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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近年來,隨著科技的進步以及能源的緊缺,核能的利用已經成為一種現實的需要。因此
核反應堆產生的核廢料作為一種能源也得到了一些國家的青睞,這便使得核材料(主要是核廢料)的國際貿易愈發頻繁。而這種貿易多數要經過海運,而且往往採取秘密運輸的方式。這一問題就牽涉到傳統的航行自由與保護海洋環境以及人類生命安全利益的衝突、預警原則的適用、事前通知要求以及國家責任的承擔等。
核材料海上秘密運輸的危害及國際矛盾
核材料海上秘密運輸的危害
核材料是一種殺傷力極強的物質。人類如果受到該物質的輻射,將會導致死亡、癌症、基因變異等後果。因此,國際社會對於高放射形核材料進行嚴格的管制。但是,隨著技術的發展和能源的短缺,核材料作為一種能源,受到了一些國家的青睞。因此,在對核材料加工後進行出口的頻率已經大大提高。且這些核材料的轉移往往會以海運的形式進行,且具有秘密運輸的特點。例如,僅1999年和2001年,英國分別命名為Pacific Teal號和Pacific Pintail號的船舶所運輸的混合性氧化物(Mixed plutonium/ uranium oxide, MOX)就能轉化並提供大量的核材料,這些核材料足以製造十幾個核武器。
這些長壽型、高放射性有毒物質一旦發生意外,後果就不堪構想:給沿海國居民帶來巨大威脅、給周圍海洋環境造成長期、廣泛的放射性污染。一旦這種意外發生,將非常難以處理。更何況,針對這種意外進行救助的設備到現在還沒有得以開發。
英國方面的有關人士就曾表示,很顯然,一旦發生船舶沉沒事故,從事故發生地進行打撈幾乎是不可能的。
更何況,船隻的沉沒並非是最嚴重的威脅,如果兩艘運輸此類高放射性核廢物的船舶不幸在海上相撞,則會造成長時間且溫度極高的船隻大火,此時放射性粒子則會成為空降物,將周圍生物體推向災難的深淵。
因此,如果不對此類高放射性物質嚴加管理和科學預防,核廢料的運輸方很可能將這種高度危險轉嫁給沿海國居民。這些居民根本不能從核物質的運輸中得到任何利益卻要承擔如此大的風險,實在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現象。
總體來說,核材料海上秘密運輸的危害特點有:(1)此類物質引入環境不能夠參與循環轉化,只能作線性運動,因而損害具有不可避免和不可彌補性。(2)這類物質要么本身構成污染源,要么本身是對人類有用的物質,只有在管理不當的時候才會導致環境污染。因此,國際法制度要防止這類物質對環境要素的污染危害,主要依靠加強管理和控制,而不是主要控制污染物排放量。(3)此類物質一旦泄漏對周邊大面積水域的污染具有致命性,其危害範圍之廣、對周遭環境破壞之徹底都是其他普通危險物質難以比擬的。這也是為什麼沿海國對此問題給予前所未有的關注的原因。(4)為了製造髒彈,此類物質已經成為恐怖分子劫持的目標之一。因此,與一般的危險物質僅僅面臨自然原因或者最多會受到海盜的關注不同,此類物質顯然面臨著恐怖分子劫持的巨大危險。
核材料海上秘密運輸所引發的國際矛盾
由於核材料的海上運輸,會給過境的沿海國帶來潛在的嚴重威脅,從而遭到了很多國家的強烈反對。因此,在該問題上,沿海國與運輸國之間產生了強烈的衝突。
美國運輸聖奧諾弗雷核廢料事件2004年2月3日,美國宣布它將放棄將位於南加利福尼亞地區的聖奧諾弗雷核反應堆中770噸的核廢棄物經南美洲運往南卡羅來納(South Carolina)最終將其埋藏的計畫。
根據該計畫,運輸這些核廢料的輪船需要繞南美洲航行100天之久。之前,儘管美國運輸部與美國政府之間存在不同意見,但該項計畫還是得到了美國運輸部的批准。根據該航行計畫,運載這些核廢料的船舶需途經位於南美洲大陸南端合恩角的德雷克海峽(Drake Passage),而該地區是國際上最危險的航道之一,每年這裡的風暴將持續200天以上。
聖奧諾弗雷核反應堆的處理方案一提出就遭到了社會各界的強烈反對。雖然從邏輯上來看,傾向於將這些核廢料埋藏在加利福尼亞、漢福得(Hanford)或華盛頓地區,甚至是用火車來進行運輸。但美國運輸部基於國內有關核材料管理的相關法律,否決了所有這些可選方案。
除了國內法方面的障礙外,美國欲將該核廢料通過海運方式進行處理的計畫還遭到了國際社會的強烈反對。其首要障礙來自於智利《核安全法》(Law for Nuclear Safety)2002年修定案。該法案要求任何運輸核廢料或放射性物質的船舶,必須得到該國的事先批准才可通過其專屬經濟區。
該法案明確規定,只有運輸核物質或放射性物質的船舶符合下列要求時,才能得到智利政府的批准:其一,運送人能保證該海域的環境免遭此類物質的污染;其二,運送人必須提供與運輸日期、路線以及所載貨物的特點相關的信息資料和相應的安全應變措施。
起初,美國國務院曾指令經營聖奧諾弗雷核反應堆的南加州愛迪生電力公司(Southern California Edison)不得向智利政府提出此類申請。理由是:一旦提出此類申請將開創對未來運輸活動不利的先例。但美國運輸部卻表示與智利政府進行磋商是符合邏輯的選擇,因為運輸行為帶有潛在的危險,並且與智利政府進行磋商對建立緊急事件應急預防方案也有很好的幫助。運輸部還強烈要求南加州愛迪生電力公司制定更加現實可行的方案,以備發生沉船危險之需,因為該公司之前的應急方案只能在水下300英尺的範圍內進行搜救,超出該範圍,則沒有任何挽救方法。而整個航行過程是在無邊無際的大海上,很顯然,300英尺的深度根本不能滿足搜救需要。
這些問題似乎引起了美國國務院的共鳴,因為僅僅兩周之後國務院就表示,在運輸核反應堆里的放射性材料之前,需要解決一系列的問題。並特彆強調,南加州愛迪生電力公司需要在南美地區尋找新的航線,作出意外事故應急預案的詳細方案,並須證明其已經為運輸行為投入了足夠的保險。但是,雖然該公司只提供了部分保險,美國運輸部還是批准了該項運輸申請,其中一個原因就是該公司選擇了經國際水域運輸的方式。
妨礙該運輸行為的另一個因素就是阿根廷於2004年1月作出的法院判決,該判決禁止運載核反應堆廢物的船舶進入其專屬經濟區。
做出該判決的是阿根廷聯邦法官Jorge,該法官援引了《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中的規定。他認為,該公約賦予了沿海國禁止此類船舶通過的權利。
此判決做出之後阿根廷官員就發表聲明說,如果發生此類事件,阿根廷就會對船舶運載的放射性物質進行阻截並將其強制護送出其專屬經濟區。此重要判決為將來解決由於運輸此類物質而導致的國際事件開創了一個先例。
從這一事件中可以看出,不僅僅是國際社會對核材料的海上運輸存有很大爭議,美國內部也是有著重大分歧的。從安全形度出發,美國注重保障運輸安全,但總體上又不願意開創先例尊重沿海國對此問題的管轄權。同時在運輸時已有所顧忌,選擇公海進行運輸,從而避免了經過他國領海。但該案同時也留有疑問,因為根據UNCLOS的規定,專屬經濟區在船舶航行方面適用的是公海航行自由原則,但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內的環境和上覆水域內的資源享有管轄權。因此,對於運載放射性核材料的船舶是否可以在沿海國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其專屬經濟區就成了一個未決的問題。
核材料海上秘密運輸所引發的國際法問題
縱觀國際社會各國對核材料海上秘密運輸問題的實踐,可以看出,此問題主要涉及以下法律爭議,即航行自由與海洋環境保護之間的爭議、預警原則在該問題上的套用以及事前通知的必要等。
航行自由與海洋環境和人類生命安全的爭議
在運輸核材料問題上,傳統的航行自由受到了人類生命安全利益以及保護海洋環境要求的制約。因此,運輸國與過境的沿海國之間就此問題產生了強烈的爭議。運輸國認為,基於航行自由原則,載運此類物質的船舶應當同其他船舶一樣,無需對沿海國作出事前通知便可通過;而沿海國認為,基於保障本國國民生命安全和保護海洋環境,傳統的航行自由不能無限制的適用於此類船舶,因此要求事前通知並適用預警原則。要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並從中做出選擇,首先要了解與二者有關的國際法制度。
預警原則在核材料海上運輸問題上的套用
預警原則這個名詞,並沒有一個簡單清楚的法律定義。有德國學者認為,預警原則最早可能出現在西德和瑞士上個世紀80年代的國內立法中。當時這兩國的法律體系內已有所謂的“Vorsorgeprinzip”。由於人類對於全球性環境生態破壞問題,迄今還沒有一套完整的科學數據用來精確地控制污染源,因此,人們越來越多的認為,面對這樣的科學不確定性,寧可採取過渡小心謹慎的“預警方法”,立刻進行管理,也不該任由情況繼續惡化下去,以免將來科學證據數字弄清楚了,但環境生態的破壞,已經成為永遠無法挽回的災難。這樣的基本立場,我們即可成為“預警原則”。
對於預警原則是否應被套用到核材料海上運輸問題上,學者們持不同的態度。以Van Dyke教授為代表的一派學者認為,預警原則已經發展成了一項習慣國際法。基於這樣的主張,這派學者認為,可能受到潛在威脅的沿海國有權得到有關核材料海上運輸事項的事前通知,並可對此類活動在其認為有必要的情形下行使否決權。但還有更多的學者認為,預警原則由於產生時間、歷史發展、內容的明確性等各個方面都不能滿足
國際習慣法的標準,因此該原則還不能算作國際習慣法。
事前通知義務的適用
對事前通知義務的不同看法也是基於對
無害通過權的理解和適用範圍而引發的另外一個爭議。對於該問題,有核國家或者說是核材料運輸國認為,事前通知義務與UNCLOS中規定的航行自由是互相牴觸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實踐中,這些國家往往在通過其所信賴的國家或者政治同盟國水域時,都會作出事前通知。
日本於1997年12月18日聲明:1998年時,運輸核材料的船舶從法國啟航後,日本將會宣布該船舶此次航行的航線。英國也針對1998年的運輸活動向其所經過的巴拿馬運河的巴拿馬委員會做出了事前通知。然而,對一些小國如加勒比國家卻置之不理,因此在通知義務方面,有核國家採用的是雙重標準,將弱小國家視為國際社會的“第二國民”,很顯然這種雙重標準完全違反了國際法中國家無論大小一律平等的重要原則,因此是不公平、不可接受的。
事前通知的作用在於,一方面,由於向有關國家做出了事前通知,使透明度有所增強,因此它能夠減少海上運輸核材料所帶來的各種傳聞,不至於引起國際社會的軒然大波。另一方面對跨界海上運輸核材料的活動所可能帶來的海上事故進行有效的事前準備。此外,相關國際公約,例如《巴塞爾公約》以及國際原則能機構的有關規章都將其作為運輸國的一項重要義務加以規定。
核材料管制
為保證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防止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非法使用, 保護國家和人民民眾的安全,促進核能事業的發展,而實施的制度。核材料是戰略物資,各國都實行嚴格的管理和控制。中國實施核材料管制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制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一切持有、使用、生產、儲存、運輸和處置規定的核材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遵守核材料管制條例。
規定管制的核材料是:①鈾-235,含鈾-235的材料和製品;②鈾-233,含鈾-233的材料和製品;③鈽-239,含鈽-239的材料和製品;④氚,含氚的材料和製品;⑤鋰-6, 含鋰-6的材料和製品;⑥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①保證符合國家利益及法律規定;②保證國家和人民民眾的安全;③保證國家對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時國家可以徵收所有核材料。
國家對核材料實行許可證制度,持有核材料數量達到規定限額的單位必須申請核材料許可證。許可證持有單位必須建立核材料的保管、安全保衛、衡算、保密等制度。核材料運輸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運輸安全。許可證持有者對所持有的核材料負全面的安全責任,直至核材料及其安全責任合法轉移為止。
美國國防運輸風險評估計畫
國防運輸風險評估計畫(Defense Programs TransportationRisk Assessment,DPTRA)主要是定量評估國防運輸計畫中放射性材料泄漏的危險。放射性材料包括釙、鈾及氫的同位素。釙和鈾的同位素在正常構形下不會有大的健康危險,它們首先要轉化為可被吸入的氣溶膠才會有危險。氣溶膠的生成有三種方式:與炸藥的劇烈反應、燃燒過程中的氧化、外力作用下氧化層的破損。國防運輸一般採用裝甲車及安全運輸車;運輸物包括有核武器、試驗裝置、以及材料等。
在DPTRA中採用了機率分析的方法用於評估重運輸事故中放射性材料泄漏的機率及後果。風險評估中有三個基本要素:(1)機率。在事件樹分析的基礎上,確定氣溶膠的生成機率;(2)後果。綜合考慮氣溶膠傳播計算、人口模型、劑量影響模型,以評估潛在的健康危險及污染區域;(3)不確定性。即分析計算中部分假設的不確定性。
機率分析採用了事件樹,它可以提供事故後果的描述及系列場景的描述。事件樹由一系列問題組成,包括有:發生事故的類型及嚴酷度、對運輸者及工具的損壞結果、釋放機制、事故地點及氣候條件等。
1971年海上核材料運輸民事責任公約
為確定在海運中發生核材料事故的責任而簽訂的公約。1971年11 月19日至12月2日海協於
比利時布魯塞爾召開海上核材料運輸國際法律會議。有43個國家和地區派代表或觀察員同8個國際組織的觀察員出席會議,討論並通過了該公約。公約闡明它與1960年7月29日核能領域內第三方責任的巴黎公約和1964年1月28日補充議定書以及 1963年5月21日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之間核事故責任的關係,公約還涉及核燃料或放射性產品或它們產生的廢物的核事故所造成損失的規定,以及核能船經營人的責任等。此公約已於1975年7月 15日生效。至1980年12月31日止,共有8個國家參加。我國未參加此公約。
美國運輸系統安全評估計畫
運輸系統安全評估計畫(Transportation System SafetyEvaluation Program,TSSEP),該計畫主要是提供核材料在極限環境下的相關信息。該計畫提出了核材料運輸後果分析所需數據的獲得方法。
一般是在假想的惡劣環境下進行分析,並需開展一些試驗,以評估極端環境下包裝箱是否破壞,氣溶膠是否形成。後果分析所需數據包括:釋放氣溶膠材料總量,氣溶膠尺寸分布,化學核素、同位素及腐蝕產物,釋放速率。
IAEA 關於放射性材料運輸安全的規定
針對放射性材料運輸安全問題,IAEA特別制定了相關法規,明確了放射性材料運輸時的包裝防護等事項。這一法規在部分國家已被採用和實施。在該法規中指出對已知放射性材料的運輸應採取何種類型的包裝物,取決於材料的放射性及其所帶來的放射性(毒性)的危險程度。法規能夠以各種類型的包裝物進行運輸的放射性材料的數量和種類設定了限值。包裝物主要分為5種類型:
例外包裝物:用於運輸放射性水平極低的放射性材料,例如規模很小的源/樣本。
工業包裝物:分為1類、2類和3類,通常用於運輸廢物材料(例如工作服)、退役產生的廢物(例如土壤或磚瓦)以及受到污染的多餘設備。放射性均勻分布於大量非放射性材料中。
A型:用於運輸各種具有各種用途的源(包括放射性藥物和輻照後的反應堆部件)。
B型:乏燃料(裝在禁止容器中)、鈽材料以及高放射性源。
C型:用於空運高放射性且容易彌散的材料,例如氧化鈽粉末。
此外,還有某些易裂變的
放射性核素(鈽-239、鈽-241、鈾-233、鈾-235),當數量足夠大且一定條件得到滿足時,它們會釋放出大量的中子輻射。因此,需要對此類材料在包裝物受損和未受損的兩種情況均進行臨界評估,以確保該材料在所有情況下都保持亞臨界狀態。此類包裝物被命名為“F”(例如A F型)。
在該法規中指出,用於放射性材料運輸的包裝箱需要經歷下列試驗:
正常條件試驗:除了對例行運輸條件的規定外,還包括:從1.2m的高處下落到一個不可壓縮表面上(如果貨包重量低於5000kg);被棒狀物貫穿;堆疊;噴水。
異常條件試驗:9m高處的下落試驗,落在帶尖的物體上(或戳在貨包上);在800℃的大火中持續30min;500kg的板材從7m高處落到貨包上壓裂試驗(如果貨包有確定的容積/尺寸和度);浸水試驗。
對各種包裝箱的要求為:例外—在運輸的例行條件下將不會發生泄漏,劑量率的增加不會超過20%。工業1類—在運輸的例行條件下將不會發生泄漏,劑量率的增加不會超過20%。
工業2類和3類—在運輸的正常條件下將不會發生泄漏,劑量率的增加不會超過20%。
A型—在運輸的正常條件下將不會發生泄漏,劑量率的增加不會超過20%。
B型—在運輸的正常條件下發生最小量的泄漏,劑量率的增加不會超過20%;運輸的事故條件下發生低水平泄漏,劑量率的增加低於10m Sv。
完善核材料海上運輸國際法制度的幾點建議
核材料的運輸越來越多,但面臨的風險也越來越大。在不剝奪運輸國某種程度航行自由的前提下,為了保護海洋環境以及保護沿海國及其國民的利益,提出以下建議:
採納預警原則
根據相關國際法的規定,將預警原則適用於核物質的運輸,是保護環境的需要,也符合現代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精神。從內容上來講,至少包括以下措施:
(1)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2)進行科學研究
(3)開發一整套技術性可替代方案
建立信息交換制度
各國在國際事務中進行合作,是現代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由於人類只有一個地球,只有一個生態環境,所以,國際合作原則對於全球環境的保護更具有突出意義。在核材料海上運輸這一問題上,筆者認為,應當從兩個層面入手:第一,加強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際組織與成員方之間的合作。第二,要加強運輸國與過境國等有關國家之間的合作。根據合作原則和預警原則的要求,進行事前通知和相互磋商是防範發生海上核事故的必經手段。特別是在科學研究以及應急解救方案的制定上,應努力發揮各國,特別是核技術已開發國家的科技優勢。在此,筆者建議,各國之間的合作也不能與國際組織之間的合作完全分離,建議在國際組織如
國際海事組織以及國際原子能機構的統一組織下,協調運輸國和過境國進行資金、人員的配備和方案的實施。
在國際合作問題上,一個重要的內容就是建立信息交換制度。但在信息交換問題上也是存在不同看法。有關人士認為,信息交換對於國際合作雖然是必經之路,但一旦泄漏有關信息,可能產生負面影響,即相關信息被恐怖組織或者海盜竊取,這樣就增加了海上運輸核材料發生被盜或搶劫的危險性。
恐怖組織或海盜可能獲取相關信息的可能並不能成為否定信息交換必要性的理由。因為恐怖組織所獲得的信息,並非由於運輸國與過境國之間進行信息交換才泄漏的。而且,正是由於核材料運輸計畫和路線很可能被恐怖組織所獲得,才有必要進行信息交換。因為只有這樣,過境國才能在知曉運輸計畫和路線的前提下,對運輸船舶給予相應的保護措施。並且,一旦所運載的核材料遭受恐怖分子或海盜的搶劫,信息交換制度也能為沿海國迅速採取行動提供良好的鋪墊。
實施分道通航制
預警原則固然重要,但即便預警原則能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運載核材料的船舶依然會航行於海洋之上並有發生意外的可能。因此,保障核材料海上運輸的安全性及穩定性就成為我們所關注的一個問題。正如上文說述,從目前來看,
分道通航制可以說並沒有解決沿海國與運輸國之間的矛盾。分析主要原因,還是因為像日本、英國、法國等國家往往採取秘密運輸的方式,因此,即便是指定了特殊航道,由於沿海國對運輸核材料的船舶的情況不能掌握,也很難將其適用。但是,從現實來看,在沒有更好的解決方案的情況下,嘗試分道通航制應該算作一項較好的做法。要協調傳統的航行自由與保護海洋環境之間的矛盾,一個較好的辦法就是為運載核材料的船舶指定一條適合的特定航線。
完善相關的國家責任制度
作為事後防範的一種手段,建立一套切實可行的責任體系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國際社會針對核事故問題,簽訂了一系列有關責任分配的條約。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現有國際法律框架由三項相互關聯的公約組成。這些公約是:由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核能機構主持,於1960年7月29日在巴黎通過的《核能方面第三者責任公約》(下文簡稱《
巴黎公約》);在
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主持下,於1963年5月21日通過的《維也納核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
維也納公約》);在原子能機構、
經合組織和
國際海事組織的主持下,於1971年12月17日通過的《有關海上核材料運輸的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1971年布魯塞爾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