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地質災害防治辦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地質災害防治辦法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地質災害防治辦法
  • 地區:楚雄彝族自治州
  • 類型:辦法
  • 條數:三十九條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地質環境,預防和治理地質災害,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為因素影響,造成地質環境變化,給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主要包括滑坡、土石流、山體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縫等。
地質災害險情,是指出現地質災害前兆,短期內可能發生災害並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危急狀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州行政轄區內地質災害的預防和治理工作。但地震災害的防治管理除外。
第四條地質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大小,分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四個等級:
(一)因災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社會影響不大的,為小型地質災害;
(二)因災死亡3人(含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社會影響較大的,為中型地質災害;
(三)因災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含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為大型地質災害;
(四)因災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上,社會影響極大的,為特大型地質災害。
第五條地質災害險情按照受威脅人數,或者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分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四個等級:
(一)受災害威脅,需要搬遷轉移人數在1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經濟損失在500萬元以下的為小型地質災害險情;
(二)受災害威脅,需要搬遷轉移人數在100人(含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經濟損失在500萬元(含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為中型地質災害險情;
(三)受災害威脅,需要搬遷轉移人數在500人(含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經濟損失在5000萬元(含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為大型地質災害險情;
(四)受災害威脅,需要搬遷轉移人數在1000人(含1000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經濟損失在1億元(含1億元)以上的為特大型地質災害險情。
第六條地質災害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地質災害勘查和防治規劃;
(三)負責地質環境的勘查評價和監測管理;
(四)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預報;
(五)負責組織重要地質災害工程治理的立項管理和驗收;
(六)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調查、監理單位的資格管理;
(七)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情況。
發改委、財政、氣象、建設、交通、林業、水利、環保、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九條對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進行監測、預警、應急調查、勘查設計、實施治理所需資金,按照屬地管理為主,州人民政府補助的原則,分別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的治理費用,按照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人個都有保護地質環境、預防地質災害發生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地質環境、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撓、妨礙地質災害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損壞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及其設施、設備和用地。
第十一條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地質災害預防和治理工作,對在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十二條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將地質災害易發區向社會公告,並提供查詢便利。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重要依據,並將地質災害易發區列為控制建設區,在項目選址時進行控制。
第十四條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總體要求,抓好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階段性計畫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三章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五條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增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防災、救災意識,掌握科學的預防和救護方法。
第十六條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隱患點進行排查,並建立相關的動態管理資料,對地質災害隱患點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七條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質災害群測群防工作制度,將地質災害隱患點監測責任明確到人,發現險情立即報告,並迅速組織民眾轉移避險,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員傷亡,減少財產損失。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地質災害監測,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點,由建設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監測。
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群測群防工作的指導,做好地質災害監測人員的技術和業務培訓工作。
第十八條對發現地質災害前兆或者出現地質災害險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及時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外圍設立明顯警示標誌,須要向社會公布的,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禁止任何人擅自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採礦、削坡、炸石、破壞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地質災害險情已經得到消除或者有效控制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及警示標誌,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部門建立地質災害氣象預警體系,並根據氣象情況聯合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預報的內容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範圍和影響程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或者擴散地質災害預報。
第二十條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根據地質災害隱患點排查結果,擬定本區域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當地民眾對威脅當地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地質災害隱患點或危險區實施疏通排水、削坡減載、砌擋加固、植樹種草等簡易治理,改善生態環境,降低地質災害發生的危險程度。
對無法實施工程治理或者治理社會效益不明顯的地質災害隱患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受威脅民眾列入搬遷計畫,採取異地搬遷安置等辦法確保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從事生產和建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在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隊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對在工程施工中、工程建設結束後引發的地質災害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未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者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立項和使用土地。
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其設計、施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
第二十三條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建立快速反應機制,做好突發性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應急準備工作。
《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四條發生小型地質災害或者出現小型地質災害險情時,有關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啟動《地質災害應急預案》,並成立地質災害應急搶險救災指揮部。
發生特大型、大型、中型地質災害或者出現特大型、大型、中型地質災害險情時,州人民政府啟動《地質災害應急預案》,並成立地質災害應急搶險救災指揮部。
地質災害應急搶險救災指揮部由政府領導負責,政府辦、國土資源、民政、衛生、財政、發改委、公安、武警、交通、建設、宣傳、廣播電視、教育、水利、林業、氣象、地震、電力、通訊、地質工程勘察等部門組成。各有關部門在地質災害應急搶險救災指揮部的統一指導下,按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質災害或者地質災害險情,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迅速組織人員趕赴現場進行調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並按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對於成災原因不清,或者急需開展應急調查的地質災害或者地質災害險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迅速組織有關專家到實地開展地質災害應急調查,提出應急處理意見和建議,為各級黨委、政府組織搶險救災和排險工作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在採取地質災害應急行動中,應當把安全轉移人員、確保人民民眾生命安全作為首要任務,最大限度地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二十七條地質災害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迅速到達現場,採取措施進行處置,減少災害損失。
第二十八條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或者險情,確需治理的,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由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按照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
地質災害治理責任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或者委託制定地質災害治理方案;
(二)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質災害治理方案;
(三)提供地質災害治理所需經費;
(四)承擔或者委託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責任單位制定的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規範,並報州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審查和備案。
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有重大變化的,必須報原審查備案機關同意。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責任單位造成的地質災害,按照責任程度分別分擔治理責任。
第三十條下列項目列入地質災害防治年度資金計畫並經批准後,州人民政府給予配套資金補助:
(一)地質災害監測、預警和預報;
(二)地質災害應急調查;
(三)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地質災害勘查設計及治理;
(四)涉及重要公路幹線、水庫等地質災害勘查設計及治理。
地質災害防治年度資金計畫,由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商同級發改委、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申報省級以上資金補助的地質災害防治項目,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當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經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上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申報州級配套資金補助的地質災害防治項目,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所在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經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列入州級地質災害防治年度資金計畫,商發改委、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後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申報縣(市)級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所在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審核,列入縣(市)地質災害防治年度資金計畫,商發改委、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應當報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除險情特別危急的外,都應當採取向社會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施工單位。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契約制和項目監理制。
第三十三條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
第三十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工程竣工後,由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工程竣工後,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五條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移交或者指定具體的受益單位、鄉(鎮)、村(居)委會負責維護和管理。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由責任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責任單位滅失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移交或者指定有關單位、鄉(鎮)、村(居)委會負責維護和管理。
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質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匯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
(二)未制定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
(三)發生地質災害或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不及時報告的;
(四)發生地質災害或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未按《地質災害應急預案》要求認真履行相應職責參與搶險救災的。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未按規定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未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要求配套實施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的;
(二)擅自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從事採礦、爆破、切坡、破壞植被、堆載渣石、排水滲透、抽取地下水等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
(三)引發地質災害隱瞞不報的;
(四)未履行地質災害治理責任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具備地質災害發生的地質和氣候等條件而容易或者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在易發區內已經出現地質災害跡象的區域或者地段。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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