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於1990年03月31日。生效時間為1990年03月3日。由廈門市衛生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日期:1990-03-31
- 發布文號:廈府[1990]綜063號
廈門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3月31日廈府〔1990〕綜06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發揮社會醫療機構在社會主義衛生事業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醫療機構,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機構包括:
(一)企事業單位、民主黨派、學術團體、部隊、機關等開辦的面向社會的醫療機構。
(二)不享受國家衛生事業經費補貼的集體(聯合體)醫療機構。
(三)民辦公助、公私合營、集資等開辦的醫療機構。
(四)個人獨資開辦的醫療機構。
(一)企事業單位、民主黨派、學術團體、部隊、機關等開辦的面向社會的醫療機構。
(二)不享受國家衛生事業經費補貼的集體(聯合體)醫療機構。
(三)民辦公助、公私合營、集資等開辦的醫療機構。
(四)個人獨資開辦的醫療機構。
第四條縣、區(含縣、區)以下的社會醫療機構由所在地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中央、省屬、市屬企事業、機關團體、民主黨派及部隊舉辦向地方開放的醫療機構,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衛生工作者協會(含農村衛生協會)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行政區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衛生工作者協會(含農村衛生協會)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行政區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執業條件
第五條開辦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凡申請個體開業行醫者,必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申請書;
(二)有固定的開業地點;
(三)符合開業規定的房屋、設備;
(四)執業者和從業人員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五)資歷證件(任職證書、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年限證明書);
(六)體格檢查表;
(七)離退休人員,必須先經原工作單位同意後方可申請,退職人員應提交有關材料。
二、凡申請開辦醫院門診部、衛生所(室)、聯合體,必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申請書;
(二)工作人員名單和簡況,負責人履歷表;
(三)醫療機構建築平面圖;
(四)資金來源、數額和各種醫療設備;
(五)權利與義務;
(六)參加、退出的條件和程式;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一、凡申請個體開業行醫者,必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申請書;
(二)有固定的開業地點;
(三)符合開業規定的房屋、設備;
(四)執業者和從業人員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五)資歷證件(任職證書、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年限證明書);
(六)體格檢查表;
(七)離退休人員,必須先經原工作單位同意後方可申請,退職人員應提交有關材料。
二、凡申請開辦醫院門診部、衛生所(室)、聯合體,必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申請書;
(二)工作人員名單和簡況,負責人履歷表;
(三)醫療機構建築平面圖;
(四)資金來源、數額和各種醫療設備;
(五)權利與義務;
(六)參加、退出的條件和程式;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六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申請個體開業行醫:
(一)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的現職醫務人員;
(二)擅自離職者或被開除公職者(5年以內);
(三)畢業於國家醫學院校而不服從國家分配者(5年以內);
(四)精神病、麻風病和喪失智慧型者;
(五)未取得醫療技術職稱和非衛生技術人員;
(六)開業中因嚴重過失,被撤銷行醫資格者;
(七)其他不適宜開業行醫的人員。
(一)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的現職醫務人員;
(二)擅自離職者或被開除公職者(5年以內);
(三)畢業於國家醫學院校而不服從國家分配者(5年以內);
(四)精神病、麻風病和喪失智慧型者;
(五)未取得醫療技術職稱和非衛生技術人員;
(六)開業中因嚴重過失,被撤銷行醫資格者;
(七)其他不適宜開業行醫的人員。
第三章 審批制度
第七條凡申請開辦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中央、部屬、省屬、市屬企事業、機關、團體、民主黨派舉辦的醫療機構,部隊向地方開放部分醫療機構,一律向市衛生局申請,核發《執業許可證》。
(二)縣、區(含縣、區)以下的社會醫療機構應向縣、區衛生局申請,報市衛生局批准,並由市衛生局核發《執業許可證》。
(三)個體開業醫由各縣、區衛協會審核,報市衛生局審批,發給開業執照,每年2月份為驗證時間。
(一)中央、部屬、省屬、市屬企事業、機關、團體、民主黨派舉辦的醫療機構,部隊向地方開放部分醫療機構,一律向市衛生局申請,核發《執業許可證》。
(二)縣、區(含縣、區)以下的社會醫療機構應向縣、區衛生局申請,報市衛生局批准,並由市衛生局核發《執業許可證》。
(三)個體開業醫由各縣、區衛協會審核,報市衛生局審批,發給開業執照,每年2月份為驗證時間。
第八條社會醫療機構的擴建、更名、搬遷、增減人員、增加床位、廢業或一個月以上的休業,須事先到審核單位辦理手續,並於15日前到市衛生局辦理有關手續,個體開業醫帶徒,需經發證機關批准。
第九條社會醫療機構聘用在職衛生技術人員,必須經所在單位同意,縣、區以上衛生局批准,並領取《業餘服務許可證》。
衛生技術人員應聘從事業餘(兼職)醫療、技術服務不得超過兩處(含兩處),每周累計從事業餘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一個工作日。
衛生技術人員應聘從事業餘(兼職)醫療、技術服務不得超過兩處(含兩處),每周累計從事業餘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一個工作日。
第十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者死亡或失蹤時,其家屬或聯繫人應在事後15天內將《執業許可證》或開業執照送到縣、區衛生局註銷,並報市衛生局備案。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承擔所在區域的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戰時救護、衛生宣傳等項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認真執行各項衛生法規,建立健全各項醫療護理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的物價政策和財政紀律,必須執行省、市統一的醫療收費標準。自製藥品的價格,必須經當地衛生、物價等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的醫師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助產士出具的出生證明書與國家、集體辦的同級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書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對危、急、重病人須先行救治,無力診治的,應即轉送上級醫院,不得延誤治療。發現法定傳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應按《傳染病法》及時處理和報告。
第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即向當地衛生局報告,並協助發證機關調查處理;有關的病案、資料不得塗改、偽造、隱藏、銷毀。
第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可憑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購藥證在醫藥批發部門採購藥品及器械,但不得向私人藥販購藥。
第十八條社會醫療機構臨床使用的自製藥品,需經藥檢部門檢驗合格後,才能套用臨床,配方必須到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使用由市衛生局統一印製的各種記錄簿、統計表冊、收費單據等。
第二十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加強檔案、病志、處方、報告、證明存根、票據、購藥械等原始憑證、帳目的管理。處方、門診病志、證明存根的保存期為3年,住院病志長期保存。各種憑證、帳簿、報表按《會計法》有關規定保存。
第二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服從當地衛生工作者協會的管理和監督,履行入會手續,積極參加衛協會的各項活動。
第二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未經發證機關批准不得流動行醫,不得使用國家、集體醫療單位的收據和印章,不得對外兼售自製藥品。
第二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需張貼和刊播醫療業務廣告,應先報市衛生局審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凡未經市衛生局審批的醫療廣告,各種報刊、廣播、電視台、影劇院等新聞廣告單位不準刊登及播出,並禁止張貼和散發。
第二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應積極參加市衛生局舉辦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培訓。醫務人員可參照衛生部《衛生技術人員職稱試行條例》的規定,申報晉升衛生技術職稱。
第二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規定繳納管理費和有關稅金。凡對外開放的社會醫療機構,核收總收入7%的管理費,每半年核收一次。
個體開業醫應按月納管理費。
社會醫療機構全部人員必須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個體開業醫應按月納管理費。
社會醫療機構全部人員必須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十六條賓館、旅社、招待所不得為無證行醫藥販提供診療場所。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模範執行本辦法,有下列事績之一的,由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衛生協會給予獎勵:
(一)為醫療保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初級衛生保健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醫療技術上有所創新,有所發明的。
(一)為醫療保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初級衛生保健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醫療技術上有所創新,有所發明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的,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由所在地衛生局予以取締,沒收其全部藥品、器械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單位處以2000至1萬元之罰款;個體開業醫處以200元至1000元之罰款。
(二)對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以100元至200元之罰款。
(三)對違反第九條規定者,業餘(兼職)服務超過三處,每周超過一個工作日的予以警告,經教育仍不糾正者,對當事人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四)對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五)對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責令退回多收的費用,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以50元至200元之罰款。
(七)對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以100元至500元之罰款。發生醫療事故,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並視情節追究執業者或負責人的責任。
(八)對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以100元至200元之罰款。
(九)對違反第十九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者,處以200元至500元之罰款。
(十)對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當事人罰款100元至200元,刊登和播出單位給予處罰500元至1000元。
(十一)對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單位罰款500元至2000千元,個體開業醫罰款50元至100元。
(十二)對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罰款500元至1000元。
(一)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由所在地衛生局予以取締,沒收其全部藥品、器械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單位處以2000至1萬元之罰款;個體開業醫處以200元至1000元之罰款。
(二)對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以100元至200元之罰款。
(三)對違反第九條規定者,業餘(兼職)服務超過三處,每周超過一個工作日的予以警告,經教育仍不糾正者,對當事人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四)對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五)對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責令退回多收的費用,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以50元至200元之罰款。
(七)對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以100元至500元之罰款。發生醫療事故,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並視情節追究執業者或負責人的責任。
(八)對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以100元至200元之罰款。
(九)對違反第十九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者,處以200元至500元之罰款。
(十)對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當事人罰款100元至200元,刊登和播出單位給予處罰500元至1000元。
(十一)對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單位罰款500元至2000千元,個體開業醫罰款50元至100元。
(十二)對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罰款5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九條衛生行政管理人員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的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執行本辦法,加強管理,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及市有關部門原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應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解釋權屬廈門市衛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