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滿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條例

2009年12月24日本溪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2010年5月31日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滿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本溪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5.31
  • 實施時間:2010.06.01
(2009年12月24日本溪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0年5月31日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水資源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應嚴格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劃,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編制自治縣規劃。
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資源污染,植樹種草,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破壞水資源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自治縣管轄的主要河流、水庫和水源地執行水功能區劃的水質標準。
自治縣境內的太子河、草河、關門山水庫、三道河水庫及水源地水質標準不低於Ⅱ類;其它小型水庫及河流水質標準不低於Ⅱ類。
第八條 自治縣管轄的飲用水源、水庫、塘壩、灌溉引水攔河壩、水電站攔河壩和其他攔河截水建築物以及平均流量0.3立方米/秒以上的溝渠等水工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第九條 在飲用水源、水庫和溝渠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二)圍墾種植、養殖、放牧、取土和屠宰畜禽;
(三)爆破、打井、采砂、採石、燒窯、葬墳;
(四)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污染水體和破壞植被的行為。
第十條 依據自治縣地下水資源分布現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地下水限採區。
自治縣人民政府嚴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標和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十一條 從自治縣調出水資源,依法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不低於總額50%的比例返還自治縣,用於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水資源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日平均取水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單位和個人,須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日平均取水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需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許可證,到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取水。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產安全而進行的經常性疏乾排水,必須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十四條 勘探、採礦、建設地下工程或者進行其他活動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抬升,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改變水流自然方向的,採礦單位、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生活、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用水必須計量。因取水單位和個人原因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水量的,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取用水建設項目需持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意見,項目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准立項、核准開工建設。
第十七條 在城鎮自來水管網供水覆蓋範圍內,有計畫地逐步封閉原有自備水源工程。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應當在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嚴格控制開採,保持採補平衡。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並處每立方米十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及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或者沒收施工設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528(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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