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船舶修造行業管理辦法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業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船舶修造行業的管理,保證船舶設計、建造和修理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杭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船舶修造行業管理辦法
  • 發布:1993年12月1日
  • 籍貫杭州市人民政府
  • 地區杭州市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1993年1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訂 市政府令第175號已作部分修改)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舶修造行業的管理,保證船舶設計、建造和修理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包括市轄縣、市)從事船舶設計、建造、修理的單位(含私營企業和個體經營,以下簡稱修造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業的行政主管機關。
市、縣(市)船舶檢驗機構具體負責船舶修造行業的監督管理。縣(市)交通局負責監督、協調當地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修造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 責
第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船舶修造管理的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船舶修造行業的發展規劃;
(三)負責對船舶設計圖紙進行審查,對船舶修造質量進行檢驗;
(四)為船舶修造單位提供行業服務;
(五)引導船舶企業的經濟技術協作,促進船舶修造技術進步;
(六)負責對船舶修造單位的開業、停業、歇業及定級管理;
(七)負責對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八)負責對有關修造糾紛進行調解;
(九)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者進行教育和處罰。
第三章 技術條件與級別
第五條 從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單位,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專業技術人員及技術工人隊伍;
(二)具備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檢驗和檢測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產施工場所和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四)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船舶修造單位的級別,按其規模、技術條件和生產能力劃分為甲、乙、丙、丁四個等級,分別領取不同級別的《船舶設計證書》、《船舶修造證書》。持有證書的修造單位,方能承接按證書規定的船舶修造業務。
(一)甲級修造單位,可以承接設計或建造、修理船長大於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大於50米的貨船、化學危險品船;
單機功率大於220千瓦的機動船;發電機總功率大於50千瓦的船舶;並可承接其他等級修造單位的船舶設計、修造業務。
(二)乙級修造單位,可以承接設計或建造、修理船長小於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小於50米的貨船;單機功率小於220千瓦的機動船;發電機總功率小於50千瓦的船舶。
(三)丙級修造單位,可以承接設計或建造、修理船長小於20米的客船、工程船;小於30米的貨船;單機功率小於113千瓦的機動船,發電機總功率小於15千瓦的船舶。
(四)丁級修造單位,可以承接設計或建造、修理船長小於10米的客船、貨船;單機功率小於30千瓦的機動船;
第七條 船舶修造單位應按照專業分工、合理設定的原則,配備一定比例的船舶工程技術人員。
(一)甲級修造單位,從事設計業務的應有二名高級工程師及十名以上工程師;從事建造、修理業務的應有一名高級工程師及五名以上工程師和三名技師。
(二)乙級修造單位,從事設計業務的應有四名以上工程師;從事建造、修理業務的應有三名以上工程師和二名技師。
(三)丙級修造單位,從事設計業務的應有二名以上工程師;從事建造、修理業務的應有一名以上工程師。
(四)丁級修造單位,應有二名以上助理工程師。船舶修造單位還必須同時配備一定比例的助理工程師和技術。電焊工、冷作工等技術工人,還必須取得相應的證書。
第四章 開業與停業
第八條 凡申請從事船舶修造業務的單位,必須辦妥以下手續,方可開業:
(一)單位持主管部門(個人持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批件或有關證明材料,向所在地船舶檢驗機構提出申請,接受申請的船舶檢驗機構應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經審核同意的,轉報市船舶檢驗機構審批。
(二)市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三十月內提出審核意見,對具備條件者,分別發給不同等級的《船舶設計證書》或《船船修造證書》。對不具備規定條件者,應當向申請者說明理由。
(三)申請者持《船舶設計證書》或《舶舶修造證書》和有關證明檔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船舶修造單位合併、分立或終止,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重新確認和換髮有關證書,進行變更或註銷登記。
需要變更經營地點或經營範圍的,應向原發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需轉產或停業的,應事先向船舶檢驗機構提出申請,繳銷《船舶設計證書》或《船船修造證書》,並向稅務機關繳清稅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或註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條 對在本辦法頒布前已經開業的修造單位,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三個月內向當地船舶檢驗機構進行登記,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船舶檢驗機構補發《船舶設計證書》或《船舶修造證書》;
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頓,逾期仍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停業。對在規定期限內不申報登記補辦手續的,視為歇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註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船舶修造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船舶設計、建造和修理的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進行設計或修造作業。
第十二條 船舶修造單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業務時,其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不得擅自修改,需要修改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船舶檢驗機構批准後,方能施工。
因擅自修改圖紙導致船舶修造質量下降或給船舶所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單位指派駐廠監造人員。
駐廠監造人員應協助和監督承造單位嚴格按照船舶檢驗機構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對施工質量不符合設計圖紙和技術規範的,有權向承造單位提出返工和改進的要求,並向所在地船舶檢驗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船舶修造單位必須建立和健全設計、修造質量管理制度,落實車間、班組、職工個人和質量檢驗人員責任制,保障生產施工質量達到設計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船舶修造單位應當向市、縣(市)船舶檢驗機構定期報送有關業務報表。
第十五條 市船舶檢驗機構應定期向船舶修造單位進行等級覆核驗證制度。
對不具備原定等級條件的單位,按其實際具備的條件和設計、修造能力重新確定等級:對低等級的單位經考核具備高等級條件的應予升級。
第十六條 船舶修造單位對承接建造、修理的船舶,在船舶出廠前,必須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經檢驗符合質量要求的,核發《船舶出廠合格證》;不符合質量要求的,不得出廠。
第十七條 各級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組織技術培訓,開展技術評審,交流經驗,促進船舶修造業技術進步。
第十八條 船舶檢驗機構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船舶修造單位收取檢驗費和管理費。
第六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船舶檢驗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船舶設計證書》、《船舶修造證書》,擅自從事船舶設計、修造業務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取締。對所修造船舶不予檢驗發證。
(二)擅自擴大核定的設計和修造業務範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船舶檢驗機構批准,擅自修改原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聘用無證技術人員作業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偽造、塗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設計證書》、《船舶修造證書》從事設計、修造業務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有關部門處罰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同一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章行為的,應分別處罰,並可合併執行。
第二十二條 罰沒款一律使用財稅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三條 船舶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廉潔奉公、秉公執法。
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者,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追究其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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