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東營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東營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營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的規定,突出本市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四)科學、合理規定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五)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第四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連奔芝、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鍵贈堡般稱規定、辦法、決定,不得稱條例。
規頌地章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表述,但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完善徵求意見和協商工作機制,廣泛徵求和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建議,建立完善立法聯繫點和立法諮詢智庫。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犁屑踏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規劃和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徵求意見等工作。
第九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艱估墓擔市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政府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具體編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當年9月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項申請。
第十二條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四)申請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東營市司法行政網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單位進行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處理意見應當向立法項目建議人反饋。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乃匪拘白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市察堡廈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對擬訂的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意見,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第十六條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根據立法需求迫切程度和基礎工作完成程度,將確定的立法項目分為年內完成項目、條件成熟時爭取完成項目和調研、起草的項目。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年內完成項目還應當明確起草部門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時間。
年內完成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中經調研論證後較成熟的項目。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與有關上位法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確,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不需要通過制定政府規章解決的;
(五)同類立法項目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政府正在進行立法的。
第十八條 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以市人民政府檔案形式公布。
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實施中,有關部門、單位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說明理由,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條 規章原則上由所涉及事項的管理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成立由部門負責人、部門法制機構和業務人員組成的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計畫,明確責任分工,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報送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準確把握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解決對策,充分論證擬設定製度措施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起草規章,應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起草部門舉行聽證會,應當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範;
(三)違反規章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起草的規章需要廢止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規章草案中寫明。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門應當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寫入規章草案。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並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附具依據和理由,及時回復起草部門。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收集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審查材料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不能按時報送審查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八條 規章報送審查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正式檔案形式印製的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條文文本及注釋稿文本;
(三)加蓋起草部門公章的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創新的制度設計、起草過程以及徵求意見情況等;
(四)印刷成冊的法律政策彙編,主要包括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檔案、相關技術規範、標準以及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資料;
(五)起草部門合法性審查意見和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六)徵求意見的原始材料和匯總表;
(七)涉及規章需要廢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報送紙質檔案時,一併報送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材料的電子版。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三)是否與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和經濟社會發展;
(五)有關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要求進行調整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照抄照搬上位法律、法規、規章,不符合本市實際情況,主要制度設計不具有必要性、可操作性的;
(四)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五)未依法公開徵求意見的或者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聽證會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請示獲得批准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後仍不補正的。
第三十一條 建立公開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反饋制度。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還可以通過報刊刊載、調查問卷等形式徵求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收集的意見建議進行綜合分析研究,並將採納情況通過適當形式反饋。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後,可以以書面形式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的意見,並就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認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見,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按照規定時限予以反饋。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反饋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說明。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相關程式組織。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方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經局長辦公會議集體研究通過,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有關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並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前,起草部門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就規章草案主要內容和審查修改情況向其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作出匯報。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參與起草部門的匯報,並對匯報內容提供指導。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相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作規章審查說明,起草部門負責人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八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請市長簽署,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三十九條 規章公布後,《東營市人民政府公報》、東營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東營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東營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東營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四十條 規章公布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召開新聞發布會,並組織做好規章的宣傳解讀工作。
第六章 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期超過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適時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與規章所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已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國家、省新出台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重要政策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可能對其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規章的立法後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利益相關方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起草部門可以自行評估,也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結果作為規章繼續施行、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提出建議,也可以直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做好規章清理的組織實施工作。
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並依照法定程式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與規章制定有關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一)立項相關材料;
(二)起草、調研、論證、徵求意見等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相關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會議紀要;
(五)規章印發和備案的相關材料;
(六)規章解讀材料;
(七)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制定檔案應當一案一卷,逐一整理歸檔。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四)申請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東營市司法行政網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單位進行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處理意見應當向立法項目建議人反饋。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對擬訂的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意見,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第十六條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根據立法需求迫切程度和基礎工作完成程度,將確定的立法項目分為年內完成項目、條件成熟時爭取完成項目和調研、起草的項目。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年內完成項目還應當明確起草部門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時間。
年內完成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中經調研論證後較成熟的項目。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與有關上位法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確,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不需要通過制定政府規章解決的;
(五)同類立法項目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政府正在進行立法的。
第十八條 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以市人民政府檔案形式公布。
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實施中,有關部門、單位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說明理由,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條 規章原則上由所涉及事項的管理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成立由部門負責人、部門法制機構和業務人員組成的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計畫,明確責任分工,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報送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準確把握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解決對策,充分論證擬設定製度措施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起草規章,應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起草部門舉行聽證會,應當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範;
(三)違反規章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起草的規章需要廢止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規章草案中寫明。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門應當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寫入規章草案。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並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附具依據和理由,及時回復起草部門。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收集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審查材料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不能按時報送審查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八條 規章報送審查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正式檔案形式印製的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條文文本及注釋稿文本;
(三)加蓋起草部門公章的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創新的制度設計、起草過程以及徵求意見情況等;
(四)印刷成冊的法律政策彙編,主要包括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檔案、相關技術規範、標準以及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資料;
(五)起草部門合法性審查意見和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六)徵求意見的原始材料和匯總表;
(七)涉及規章需要廢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報送紙質檔案時,一併報送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材料的電子版。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三)是否與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和經濟社會發展;
(五)有關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要求進行調整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照抄照搬上位法律、法規、規章,不符合本市實際情況,主要制度設計不具有必要性、可操作性的;
(四)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五)未依法公開徵求意見的或者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聽證會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請示獲得批准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後仍不補正的。
第三十一條 建立公開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反饋制度。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還可以通過報刊刊載、調查問卷等形式徵求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收集的意見建議進行綜合分析研究,並將採納情況通過適當形式反饋。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後,可以以書面形式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的意見,並就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認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見,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按照規定時限予以反饋。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反饋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說明。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相關程式組織。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方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經局長辦公會議集體研究通過,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有關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並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前,起草部門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就規章草案主要內容和審查修改情況向其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作出匯報。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參與起草部門的匯報,並對匯報內容提供指導。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相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作規章審查說明,起草部門負責人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八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請市長簽署,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三十九條 規章公布後,《東營市人民政府公報》、東營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東營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東營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東營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四十條 規章公布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召開新聞發布會,並組織做好規章的宣傳解讀工作。
第六章 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期超過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適時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與規章所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已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國家、省新出台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重要政策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可能對其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規章的立法後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利益相關方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起草部門可以自行評估,也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結果作為規章繼續施行、修改或者廢止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提出建議,也可以直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做好規章清理的組織實施工作。
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並依照法定程式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與規章制定有關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一)立項相關材料;
(二)起草、調研、論證、徵求意見等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相關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會議紀要;
(五)規章印發和備案的相關材料;
(六)規章解讀材料;
(七)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制定檔案應當一案一卷,逐一整理歸檔。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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