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訴北京市朝陽區將台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勞動爭議案是2013年12月01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新訴北京市朝陽區將台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勞動爭議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01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民事判決書
(2013)朝民初字第34372號
原告李新。
委託代理人唐開建,北京市京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朝陽區將台社區衛生服務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自明,主任。
委託代理人李強,北京市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新與被告北京市朝陽區將台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將台衛生服務中心)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曉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新及其委託代理人唐開建,將台衛生服務中心之委託代理人李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李新訴稱:我於1974年入職將台衛生服務中心(當時名為北京市朝陽區將台衛生院),擔任司藥員。1997年10月7日,我出獄後回將台衛生服務中心發現檔案已丟失,致使我無法享受各種保險待遇,現經過多次與單位協商未果,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因檔案丟失無法享受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待遇的賠償金20萬元。
將台衛生服務中心辯稱:不同意李新的訴訟請求。1、我單位無人事權,李新的檔案不保存在我單位,保存在北京市朝陽區衛生局,因此我單位不存在弄丟檔案的問題,更談不上賠償。2、檔案不影響繳納社保,沒有必然聯繫,社保可以隨時繳納。3、李新受到刑事處分之後與我單位就無關了,是否繳納社保也與我單位無關。
經審理查明:李新於1974年入職將台衛生服務中心(當時名為北京市朝陽區將台衛生院),擔任司藥員。1985年10月8日,李新被羈押,1986年6月30日,我院作出(1986)朝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一、李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李新不服,提出抗訴。1986年7月29日,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86)中刑終字第1496號刑事終審裁定書,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7年李新刑滿釋放。李新為證明其檔案在將台衛生服務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陽區衛生局革命委員會檔案一份,顯示朝陽區衛生局74年招用新工人名單:李新。其中加蓋有:“此件印自朝陽區檔案館館藏檔案,檔號為93-1-85第288頁總計1頁。未經允許不得複製、公布。北京市朝陽區檔案館2013年8月29日,其中加蓋有北京市朝陽區檔案館檔案證明專用章。輸送單位加蓋北京市日壇中學公章,接收單位加蓋北京市朝陽區衛生局革命委員會人保科公章,審批單位加蓋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局計畫調配科公章。將台衛生服務中心認可該份證據的真實性。
關於檔案,李新當庭陳述:“1997年其刑滿釋放後去將台衛生服務中心尋找自己的檔案,將台衛生服務中心告知其檔案在北京市朝陽區衛生局,其去北京市朝陽區衛生局找,但是北京市朝陽區衛生局說沒有,經多部門尋找均沒有發現其檔案。後來其又找到北京市朝陽區衛生局,北京市朝陽衛生局認可把其的檔案丟失了,並於2008年為其補辦了檔案。”就賠償因檔案丟失無法享受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待遇的賠償金20萬元的具體依據,李新當庭明確為:“因為檔案丟失無法辦理社會保險,其要求的是退休之後無法領取退休金的損失,估算為20萬元”,將台衛生服務中心主張李新的檔案在北京市朝陽區衛生局,並未在其單位存放過,李新被羈押後,雙方就再無關係了。
李新為城鎮戶口,現年59周歲。
2013年8月23日,李新以將台衛生服務中心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支付因檔案丟失無法享受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待遇的賠償金20萬元。2013年8月29日,該委作出京朝勞仲不字(2013)第0131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對李新的申請請求決定不予受理。李新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刑事裁定書、京朝勞仲不字(2013)第0131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李新要求將台衛生服務中心賠償其因檔案丟失導致其退休之後無法領取退休金的損失。李新尚未達到實際退休年齡,損失尚未實際發生,李新提交的證據亦未顯示其檔案存放於將台衛生服務中心,且其當庭亦陳述北京市朝陽區衛生局亦已經為其補辦了檔案,故李新要求將台衛生服務中心支付其因檔案丟失無法享受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待遇的賠償金20萬元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新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書,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楊曉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姚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