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報告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第35條規定,國家建立核設施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制度,並及時處理核安全報告信息,實現信息共享。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體系。

一、國家核應急預案,二、建立核安全報告制度的意義,三、營運單位報告制度,

一、國家核應急預案

按照核事故應急報告制度的有關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及時向國家核應急辦、省核應急辦、核電主管部門、核安全監管部門、所屬集團公司(院)報告、通報有關核事故及核應急回響情況;接到事故報告後,國家核應急協調委、核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要及時、持續向國務院報告有關情況。第一時間發布準確、權威信息。核事故信息發布辦法由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另行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二、建立核安全報告制度的意義

核設施營運單位對其營運的核設施安全承擔全面責任。核安全監管機構對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等各階段實行安全許可、開展監督檢查。但是這種全壽期全範圍的核安全監管本質上仍然是一種抽樣式監管,不會減輕營運單位的核安全管理責任。
有效的監管活動是促進營運單位更加重視並持續提高核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而不是任何程度的替代。因此,營運單位有義務向監管機構及時報告重要安全事件,通報重要安全活動,以驗證其履行了營運單位全面核安全責任。這種報告制度有利於監管機構及時採取監管行動,保障核設施安全,從而最終保護公眾和環境;也能夠促進全行業開展有效的經驗反饋,及時汲取經驗教訓,避免同類事件的重複發生,提高全行業的核安全水平。
營運單位及早通報重要安全活動,也有利於監管機構及早安排監管資源和監管計畫,避免在進度上或經濟上給營運單位帶來不必要的負擔。此外,營運單位和監管機構在發布核安全相關信息時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能夠切實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增強其對核安全監管體系的信心,從而為核事業安全健康可持續發展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值得注意的是,監管機構的監管措施應該能夠鼓勵,而不是抑制營運單位如實及時執行報告制度的意願。良好的報告制度,能夠促進營運單位和監管機構建立緊密配合、更加信任的關係,而不是對立,並共同把核安全作為雙方決策時優先考慮的因素。這也是卓越核安全文化的重要體現。

三、營運單位報告制度

《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之二——核設施監督檢查》第23條規定,營運單位報告制度包括定期報告、重要活動通知、建造階段事件報告、運行階段事件報告、核事故應急報告等。其附屬檔案則對核電廠、研究堆、核燃料循環設施營運單位報告制度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如報告的準則、方式、格式、內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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