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杭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於1994年1月13日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長:王永明。曾任浙江省人大黨組書記、人大常務副主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105
  •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
  • 【發布日期】:1994-01-13



【生效日期】1994-0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號)
《杭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確保醫療質量,保障人民健康,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機構,系指社會團體、民主黨派、大專院校、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集體組織舉辦的對社會開放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預防保健、醫療諮詢、門診部等各類醫療服務機構。
第三條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包括市轄縣、市)開設的社會醫療機構,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四條市、縣(市)、區衛生局是社會醫療機構的行政主管機關,按職責分工對社會醫療機構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社會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恪守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文明行醫,保證醫療安全,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社會醫療機構負有承擔衛生防疫、開展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義務,應及時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各項指令性衛生防疫預防保健任務。
第二章 開業條件
第七條開辦社會醫療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須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並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職業場所和資金。
(三)有相應的醫療器械、藥品、消毒、隔離、搶救等基本設施。
(四)有與職業範圍相適應的醫、藥、護、技人員:
醫院、專科醫院、療養院必須擁有二十張以上的固定床位,並設定門診(療養院可不設)、住院和相應的醫療技術科室。工作人員與床位的比例不低於零點六比一,衛生技術人員應占工作人員總數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獨立門診部必須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醫療業務用房,應有六名以上衛生技術人員,其中主治醫師不得少於一名;配發藥品的,必須配備藥劑衛生技術人員。
診所、專科、門診及諮詢門診必須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醫療用房,配備二名以上衛生技術人員。
衛生技術人員必須具有“士”級以上技術職稱。
(五)開業地點應符合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區域衛生規定的醫療網點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並符合科學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八條具有本市、縣(市)常住戶籍,且不在衛生系統全民或集體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在社會醫療機構中從事相應的衛生技術工作:
(一)中醫、西醫、助產、護理和醫護技術人員中取得“士”級以上衛生技術職稱者;
(二)台灣、港澳同胞和歸國僑胞,持有當局或外國政府頒發的“士”級以上證書,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五年以上,經省衛生行政部門驗證,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國的外籍醫師、護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國公立或私立醫學院校文憑和外國政府頒發的資格證書,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醫師級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驗證,國家醫師資格考試合格,“士級”需經省衛生行政部門驗證,考試合格;
(四)通過家傳、師授、自學掌握某一專長,經縣(市)、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試、考試合格或經臨床驗證療效確切,並取得有關證書者;
(五)從國家、集體、部隊醫療機構離休、退休、退職,經原單位同意,並且取得“士級”以上技術職稱者;
(六)大專醫學院校畢業滿五年以上,並有一定從醫經歷的非在職人員。
第九條非衛生技術人員不得從事醫療技術人作。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社會醫療機構工作:
(一)被判處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國家、集體醫療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和擅自離職人員或被開除不滿五年的;
(三)大專醫學院校畢業生從事醫療工作時間不滿五年的;
(四)被撤銷行醫資格不滿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醫的;
(六)醫療衛生機構的病退人員;
(七)其他不適合行醫的。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一條凡具備執業資格的社會醫療機構,需對社會開展醫療服務的,均應向當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
(二)醫務人員資格證明材料;
(三)機構人員登記表及身份證複印件;
(四)組織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
(五)醫療業務用房產權證書(證明)或房屋租賃契約文本;
(六)流動資金及醫療器械設備情況材料;
(七)機構人員體格檢查表;
(八)聘任的離退休醫務人員證件及原單位同意其行醫的證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職、退職、離職醫務人員的證件;
(十)醫療業務用房布局平面圖;
(十一)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十二)有新醫療技術成果的,應有技術鑑定書。
第十二條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地醫療布局、民眾要求、專科特色等情況,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核,符合條件者,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合格,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註冊並發給行醫執照。
第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經批准領取行醫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四條以經營藥品為主的社會醫療機構,除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辦理審批手續外,還必須經當地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領取《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命名,應冠以主辦單位名稱,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國”、“浙江省”、“××中心”等名稱。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須按照批准的名稱刻制,印章應報發照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需要變更執業地點、機構名稱、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合併、分立、歇業、轉業的,均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停業後,應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保證所用藥品質量,不得私自配製藥品和對外銷售藥品。對確有療效的中藥秘方,需配製成藥使用時,必須經發照部門的藥政機構審核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十八條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從事計畫生育手術或性病治療活動,嚴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的行醫執照每年驗證一次,三年換髮一次。
第二十條社會醫療機構自領取行醫執照之日起半年內不開業,或停止醫療活動滿一年,以及超過規定期限三個月不驗照、換照的,視為歇業,由原發照部門吊銷其行醫執照。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科別、業務範圍和地點開業,不得擅自改變和擴大業務範圍。
(二)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行醫執照。
(三)按規定的標準收費,不得亂立名目增加收費,主要收費項目應明碼標價,張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門診日誌、門診住院病歷、傳染病登記表,做到看病有登記,開藥有處方,診治有病歷,收支有帳目,並按月向縣(市)、區及市衛生行政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和帳目收支情況。
(五)使用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病歷、處方、登記冊、報告書、證明書、報表和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收費收據等。
(六)發布業務公告或在報刊、電台、電視台做廣告,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七)發生醫療差錯事故,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處理醫療事故的規定辦理。
(八)必須依法納稅,繳納有關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對轄區內的社會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受檢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供檢查所需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醫療機構收取管理費。管理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對模範執行本辦法並在醫療服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業行醫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及醫療器械,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借行醫執照,不按規定標準收費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醫執照。
(三)不按規定進行變更登記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內不改的,予以停業整頓,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醫執照。
(四)不遵守有關病人、病情登記、報告制度,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准擅自製作、設定、刊播、張貼醫療業務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醫療服務質量低劣,管理不善,內部秩序混亂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整頓無效的,吊銷其行醫執照。
(七)對發生醫療差錯事故,隱瞞不報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行醫執照。
(八)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從事計畫生育手術、性病治療和胎兒性別鑑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醫執照。
以上處罰,處以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行醫執照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有關防疫、檢疫、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分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管理人員,應恪盡職守,嚴肅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單位或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杭州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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