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松桃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鎮管理,建設整潔、文明的現代化城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松桃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 地區:松桃苗族自治縣
  • 類型:條例
  • 發布單位:82225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條例全文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5-25
【生效日期】2001-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松桃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2001年2月22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管理,建設整潔、文明的現代化城鎮,促進城鎮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及城鎮發展需要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城鎮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建設、市政設施、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市場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條在自治縣縣城和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資源條件、民族特點、歷史現狀及保護自然環境、風景名勝、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五條城鎮建設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管理。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轄區內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縣其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鎮管理工作,城鎮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所在地城鎮管理工作。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依法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大城鎮建設資金投入;加強城鎮維護費的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鼓勵縣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興建市政公用設施,誰投資,誰受益,有償使用。
第七條自治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法定程式報批。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在總體規劃範圍內的各項詳細規劃,分別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規定報批後實施。
依法制定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修改和廢止。
第九條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有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保護文物古蹟。
第十條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鋪架等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證件。
前款規定的各類證件,不得買賣或轉讓。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或者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起一年內未動工興建的,所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應當將交通、消防、人行道、殘疾人無障礙通道和給排水、排污、供電、通信、廣播電視、地名標誌、環境衛生、文化設施等統一規劃設計,先地下工程,後地面工程,分步實施。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不得影響相鄰建築物的供水、排水、通道和採光。
相鄰建築物主要採光面之間的間距,新區建設不得低於建築物總高度的0.8倍,舊區改造不得低於建築物總高度的0.6倍。
第十三條城鎮規劃區內需要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使用期滿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需繼續使用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四條城鎮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劃設計部門批准的設計圖施工。
建設工程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後才能開工,基礎工程完工後,經復驗無誤,方可繼續施工。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依照工程驗收程式報請驗收。驗收交付使用後的工程,不得在房頂上亂搭亂建。
第十五條在城鎮規劃區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鎮規劃,對不符合城鎮規劃或未按程式批准的建築物、構築物,依法限期改造或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自治縣人民政府為實施城鎮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規劃綠化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第十六條城鎮規劃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殯葬改革,搞好公墓和其它殯儀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確保經常處於完好狀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污損、占用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隨意挖掘城鎮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街巷道、步行街、廣場、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用地及附屬設施用地。確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當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並依法繳納恢復費,方可挖掘。
禁止占用道路、廣場、綠地、供電走廊和占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在城鎮規劃區內經營性挖砂、採石、取土、應當經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破壞城鎮規劃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超限車、鐵輪車、履帶車需要通過城鎮道路時,應當按規定報建設、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按指定的線路和時間通過。
第二十一條城鎮規劃區內應當按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牌、交通標誌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點、環境衛生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移動和拆除城鎮公共設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線路、供電設施、通信設施、地下管線及其它設施上搭接和安裝其它設備、物件。
禁止在城鎮建築物、電桿、交通護欄、行道樹等公共設施張貼、塗寫、刻劃和拴牲畜。
第二十二條城鎮規劃區內設定戶外廣告,應當按批准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設定發布。設定戶外廣告、標牌、畫廊、櫥窗、牌匾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文字用語準確,位置適當安全,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條城鎮街道、廣場、車站、河道等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扔各種廢棄物;
(二)亂扔燃放的鞭炮;
(三)晾曬腐爛腥臭物品;
(四)敞放家禽、家畜;
(五)傾倒污水、垃圾、糞便、有毒有害物質;
(六)移動和破壞環境衛生設施;
(七)其它有礙城鎮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供電、通信、有線電視等線路的連線應當整齊有序。規範安裝。
第二十五條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居民門前實行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單位和個人沿街燃放鞭炮,事後應當自行清掃或者交納衛生清掃費,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代為清掃。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對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設施維修和管護,保持排水設施暢通,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第二十六條城鎮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城鎮主幹道、次幹道、步行街、公共廁所、公共綠化地清掃保潔;
(二)車站、旅館、廣場、影劇院、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三)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店及村民、居民住戶負責其責任區域的清掃保潔;
(四)生產和銷售食品的單位和個人,負責對生產銷售場所清掃保潔;
(五)收費公共廁所,誰收費,誰管理,誰保潔。
第二十七條在城鎮道路兩側施工的單位,必須圍場作業,不得將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堆放在圍護設施外。施工場地的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工程竣工的同時,應當將施工場地和建築垃圾清理乾淨。不得占道施工,確需占道施工的,必須向有關部門交納占道費和衛生保證金。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單位和屠宰點產生的污物、污水、廢棄物,應當按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達標排放。
第二十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對廢水、廢氣、廢料的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污水、污物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準排放。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經營燃氣應當按規定取得經營資質後,方可到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按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對城鎮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和民族傳統建築,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加強管理和保護。
新建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不得低於建築用地面積的30%,並按規定綠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花草、樹木和其它綠化設施。
砍伐、移植城鎮綠化地的樹木、花草,應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補植樹木、花草或補償。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負責其責任區域內的綠化:
(一)城鎮公用綠化地及河道兩岸。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的綠化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的綠化地,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負責;
(四)防護綠化地由管界單位負責;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由居民自行負責。
第四章 市場及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城鎮道路,應當設定地名標誌、路線指示標誌。進入城鎮的各類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按照交通指示標誌規定行駛。
在城鎮營運的計程車、三輪車、公共運輸車應當遵守交通規則,在規定的站點或路段停靠。
第三十三條城鎮規劃區內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清洗、修理車輛,行駛各種機動車輛,搭蓋風雨棚,擺攤設點。
不得占用城鎮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參加集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指定的市場交易。沿街門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設攤點。
禁止在中國小、幼稚園門口擺攤設點。不得在學校周圍200米以內經營娛樂場所。
第三十四條在城鎮規劃區內,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噪聲和有毒有害煙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取得有關建設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此工程造價的5%至10%予以罰款;嚴重違反城鎮規劃的,限期拆除,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買賣、轉讓有關建設許可證的,吊銷有關建設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拆除。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用地和建設,限期改正或拆除,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用地,限期改正或拆除,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損壞城鎮綠化地樹木、花草和其它綠化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砍伐、移植城鎮綠化地樹木、花草的,責令限期改正,限期補栽,可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風景名勝區、旅遊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1年3月5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松桃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城鎮管理,建設整潔、文明的現代化城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兩處“審議通過”均修改為“審議”;將“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按法定程式報批”。
三、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2年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2年內未動工興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申請延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延期一次,時間不得超過2年。”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城鎮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的設計圖施工。
建設工程經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定位放線後才能開工。基礎工程完工後,經覆核無誤,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竣工規劃核實申請。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驗收交付使用後的工程,禁止亂搭亂建。”
五、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五條第四款:“禁止在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區新建、改建、擴建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推行殯葬改革,規範殯葬活動;加強公墓、殯儀館和其他殯儀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七、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居民門前實行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除春節期間和重大節慶活動統一安排外,禁止單位和個人在縣城規劃區內燃放煙花爆竹。”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廣場、步行街、休閒街、人行道、消防通道等公共用地停放車輛、堆放物體、擺攤設點和操辦酒席。”
八、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城鎮營運的城市客運車輛應當遵守交通法規,在規定的站、點和路段停靠。禁止非營運車輛載客營運。”
九、第三十四條調整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城鎮規劃區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噪音等採取防治措施,達標排放。”
十、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十一、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一項中的“第十四條”幾字;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內容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報;愈期不補報的,處1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原第二項作為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用地和建設,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罰款。”
其他項序號順延。
十二、第三十六條第九項調整為第十項,修改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第四十條修改為:“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四、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風景名勝區、旅遊區、社會主義新農村的規劃、建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十五、對部分條文作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松桃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松桃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改決定》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增加一項作為《修改決定》的第二項,內容為“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兩處‘審議通過’均修改為‘審議’;將‘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按法定程式報批’”。此後各項序號順延。  2、將第九項中的“未取得有關建設工程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修改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規定進行建設的”。  3、刪去第十一項中的“將原文本第四十條修改後的內容合併到第三十六條第(十)項”一句。  4、將第十二項中的“新增內容為”幾字表述為“修改為”。  5、將第十四項修改為“對部分條文作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6、在《修改決定》末尾加上“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對《修改決定》部分內容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1年9月26日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松桃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已於2001年2月22日經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1年2月28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松桃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做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在此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並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結合國家有關法律和現行政策,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於2001年3月18日召開第三十二次委員會會議,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松桃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負責人參加了會議,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松桃苗族自治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在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中,為促進該縣經濟社會的發展,加快小城鎮建設步伐,加強城鎮規劃建設和規範管理行為,改善城鎮投資環境,建設文明的現代化城鎮,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會議認為,《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具有可操作性;《條例》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同時,會議也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委員會就這些修改意見徵得松桃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同意後,對文本進行了技術性處理。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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