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工作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責任明確、嚴格管理、縱深防禦、獨立監管、全面保障的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核安全工作原則
  • 外文名:principles of nuclear safety work
國際上提出的核安全基本原則,我國核安全工作基本原則,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責任明確,嚴格管理,縱深防禦,獨立監管,全面保障,

國際上提出的核安全基本原則

國際原子能機構出版的《核安全手冊》總結了核法律的11項原則,包括安全原則、安保原則、責任原則、許可原則、持續控制原則、 補償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履約原則、獨立性原則、透明原則和國際合作原則。
國際原子能機構出版的安全標準檔案《基本安全原則》提出了10項核安全基本原則,包括安全原則、安保原則、責任原則、許可原則、持續控制原則、補償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履約原則、獨立原則、透明性原則。

我國核安全工作基本原則

借鑑國際做法,總結我國核安全工作的成功經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第四條規定了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的七項原則。

安全第一

是指從事核安全相關活動的主體,包括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工程、設備和服務等的單位,都應當將安全擺在首位,作為前提條件,即在進行監管決策、實施發展規劃或開展核能開發利用等活動時,在面臨多種利益的權衡時,首先應當考慮其活動是否符合核安全的要求。

預防為主

是指把預防核事故的發生放在核安全工作的首位,防患於未然,並且在一旦發生核事故時採取積極措施最大限度減輕其後果,防止危害後果的擴大。這是因為一旦發生核事故,尤其是大規模放射性物質釋放的事故時,其造成的損害和放射性污染非常嚴重而且基本不可逆,治理成本高,治理效果不可預期。車諾比核事故和日本福島核事故的例子就說明核事故造成的破壞很難通過事後的措施進行補救。《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規定的核設施安全許可制度就是預防為主原則的重要制度安排,對核設施選址、設計、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材料及相關放射性廢物實行全過程、全鏈條監管和風險管控,不留死角、不留空白。

責任明確

一是監管部門的核安全責任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第6條中規定,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安全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核安全管理工作。二是從事核安全活動單位的核安全責任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第5條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對核安全負全面責任。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負相應責任。第39條規定,產生、貯存、運輸、後處理乏燃料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確保乏燃料的安全,並對持有的乏燃料承擔核安全責任。第52條中規定,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託運人應當在運輸中採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對運輸中的核安全負責。

嚴格管理

一是監管部門對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進行嚴格管理。如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實行許可,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核安全違法行為嚴格依法進行處罰等。二是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應當嚴格內部管理,即加強核安保管理,這與核案例密切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第12條中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保衛制度,採取安全保衛措施,防範對核設施、核材料的破壞、損害和盜竊。第38條中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持有核材料,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

縱深防禦

是指通過設定一系列遞進並且獨立的防護、緩解措施或者實物屏障,防止核事故發生,減輕核事故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第16條中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要求,設定核設施縱深防禦體系,有效防範技術原因、人為原因和自然災害造成的威脅,確保核設施安全。縱深防禦貫穿於與核安全有關的全部活動,以保證這些活動均置於重疊措施的防禦之下,即使有一種故障發生,它將由適當的措施探測、補救或糾正。例如,縱深防禦概念套用於核動力廠的設計時,至少應包括5個層次的防禦:第一層次是防止偏離正常運行及防止系統失效;第二層次是檢測和糾正偏離正常運行狀態,以防止預計運行事件升級為事故工況;第三層次是要求設定的專設安全設施能夠將核動力廠首先引導到可控制狀態,然後引導到安全停堆狀態,並且至少維持一道包容放射性物質的屏障;第四層次是針對設計基準可能已被超過的嚴重事故時,保證放射性釋放保持在儘可能低的水平;第五層次是減輕可能由事故工況引起的潛在的放射性物質釋放造成的放射性後果。

獨立監管

是指核安全監督管理相關部門對核安全實施獨立監管,其實質是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能夠在不受其他主體的不當影響下就核安全相關問題作出決定,並有能力履行法律規定的核安全監管職責。獨立監管是國際通行做法,相關的國際公約和各國法律都有規定。如,國際原子能機構出版的《核法律手冊》規定,核安全法特彆強調建立監管機構,其安全決定不受任何參與與核能發展或促進活動的實體組織的干涉。如果發生涉及安全的與核技術相關的重大風險時,其他利益相關者必須服從監管者獨立和專業的判斷。美國《能源重組法》規定,美國核監管委員會獨立行使核安全監管權;日本《原子能規制委員會設定法》規定,原子能規制委員會對全國核安全實施獨立監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第6條規定,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安全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核安全管理工作。國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推進相關工作。核安全工作涉及多個部門,各部門既要各司其職、各盡其責,相對獨立地行使各自職責,同時,還要統籌協調,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不能畫地為牢,以鄰為壑。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發展必須管安全,獨立監管原則並不排除能源主管部門作為核電行業主管部門對核電企業的監管。

全面保障

是指從各個方面對核安全相關活動的全過程實施將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不留死角。主要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核安全管理工作,全面嚴格執法。二是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切實遵守法律法規的要求,確保設備的性能滿足核安全標準的要求,工程和服務等滿足核安全相關要求。三是充分發揮社會公眾對核安全治理的參與和監督作用。四是對核能開發利用的整個產業鏈(核燃料循環過程)實施事前的監督預防、事中的管控和事後的應對與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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