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效時
- 出生日期:1941
- 最高職務:原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副主任
- 觸犯罪名:受賄罪、貪污罪
簡介,案情簡介,中紀委處理情況,審判結果,判決依據法律條文,查辦李效時案件大事記,長城公司非法集資案首犯被處決,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判決如下,
簡介
姓名:李效時
性別:男
出生年月:1941年最高職務:原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副主任觸犯罪名:
受賄罪、貪污罪
刑罰: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沒收個人部分財產
簡歷: 曾任湖北省科委副主任、《科技日報》社社長兼總編輯、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副主任。
案情簡介
當晚李效時看到這個價值4萬元的信封,不聲不響地裝了起來。1993年3月3
1日,沈太福被公安機關扣留。4月4日晚,情知大事不好的李效時馬上給孫樹興打
電話,催他趕快把契約書取走。二人在李效時辦公室一見面,李效時就趕緊把契約書
及有關長城公司的所有材料交給孫樹興。
不久,當中紀委就上述問題讓李效時交代問題時,他卻矢口否認:“我以黨性擔
保,我絕沒有經濟問題!”回到家中,慌作一團的李效時便與妻子商量對策,訂立攻
守同盟。最後商定:由妻子陳淑貞把責任攬到自己身上,為李效時開脫……
然而,事實終究是事實。經司法機關的多方調查,這個問題已經水落石出。為了撈錢,李效時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檢察人員在偵查李效時一案時,又陸續發現了另外一些重要線索。種種跡象表明,李效時還有其他問題!
3年前,在廣東佛山科普器材公司,李效時認識了港商潘某、梁某夫婦。此後,
李效時利用國家科委副主任的職務之便,多次給他們在大陸介紹生意,謀取利益。
1992年前,李效時的三兒子要出國留學。當時正在北京的梁某馬上拿出50
00元港幣,送給了所謂的“乾親戚”李效時。李效時收下了這筆現金。
1993年2月,李效時到國外訪問。梁某知道這個訊息後,送給李效時美金1
000元。李效時又是照單全收。
1990年,長江流域一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領導小組想在報刊上發表一篇防治地
質災害的宣傳報導。這個領導小組的負責人找到當時任科技日報社社長的李效時,經
協商由《科技日報》刊登一個專版,收費價格為2萬元。為了得到這筆錢,李效時不
讓將這筆宣傳費匯到科技日報社,而讓將此款打到科技日報社湖北記者站的賬戶上。
與此同時,李效時又對記者站的同志進行了交代。
幾個月以後,在李效時的授意下,《科技日報》在新聞版刊登了整版宣傳防治地
質災害的報導。而當湖北記者站收到這筆錢,隨即通知李效時的時候,作為報社社長
的李效時便要求記者站分幾次將1.2萬元現金交給他,並要求把剩下的8000元
以“電視劇拍攝費”的名義電匯科技日報社……就這樣,2萬元神不知鬼不覺地流到
了李效時的腰包。
走向墮落的李效時作繭自縛
為了掩蓋自己的罪行,李效時自始至終進行百般抵賴,絞盡了腦汁,費盡了心機
。一開始,當中紀委的領導同志找李效時談話,並向他出示了那份4萬元的集資合
同書時,李效時稱他從未見到過什麼契約書。後來,在檢察機關審訊他時,李效時又
說集資契約書是他的妻子拿的,對這件事他根本就不知道。 當檢察機關開始對他進行立案偵查時,他於驚慌之中到處找人幫他銷贓,毀滅證
據,妄想逃避法律的制裁。其實,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作為一名高級領導幹部的李效時明白得很。他與妻子商定攻守同盟,指使親屬轉移財產,竭力把責任推到其他同案人身上等等,都充分說明了這一點。他多次對檢察人員說:“我是國家科委副主任,你們不能隨隨便便就審查我!”在司法機關長達幾個月的精心調查下,在大量無可辯駁的人證、物證面前,他的所有伎倆都變得蒼白無力,不堪一擊。
李效時在擔任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於1992年6月至7月對北京長城機電科技產業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長城公司)的擴大非法集資作過肯定性批示和講話。這些批示和講話,後經長城公司總裁沈太福(另案處理)、《科技日報》記者孫樹興(另案處理)利用新聞媒介廣為傳播,對北京長城公司的非法集資活動起了一定作用。因此,沈太福於1993年3月3日,向李效時行賄人民幣4萬元,李效時未收。次日,孫樹興將4萬元現金轉換為北京長城公司“技術開發契約書”和“分紅結算卡”,送到李效時家中,並打電話將上述情況告訴給李效時。李效時將該契約書和分紅結算卡帶到辦公室保存。同年4月4日,沈太福案發後,李效時將契約書和分紅結算卡退給孫樹興。 李效時於1990年8月結識港商潘坤泰、梁少銀夫婦後,利用職務便利,曾為潘坤泰、梁少銀在國內開辦公司做生意等經營活動提供過幫助。1991年8月,李效時因其子出國,收受梁少銀給予的港幣5000元(折合人民幣3453.5)。1993年2月,李效時出國訪問前,收受梁少銀給予的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幣5740.2元)。 李效時利用職務的便利,將北京同力製冷設備公司的產品列入國家科委火炬計畫,並曾為該公司的經營活動提供過幫助。因此,李效時於1992年7月向該公司索要同力牌KF-25G分體式空調器一台,價值人民幣3500元。 李效時擔任《科技日報》社社長期間,於1990年7月至9月在辦理該報刊登“防治地質災害” 專版文章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將長江三峽鏈子崖、黃臘石地質災害防治現場指揮部所付人民幣2萬元的專版宣傳費,私自截留,據為已有。
中紀委處理情況
開除黨籍。
審判結果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4年3月4日,一審判決:被告人李效時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沒收個人部分財產;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沒收個人部分財產。 查獲的被告人李效時的贓款人民幣2萬元、港幣5000元、美金1000元,予以沒收;同力牌KF-25G分體式空調器一台,發還同力製冷設備公司。第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效時提出抗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抗訴人李效時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受賄索賄,侵吞公款,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貪污罪。一審根據李效時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於維持。據此,該院於1994年4月11日裁定:駁回抗訴人李效時的抗訴,維持原審判決。
判決依據法律條文
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 污罪。 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 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第(2)項:個人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第四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五條第一款: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處罰; 受賄數額不滿一萬元,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 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貪污、挪用的公共財物一律追繳;賄賂財物及其他違法所得一律沒收。 追繳的貪污、挪用財物,退回原單位;依法不應退回原單位的,上繳國庫。沒收的 財物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查辦李效時案件大事記
1993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1993年6月5日 被逮捕。
1993年9月15日偵查終結。
1994年3月4日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1994年4月1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李效時的抗訴,維持原審判決。
長城公司非法集資案首犯被處決
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北京市長城機電科技產業公司總裁沈大福犯有貪污罪和行賄罪被押赴刑場,依法處決。原國家科委副主任李效時因犯受賄罪和貪污罪,被依法終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
沈太福及其妻子、北京市長城機電科技產業公司副總裁兼財務部長孫繼紅以借電機款的名義,從公司集資部提取集資款現金100萬元,以孫繼紅個人的名義存入銀行,後將此款據為己有。
沈太福在北京市長城公司進行非法集資等活動期間,先後向國家科委副主任李效時及有關新聞單位、銀行等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錢、物,總計價值25萬元。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沈太福犯貪污罪,犯行賄罪,數罪,總計貪污300萬元和行賄25萬元(當時沒有非法集資罪)被處決並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原國家科委副主任李效時在擔任國家科委副主任時,收受沈太福派人送去的以集資契約形式的賄賂款4萬元。
利用職務便利,為港裔潘XX、梁XX在國內進行經營活動提供過幫助,並兩次接受梁XX賄賂港幣5000無和美金1000元。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李效時犯受賄罪、犯貪污罪,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0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沒收個人部分財產。
人民法院還受理了與沈太福作法集資活動有關的犯罪案。
《科技日報》社記者孫樹興在非法集資活動中,犯有受賄罪和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中央人民廣播電台記者蔡原江犯有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
轟動全國的北京市長城公司非法集資活動在黨和政府關注下,盡最大努力維護了廣大出資者的利益,把出資者的損失減少到最低範圍內,得到出資者的擁護和支持,這一非法集資活動己得到妥善處理,與此有關各罪案,也將陸續審結。為嚴肅黨紀、政紀,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中共中央紀委和監察部近日分別作出決定,開除李效時的黨籍,撤銷其國家科委副主任的職務。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李效時在擔任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於1992年6月至7月對北京長城機電科技產業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長城公司)的擴大非法集資作過肯定性批示和講話。這些批示和講話,後經長城公司總裁沈太福(另案處理)、《科技日報》記者孫樹興(另案處理)利用新聞媒介廣為傳播,對北京長城公司的非法集資活動起了一定作用。因此,沈太福於1993年3月3日,向李效時行賄人民幣4萬元,李效時未收。次日,孫樹興將4萬元現金轉換為北京長城公司“技術開發契約書”和“分紅結算卡”,送到李效時家中,並打電話將上述情況告訴給李效時。李效時將該契約書和分紅結算卡帶到辦公室保存。同年4月4日,沈太福案發後,李效時將契約書和分紅結算卡退給孫樹興。
被告人李效時於1990年8月結識港商潘坤泰、梁少銀夫婦後,利用職務便利,曾為潘坤泰、梁少銀在國內開辦公司做生意等經營活動提供過幫助。1991年8月,李效時因其子出國,收受梁少銀給予的港幣5000元(折合人民幣3453.5)。1993年2月,李效時出國訪問前,收受梁少銀給予的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幣5740.2元)。
被告人李效時利用職務的便利,將北京同力製冷設備公司的產品列入國家科委火炬計畫,並曾為該公司的經營活動提供過幫助。因此,李效時於1992年7月向該公司索要同力牌KF-25G分體式空調器一台,價值人民幣3500元。
被告人李效時擔任《科技日報》社社長期間,於1990年7月至9月在辦理該報刊登“防治地質災害”專版文章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將長江三峽鏈子崖、黃臘石地質災害防治現場指揮部所付人民幣2萬元的專版宣傳費,私自截留,據為已有。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技術開發契約書和分紅結算卡、起獲的空調器和有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證實。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效時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受賄罪。李效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為構成“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貪污罪。起訴書指控李效時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經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根據李效時受賄的數額和情節,應當依照“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處罰。對李效時犯貪污罪,根據其情節,應當依照“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的規定處罰,應並處沒收個人部分財產。對李效時的違法所得和查獲的贓物,依照“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應分別予以沒收和追繳。李效時一人犯數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實行數罪併罰。對嚴重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效時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沒收個人部分財產;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沒收個人部分財產。
二、查獲的被告人李效時的贓款人民幣2萬元、港幣5000元、美金1000元,予以沒收;同力牌KF-25G分體式空調器一台,發還同力製冷設備公司。
第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效時提出抗訴,其理由是:1、2萬元的專版宣傳費全部用於電視劇《湖上沒有槍聲》的拍攝費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私自截留,據為已有”與事實不符。2、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收受梁少銀港幣5000元、美金1000元,證據不足。3、空調器是被告人向同力公司借用的,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索賄,證據不充分。4、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為長城公司謀取利益沒有根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抗訴人李效時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受賄索賄,侵吞公款,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貪污罪。李效時抗訴否認將長江三峽鏈子崖、黃臘石地質災害防治現場指揮部付給《科技日報》2萬元專版宣傳費予以截留的事實,經查,有《科技日報》社財務處的證明和孫樵生、習達楨、彭啟修的證言在案證實;李效時抗訴稱將該款支付了電視劇拍攝費用,此系李效時的個人行為,並非從事公務;李效時抗訴收受梁少銀的賄賂,向同力公司索要空調器的事實證據不足,經查,有行賄人梁少銀、同力公司經理白玉南等人的證言及物證、書證在案,證據確實、充分;李效時否認其為長城公司謀取利益一事,經查,有李效時在北京及海南長城公司視察時的講話、批示及證人證言在案,足以證明李效時的行為為長城公司擴大非法集資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上述李效時的抗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一審根據李效時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4年4月11日裁定:駁回抗訴人李效時的抗訴,維持原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