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成(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長、黨組成員)

李自成(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長、黨組成員)

李自成,男,漢族,1959年5月生,湖南辰溪人,1986年2月加入中國共產黨,1981年7月參加工作,中央黨校函授本科學歷。曾任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政府副市長、黨組成員。

2016年12月8日,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0萬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自成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湖南辰溪
  • 出生日期:1959年5月
  • 畢業院校:中央黨校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違紀被查,立案偵查,依法雙開,提起公訴,一審宣判,

人物履歷

1978.09—1981.07, 湖南省糧食學校學生;
1981.07—1985.07, 懷化地區糧運車隊會計、地區糧食局財基科幹部(其間:1982.09-1985.07,中央電大漢語言文學專業大專畢業);
1985.07—1988.04,懷化地區糧運車隊副隊長(副科級);
1988.04—1992.09,懷化地區糧食局財基科副科長;
1992.09—1995.12,懷化地區糧食局財基科科長;
1995.12—1997.07,懷化地區糧食局總會計師(副處級);
1997.07—2000.03,懷化地區行署(懷化市政府)副秘書長、行署辦(政府辦)黨組成員;
2000.03—2002.05,沅陵縣政府副縣長,縣委常委、常務副縣長,縣委副書記、常務副縣長;
2002.05—2006.03,沅陵縣委副書記、縣長(其間:2002.06-2004.12,中央黨校函授學院行政管理專業大學畢業、2004.03-2004.07,省委黨校中青班學習);
2006.03—2006.07,沅陵縣委書記、縣長;
2006.07—2008.12,沅陵縣委書記(其間:2008.11-2008.12,中央黨校縣委書記培訓班學習);
2008.12—2009.07,漵浦縣委書記
2009.07—2013.01, 懷化市副廳級幹部、漵浦縣委書記;
2013.01—2013.03, 懷化市人民政府副市長、黨組成員,漵浦縣委書記;
2013.03—2015.05,懷化市人民政府副市長、黨組成員。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5年5月22日,據湖南省紀委訊息:懷化市副市長李自成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調查。

立案偵查

2015年8月17日,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決定,依法對湖南省懷化市人民政府副市長李自成(副廳級)以涉嫌受賄犯罪立案偵查。

依法雙開

2015年12月3日,經湖南省紀委立案審查並報經省委常委會議批准,決定對李自成嚴重違紀給予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經查,李自成嚴重違反廉潔紀律,利用擔任漵浦縣委書記、懷化市副市長的職務便利,在項目建設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嚴重違反生活紀律,利用職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其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問題涉嫌犯罪。
李自成身為黨員領導幹部,本應廉潔從政,遵紀守法,卻理想信念喪失,不吸取過去受到處分的教訓,用權任性,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且在黨的十八大後仍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湖南省紀委常委會議研究並報湖南省委常委會議批准,決定給予李自成開除黨籍處分;報省政府批准,決定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對李自成涉嫌犯罪問題及線索,已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提起公訴

2016年3月8日,湖南省懷化市原副市長李自成(副廳級)涉嫌受賄罪一案,經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益陽市人民檢察院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李自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宣判

2016年12月8日,新華社發布訊息,懷化市原副市長李自成、李文楚(系李自成之女)涉嫌受賄案一審宣判,李自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李文楚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法院審理查明,李自成自2006年至2015年期間,先後利用擔任懷化市沅陵縣縣委書記、漵浦縣縣委書記、懷化市副市長等職務之便,在沅陵縣和漵浦縣的工程建設、土地出讓、企業經營、幹部調整提拔等方面為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於2008年至2014年單獨或夥同被告人李文楚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總計人民幣470.15萬元。
法院認為,李自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夥同李文楚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中,李自成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李文楚犯罪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受賄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自成系主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當庭認罪,有立功表現;李文楚系從犯,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
法院一審宣判,李自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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