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27號: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

檢例第27號: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是2015年01月17日在河北省保定地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1月17日
  • 審理程式:一審
  • 指導案例編號:檢例第27號
  • 發布日期:2016年05月31日
  • 判定罪名:故意殺人罪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故意殺人罪。

權責關鍵字

刑事,權責情節,量刑情節,社會危險,主刑有期徒刑,立即執行,緩期二年,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訴訟關鍵字,迴避,證據,證據種類,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據分類無罪證據言詞證據證據規則,非法方法,非法證據刑訊逼供補正,合理解釋,證明,排除合理懷疑,合法性,證據不足強制措施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批准逮捕,拘留,審前程式,審查起訴審判程式提審

案例

  檢例第27號
【關鍵字】
偵查活動監督排除非法證據不批准逮捕
【基本案情】
王玉雷,男,1968年3月生,河北省順平縣人。
2014年2月18日22時許,河北省順平縣公安局接王玉雷報案稱:當日22時許,其在回家路上發現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邊有血跡。次日,順平縣公安局對此案立案偵查。經排查,順平縣公安局認為報案人王玉雷有重大嫌疑,遂於2014年3月8日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王玉雷刑事拘留。
【訴訟過程】
2014年3月15日,順平縣公安局提請順平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王玉雷。順平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在審查案件時,發現該案事實證據存在許多疑點和矛盾。在提訊過程中,王玉雷推翻了在公安機關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稱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機關對其採取非法取證手段後作出。順平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批准逮捕條件。鑒於案情重大,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向保定市人民檢察院進行了匯報。保定市人民檢察院同意順平縣人民檢察院的意見。2014年3月22日,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對王玉雷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不批准逮捕理由】
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公安機關的報捕材料和證據後認為:
一、該案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案件存在的疑點不能合理排除。公安機關認為王玉雷涉嫌故意殺人罪,但除王玉雷的有罪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王玉雷實施了殺人行為,且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王玉雷先後九次接受偵查機關詢問、訊問,其中前五次為無罪供述,後四次為有罪供述,前後供述存在矛盾;在有罪供述中,對作案工具有斧子、錘子、刨錛三種不同說法,但去向均未查明;供述的作案工具與屍體照片顯示的創口形狀不能同一認定。
二、影響定案的相關事實和部分重要證據未依法查證,關鍵物證未收集在案。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對以下事實和證據未能依法查證屬實:被害人屍檢報告沒有判斷出被害人死亡的具體時間,公安機關認定王玉雷的作案時間不足信;王玉雷作案的動機不明;現場提取的手套沒有進行dna鑑定;王玉雷供述的三種兇器均未收集在案。
三、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屬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2014年3月18日,順平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首次提審王玉雷時發現,其右臂被石膏固定、活動吃力,在詢問該傷情原因時,其極力迴避,雖然對殺人行為予以供認,但供述內容無法排除案件存在的疑點。在順平縣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室人員發現王玉雷胳膊打了繃帶並進行詢問時,王玉雷自稱是骨折舊傷復發。監所檢察部門認為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提訊情況,遂通報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提示在批捕過程中予以關注。鑒於王玉雷傷情可疑,順平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向檢察長進行了匯報,檢察長在閱卷後,親自到看守所提審犯罪嫌疑人,並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經過耐心細緻的思想疏導,王玉雷消除顧慮,推翻了在公安機關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稱被害人王某被殺不是其所為,其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機關採取非法取證手段後作出。
2014年3月22日,順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研究認為,王玉雷有罪供述系採用非法手段取得,屬於非法言詞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在排除王玉雷有罪供述後,其他在案證據不能證實王玉雷實施了犯罪行為,因此不應對其作出批准逮捕決定。
【案件結果】
2014年3月22日,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對王玉雷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後公安機關依法解除王玉雷強制措施,予以釋放。
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對此案進行跟蹤監督,依法引導公安機關調查取證並抓獲犯罪嫌疑人王斌。2014年7月14日,順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王斌批准逮捕。2015年1月17日,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王斌未抗訴,一審判決生效。
【要旨】
檢察機關辦理審查逮捕案件,要嚴格堅持證據合法性原則,既要善於發現非法證據,又要堅決排除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排除後,其他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要加強對審查逮捕案件的跟蹤監督,引導偵查機關全面及時收集證據,促進偵查活動依法規範進行。
【指導意義】
1.嚴格堅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逮捕的證據條件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裡的“證據”必須是依法取得的合法證據,不包括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據。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過程中,要高度重視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如果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證人、被害人等關於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行為的控告、舉報及提供的線索,或者在審查案件材料時發現可能存在非法取證行為,以及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反映可能存在違法提訊情況的,應當認真進行審查,通過當面訊問犯罪嫌疑人、查看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識別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自然可信以及調閱提審登記表、犯罪嫌疑人入所體檢記錄等途徑,及時發現非法證據,堅決排除非法證據。
2.嚴格把握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條件。構建以客觀證據為核心的案件事實認定體系,高度重視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矛盾證據,注意利用收集在案的客觀證據驗證、比對全案證據,守住“犯罪事實不能沒有、犯罪嫌疑人不能搞錯”的逮捕底線。要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理念,重視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沒有作案時間等方面的無罪證據以及偵查機關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的線索。綜合審查全案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要結合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注意發揮檢察機關偵查監督作用,引導偵查機關及時收集、補充其他證據,促進偵查活動依法規範進行。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七十九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