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土地開發復墾辦法

《本溪市土地開發復墾辦法》在1998.03.30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土地開發復墾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3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3月30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保持耕地面積相對平衡穩定,根據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開發復墾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開發復墾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計畫、農業、財政、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土地開發復墾工作。
第四條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復墾土地。對新開發復墾的農業用地,參照國有土地逐步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開發復墾規劃
第五條 土地開發復墾計畫應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計畫。
第六條 市土地規劃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土地開發復墾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市土地開發復墾規劃,負責組織編制和實施本地區土地開發復墾規劃和年度計畫。
土地開發復墾規劃應與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農業發展規劃、江河流域綜合治理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開發復墾耕地1公頃(含1公頃)以上,其它土地2公頃以上,由市土地規劃管理部門審批;開發復墾耕地1公頃以下,其它土地2公頃以下,由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報市土地規劃管理部門備案;超過市批准許可權的,經市土地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按國家規定上報審批。
第三章 土地開發
第八條 土地開發是指對非耕地採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其變為耕地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開發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因地制宜、合理開發;
(二)保護和改善自然環境,保持生態系統良性循環;
(三)綜合開發,合理調整產業結構;
(四)同防治土地沙化、鹽漬化和水土流失相結合。
第十條 土地開發由市或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統一選址、簽訂開發協定、組織開發驗收、進行土地變更歸檔。
土地開發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開發耕地者向所在地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申請書;
(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進行開發造地的選址、可行性論證;
(三)土地管理部門與開發耕地者簽訂土地開發契約;
(四)開發耕地者編制工程預算、繪製土地開發平面圖、組織施工;
(五)土地開發工程完工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農業、財政等有關部門進行開發驗收;
(六)驗收合格後,土地管理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頒發《土地使用證》。
已取得開發治理“四荒”使用權後,將“四荒”開發為耕地的,經水利、土地部門驗收,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土地開發:
(一)在25度以上坡度的荒山上開發耕地項目;
(二)污染環境的開發項目;
(三)影響防洪的圍灘造地項目。
第四章 土地復墾
第十二條 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以及自然災害等破壞的土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土地復墾包括下列情況:
(一)因採礦、挖沙、取土、燒制磚瓦等對地表直接挖損活動,破壞了原來地形地貌的土地;
(二)因地下開採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三)因採礦、冶煉、發電等工礦企業生產排放的廢物堆積壓占的土地;
(四)工業排污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
(五)洪水、土石流、地震等自然災害造成破壞的土地。
第十三條 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造成破壞的土地,實行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
第十四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企業,應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畫,承擔土地復墾任務。
第十五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應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設計檔案應當有土地復墾的規定;工藝設計應兼顧土地復墾的要求。建設單位應制定土地復墾具體措施,繳納土地復墾押金。
第十六條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可以由企業和個人自行復墾,也可由其他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復墾,並以契約形式確定承包、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復墾土地的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復墾後的土地達到復墾標準,並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同時返回復墾押金;驗收不合格,責令復墾單位或個人繼續整治,也可用復墾押金雇用其他單位或個人整治。
第十九條 有復墾任務而不進行復墾的單位,土地管理部門不再批准新的建設用地。
第五章 資金及使用
第二十條 土地開發復墾資金是指從非農業建設用地收取的專款用於開發復墾耕地的資金。
土地開發復墾資金主要來源:
(一)非農業建設用地收取的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二)耕地占用稅;
(三)基本農田保護費;
(四)耕地復墾費;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中應提取的部分;
(六)從征地收費中收取的農業發展基金;
(七)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的政策性投入。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年度土地開發復墾計畫指標提出年度土地開發復墾資金使用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統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條 各類資金使用比例:
(一)每年收取的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不低於70%用於開發新菜田;
(二)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70%用於開發復墾減少的耕地面積;
(三)基本農田保護費和耕地復墾費全部用於耕地開發和復墾;
(四)從征地費中收取的農業發展基金50%用於土地開發與復墾;
(五)從土地出讓金中收取的農業發展基金50%用於土地開發與復墾。
第二十三條 土地開發復墾資金的用途:
(一)開發復墾耕地的補貼;
(二)開發復墾耕地的借款和貸款;
(三)土地開發復墾貸款利息的補償;
(四)土地開發復墾前期勘測論證、規劃設計費用的支出;
(五)土地開發復墾所需專用機械設備及測繪儀器、照像器材、圖紙、檔案等費用的支出;
(六)對開發復墾耕地、保護耕地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土地開發復墾資金逐步由無償撥付改為有償投入。
第六章 開發復墾土地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開發的土地,堅持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開發復墾(不含建設過程中破壞土地的復墾,下同)後的耕地經驗收合格後,自下年起3年內免收農業稅,免繳徵購糧任務。
第二十七條 開發耕地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使用年限,在確定的年限內可按用途自主經營,也可繼承和依法轉讓。
第二十八條 新開發復墾的耕地達到確定的使用年限時收回重新分配。在同等條件下,原開發復墾者可優先取得使用權。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發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罰款。
第三十條 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公頃每年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並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請。
第三十一條 土地開發復墾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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