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故意傷害案是2015年04月14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5)大刑初字第26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4月1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故意傷害罪
案由
案例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劉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因涉嫌故意傷害,於2014年5月13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於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4]1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以要求被告人楊×賠償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合併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瓊閣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及其訴訟代理人劉自海、被告人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1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楊×在北京市大興區×鎮×村×飯館門外,酒後因言語不和與於×2發生肢體衝突,於×1在上前勸阻過程中被被告人楊×踹傷腿部(經法醫鑑定為輕傷一級),後被告人楊×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到案經過、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並認為被告人楊×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訴稱,2014年1月11日22時,在北京市大興區×鎮×村×飯館門外,我在勸發生衝突的楊×和於×2過程中,被楊×踹傷腿部,後經鑑定為輕傷一級。現要求被告人楊×賠償我各項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38121.87元、誤工費7013.9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2000元、營養費3000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8000元,總計人民幣66535.81元。
被告人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的事實提出異議,辯稱被害人於×1的傷是其自己踹到石頭上造成的,不是我踹的。對原告人的民事賠償表示要求過高,現無能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楊×在北京市大興區×鎮×村×飯館門外,酒後因言語不和與於×2發生肢體衝突,於×1在上前勸阻過程中被被告人楊×踹傷腿部(經法醫鑑定為輕傷一級)。被告人楊×於2014年3月6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於2014年1月11日被打傷後到北京市大興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被告人楊×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38021.87元、誤工費7013.9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2000元、營養費1800元,總計人民幣49235.81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楊×的供述,證實2014年1月11日晚上20時左右,在×村四川飯館喝完酒後就剩下我跟於×1、於×2三人,後來來了吳×1。我跟房東於×1說退房子的事,也不知道哪句話說差了,因為大家都喝酒了,說著說著感覺於×2用拳頭打了我頭部一下,於×1就過來推我,我就出了飯館門,他倆就追我,我剛出飯館門,發現門外站著幾個人,這時於×2出來和門外的人就打我,於×1也出來了,我被於×2他們打倒在地下,我抱著頭,感覺還有人在踢我身體,過了一會兒他們就不打了。吳×1說小楊給你手機,你手機還在裡面,我把手機給你拿來了。後我就報警了。
2、被害人於×1的陳述,證實2014年1月11日22時,我們為沈×7的孩子在×村一飯館內辦滿月酒,喝酒過程中,楊×就說他孩子比我家的好,我也就說你什麼都好,你也是我家住房的,你什麼都好你幹嘛租房啊,咱不喝了,回家。我起來上廁所,我從廁所回來時發現飯館內沒人了,走到飯館玻璃門外發現於×2和楊×打起來了,我上去拉架把於×2抱住,楊×躺在地上踹了我一腳,踹在我左小腿位置,我起來了一下,感覺左腿咯噔一下,沒法站起來,就坐地上了,後來吳×1把我送醫院了。
3、證人黎×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飯館裡有一桌喝酒的客人還剩下三、四個人,不知什麼原因他們有人打起來了,我一看情況不對就把飯館門打開了,他們就拉扯著出了門,在門外馬路上繼續打,打了兩三分鐘,有人跑了,別的人也就散了。
4、證人吳×2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11日晚上10點左右,在飯店大廳最東側北邊一桌人就剩下三個男子在說話,後不知道怎么的就聽其中一名男子說出去,後他們都出去了。出去後他們就相互打架,就是相互用拳頭打對方,我和另一名服務員黎×就出去拉架,他們三人有兩個人相互打,另一男子拉架,我就拉他們,後一男子(三人中的一人)摔倒了,腿受傷,他們不打了,我就回飯店了。
5、證人吳×1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11日22時許,我去×村×飯館吃飯,看到於×2、於×1、小楊(楊×)三人坐在飯館裡正喝啤酒就和他們桌。喝著喝著不知什麼原因,小楊和於×2兩人抓著就出了飯館的門,於×1看他倆出去了也就站起來出去了,我把最後一口酒喝完,很快也出去了。一出飯館門看見於×1坐在地上,我往起拉於×1,沒拉起來,我就說你起來啊,他說我腿疼,我問,你腿怎么疼了,他說讓小楊踹了一腳,我看到小楊和於×2兩人在相互扯著打,我就過去把他倆分開。好像是在醫院的時候,我問楊×於×1的腿是怎么傷的,楊×說的於×1踢在石頭上了。
6、證人於×2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11日20時許,我在×村一四川飯店和楊×吃飯聊天,楊×說話有點看不起我,我倆就發生口角爭執,我就拽住楊×的衣服脖領子,他也就拽住了我的衣服出了飯館的門,一出門我鬆開他的衣服,用左手打了楊×右臉,這時我哥於×1也出來從後面抱住我,吳×1也出來拉架,楊×用右腳踹我哥左小腿,我和我哥就倒地了,我坐在我哥身上,我起來後,楊×已經起來往北跑了,我拉我哥,他說起不來,吳×1也在拉我哥,後來我哥坐起來,說他左小腿疼,後我和吳×1打車把我哥送到醫院。
7、證人李×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11日晚上10點多楊×給我打電話,他說於×2和於×1找了幾個人把他給打了,我讓他趕緊報警,然後我就讓我弟弟李×7帶我去大興區醫院,到了醫院找到了我丈夫楊×,當時我姐夫孟×7和我姐楊×7也在,我在急診門口過的時候,吳×1和於×1也在急診里看病,吳×1趕緊出了急診把我叫住了,和我說:“小楊今天一句錯話都沒有,他們哥兩個就動手打楊×了。”吳×1又和我說:“於×1現在腳骨折了,他是在門口的時候自己踢石頭上了。”
8、北京市大興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實被害人於×1受傷致左脛骨下段螺旋粉碎骨折、左腓骨遠端骨折,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被告人楊×受外傷致左眼角青紫,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9、北京中正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於×1左脛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遠端骨折,符合暴力作用於左小腿下段造成。
10、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於×2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並處罰款200元。
11、接受案件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楊×於2014年1月11日22時34分報警稱在×村被房東打了。
12、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楊×於2014年3月6日被傳喚到案的事實。
13、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楊×的身份情況的事實。
1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當庭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及相關費用票據等證據,證實其經濟損失及傷情。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對被告人楊×的供述及證人李×的證言,本院不予確認;其餘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信。由於被告人楊×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除依法對其予以刑事處罰外,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要求被告人楊×賠償的經濟損失,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要求過高及缺乏證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要求賠償醫療費,依據當庭提交的票據予以確認;要求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屬合理範圍,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營養費,本院根據傷情及治療實際需要予以確認;要求給付二次手術費,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解決;要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範圍,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對被告人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楊×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總計人民幣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八角一分。(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於×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鬍學文
人民陪審員劉香連
人民陪審員龍愛菊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宋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