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規定(HAF604)

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規定(HAF604)

《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規定(HAF604)》已於2007年12月25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7年第四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規定(HAF604)
  • 通過時間:2007年12月25日
  • 施行時間:2008年1月1日
  • 發布機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目錄,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境外單位的註冊登記
第三章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的監造、裝運前檢驗、監裝和驗收
第五章 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的安全檢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的監督管理,根據《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境外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單位”)的註冊登記管理以及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的安全檢驗。
第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對境外單位進行註冊登記管理,並對其從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進行安全檢驗。
第四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民用核安全設備的對外貿易契約中,明確約定下列主要內容:
(一)境外單位應當配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有關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監造、裝運前檢驗、監裝和驗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的技術條件和安全檢驗的相關事項。
第二章 境外單位的註冊登記
第五條 境外單位應當事先到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擬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或者安裝活動的,應當按照活動種類(設計、製造、安裝)、設備類別和核安全級別提出申請。
擬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活動的,應當按照無損檢驗方法提出申請。無損檢驗方法包括:射線檢驗(RT)、超聲檢驗(UT)、磁粉檢驗(MT)、渦流檢驗(ET)、滲透檢驗(PT)、泄漏檢驗(LT)、目視檢驗(VT)等。
第六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境外單位,應當符合《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為所在國家(地區)合法設立的經營企業;
(三)具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關的工作業績,並且滿5年以上;
(四)具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適應的工作場所、設施和裝備,以及經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具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適應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已取得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資質;
(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技術是成熟的或者經過驗證的;
(八)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
第七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境外單位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企業在所在國家(地區)合法設立的證明材料;
(三)已取得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資質的證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關資質的證明材料;
(四)從事核設施核安全設備活動業績的說明材料;
(五)與擬從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活動相關的能力說明材料,包括人員配備、廠房、裝備、技術能力以及標準規範執行能力等;
(六)相應的質量保證大綱或者質量管理手冊;
(七)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單位提交的上述材料應當為中文或者中英文對照文本。
第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收到註冊登記申請後,應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註冊登記,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安全設備活動境外單位註冊登記確認書》,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在審查過程中,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必要時可以派員到境外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技術評審和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條 註冊登記確認書分為四類: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安全設備境外設計單位註冊登記確認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安全設備境外製造單位註冊登記確認書;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安全設備境外安裝單位註冊登記確認書;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安全設備境外無損檢驗單位註冊登記確認書。
第十一條 註冊登記確認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所在國家(地區)、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準予註冊登記的活動種類和範圍;
(三)註冊登記的有效期限;
(四)註冊登記確認書編號;
(五)註冊登記確認書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
第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完成境外單位註冊登記後,應當將註冊登記情況抄送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境外單位的註冊登記情況。
第十三條 註冊登記確認書有效期限為5年。
註冊登記確認書有效期屆滿,境外單位需要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應當於註冊登記確認書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重新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註冊登記申請。
第十四條 經註冊登記的境外單位,變更單位的名稱、所在國家(地區)、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其在所在國家(地區)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辦理註冊登記確認書變更手續:
(一)註冊登記變更申請書;
(二)原註冊登記確認書複印件;
(三)變更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境外單位註冊登記確認書變更情況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準予辦理註冊登記確認書變更手續。變更後的註冊登記確認書有效期適用原註冊登記確認書的有效期。
第十五條 變更註冊登記的活動種類或者範圍的,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禁止無註冊登記確認書或者不按照註冊登記確認書規定的活動種類和範圍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
禁止境外單位委託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設備相關許可證的境內單位或者未取得註冊登記確認書的境外單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註冊登記確認書。
第十七條 經註冊登記的境外單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並對其從事的相應活動質量負責。
第三章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經註冊登記的境外單位,為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時,應當接受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資料。
第十九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自對外貿易契約生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提交書面報告。書面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契約的有關質量與技術條款、契約的技術附屬檔案、交付日期、總體進度等。
營運單位應當在相關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開始1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提交書面報告。書面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相關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內容、進度安排、質量計畫以及營運單位監造計畫。
第二十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按照本規定提交的相關報告,確定需要監督檢查的內容,制定相應的監督檢查計畫,並書面通知營運單位。
營運單位應當在監督檢查計畫中確定的檢查點開工2個月前,書面通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對境外單位從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相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進入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複製相關檔案、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發現的質量問題或者缺陷,責成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調查處理,並提交有關情況說明及後續處理報告。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營運單位應當派員在現場配合。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對檢查內容、發現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人員和被監督檢查單位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
被監督檢查單位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章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的監造、裝運前檢驗、監裝和驗收
第二十三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進行監造、裝運前檢驗、監裝,並對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質量進行驗收。
第二十四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配備足夠數量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的監造、裝運前檢驗、監裝和驗收人員。
第二十五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制定監造、裝運前檢驗、監裝和驗收計畫,編制相應的檢查要求。
負責監造、裝運前檢驗、監裝和驗收的人員,應當執行監造、裝運前檢驗、監裝和驗收計畫以及檢查要求。
第二十六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活動的質量進行驗證。
第二十七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活動的質量進行驗證。
前款規定的驗證,可以採取現場見證、檔案審查等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進行抽查復驗。
第二十八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經註冊登記的境外單位的質量保證大綱或者質量管理手冊的實施情況進行監查。
第二十九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的相關人員,應當對檢查、驗證或者監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發現有不符合契約或者有關規定的,營運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將相關情況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的安全檢驗
第三十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進行安全檢驗。安全檢驗可以採取獨立檢驗或者驗證的方式。
未經安全檢驗或者經安全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民用核設施上運行使用。
第三十一條 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安全檢驗的依據主要包括: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和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二)民用核安全設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境外單位註冊登記申請時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
(三)對外貿易契約;
(四)相關設備技術規格書。
第三十二條 從事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安全檢驗的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及有關技術檔案,並具備相應的檢驗技能。
第三十三條 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到達口岸前,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報檢,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報檢申請表;
(二)註冊登記確認書複印件;
(三)裝箱清單;
(四)產品質量合格證書。
營運單位提交的上述材料應當為中文或者英文。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審查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按照本規定提交的報檢材料。必要時,可以對到岸設備進行檢查。
對符合要求的,簽發《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口岸檢查放行單》。營運單位持《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口岸檢查放行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相關機構辦理商檢手續。
對不符合要求的,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營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計畫開箱檢查20個工作日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申報,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裝配總圖、出廠檢驗試驗報告等產品竣工檔案;
(二)營運單位監造、裝運前檢驗和監裝以及驗收結果報告;
(三)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處理和關閉情況報告;
(四)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活動不符合項情況,以及較大和重大不符合項記錄;
(五)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營運單位提交的上述材料應當為中文或者英文。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對上述開箱檢查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並派安全檢驗人員在開箱檢查前到達現場進行見證。
安全檢驗人員未到場前,營運單位不得進行開箱檢查。
第三十六條 開箱檢查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開箱檢查報告。
經檢查不合格的,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在報告中說明不合格的原因,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不得進行安裝調試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對安裝和裝料前調試階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試驗進行檢查。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涉及安全性能的試驗開始30個工作日前,通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選點見證,並製作見證記錄。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在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涉及安全性能的全部試驗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查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在完成檔案記錄檢查、開箱檢查、安裝和裝料前調試階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試驗檢查後,出具安全檢驗報告。
對安全檢驗不合格的,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不得運行使用。
第三十九條 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和安全檢驗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不得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民用核安全設備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的安全檢驗不減輕也不轉移境外單位和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的相關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所屬的檢驗機構和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規定的註冊登記申請,不予受理或者註冊登記的;
(二)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業務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的;
(五)從事或者參與民用核安全設備經營活動的;
(六)在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境外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暫扣或者收回註冊登記確認書: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
(二)不按照註冊登記確認書規定的活動種類和範圍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
(三)變更單位的名稱、所在國家(地區)、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確認書變更手續的;
(四)塗改、轉讓註冊登記確認書及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申請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活動註冊登記的境外單位,擬自行對其製造、安裝的民用核安全設備進行無損檢驗活動的,不需要單獨申請無損檢驗活動註冊登記。
第四十四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委託民用核安全設備成套供應商、民用核設施核島建造總承包商或者民用核安全設備持證單位採購設備的,由被委託的採購單位承擔本規定中規定的營運單位的相關責任。但營運單位應當對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的使用和運行安全承擔全面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有關術語的含義如下:
安全檢驗:是指在境外單位檢驗合格,以及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監造、裝運前檢驗和監裝合格的前提下,對進口民用核安全設備安全性能進行的檢查或者驗證,包括活動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檔案記錄檢查、開箱檢查、以及安裝和裝料前調試階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試驗檢查三個階段。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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