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外地駐杭州辦事機構管理辦法(2004修訂)

《杭州市外地駐杭州辦事機構管理辦法(2004修訂)》是一部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外地駐杭州辦事機構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
  •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 發布日期:2004-07-21
法規簡介,管理辦法,

法規簡介

【發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發布日期】2004-07-21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管理辦法

(2004年7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地駐杭州辦事機構的管理,充分發揮辦事機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橋樑作用,促進我市與外地的經濟聯繫和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外地在杭州市市區範圍內設立的非經營性辦事機構(以下簡稱駐杭辦事機構),均應遵守本辦法。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駐杭辦事機構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並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教育。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經合主管部門)負責駐杭辦事機構的管理和服務工作”,並將《辦法》中“市政府經協辦”的提法統一修改為“市經合主管部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駐杭辦事機構的基本任務:
(一)促進橫向經濟聯合,發展區域經濟合作;
(二)組織開展資金、技術、物資、人才等交流活動;
(三)交流政務、經濟、技術、市場等方面信息,收集匯總地區間合作項目;
(四)對當地在杭企事業單位進行管理、指導;
(五)完成派出部門和單位交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駐杭辦事機構可代理本單位經營範圍內的橫向協作工作和開展採購中轉、信息交流、往來接待等工作。
第七條 駐杭辦事機構不得直接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需開辦經濟實體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八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可在本市設立駐杭辦事機構:
(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及下屬行政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二)與杭州有密切經濟聯繫、具有一定經濟規模的企事業單位。
第九條 設立駐杭辦事機構,應持派出單位函件(企業單位還須附營業執照複印件)等材料,向市經合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駐杭辦事機構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並將辦公地點報市政府經協辦備案。
第十一條 下列駐杭辦事機構可按規定的額度申報進杭戶口關係:
(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駐杭辦事機構的額度為10人。
(二)省會城市、副省級城市、國務院部級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駐杭辦事機構的額度為5人。
(三)外省市(地)人民政府駐杭辦事機構的額度為2名。
(四)本省縣(市)人民政府駐杭辦事機構的額度為1名。
在核定的控制指標內,駐杭辦事機構應持主管部門批件和申報戶口的人員名單,經市經合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再向公安機關辦理集體戶口落戶手續。
駐杭辦事機構因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標內調整工作人員,應按先遷出後遷入的順序辦理戶口變動手續。
第十二條 駐杭辦事機構增加工作人員的,應報市經合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駐杭辦事機構應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其非常住工作人員應按治安管理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戶口手續,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並應遵守《杭州市民守則》。
第十四條 市經合主管部門應當為駐杭辦事機構提供相應的政策信息和諮詢服務,組織、協調駐杭辦事機構參加我市的重大活動,保護駐杭辦事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駐杭辦事機構可為本地區、本部門開展代理服務。駐杭辦事機構的代理服務內容涉及具體經營活動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駐杭辦事機構變更名稱、職能、負責人、辦公地點以及因故撤銷的,應報市經合主管部門備案,將有關證件、檔案和印章上繳銷毀,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工商、稅務、公安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7日發布的《外地駐杭州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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