是應當適當注意當地的要求。
4、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應當在今後任何時候代表與該聲明有關的某一領土或者若干領土作出聲明:它承認歐洲人權委員會有權根據本公約第25條的規定受理個人、非政府組織或者個人團體提出的申訴。
第64條
1、任何國家在簽訂本公約或者交存批准書時,如因該國領土內現行有效的任何法律與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相符合,必需聲明對此作出保留。一般性質的保留不得根據本條規定獲得許可。
2、根據本條規定所作出的任何保留,應當記載對有關法律的簡要說明。
第65條
1、締約國只有在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之日起五年期限屆滿時並在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所提交的通知中所提到的六個月之後才能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應當通知其他各締約國。
2、上述退出不得具有解除有關締約國依據本公約由於下列行為所承擔的義務,即在退出本公約生效之日前該締約國已經實施的可能構成違反上述義務的任何行為。
3、終止作為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的締約國應當以相同的條件終止其作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4、有關曾經根據第63條規定宣布適用的任何領土,本公約對其的適用效力得依據前款規定予以廢止。
第66條
1、本公約應當向歐洲理事會成員國開放簽字。本公約應當經過批准。批准書應當交存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2、本公約應當在交存十份批准書後開始生效。
3、對於此後批准本公約的任何簽字國,本公約應當在該國交存批准書之日起開始生效。
4、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應當將本公約的生效,已經批准本公約的締約國名單以及後來交存的全部批准書,通知歐洲理事會全體成員。
一九五0年十一月四日訂於羅馬,以英文及法文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應當保存於歐洲理事會檔案庫中。秘書長應當將證明無誤的副本送交每一簽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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