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2002年8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8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8月15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消費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或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採取具體措施,鼓勵和扶持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和發展,併合理布局、嚴格審批、規範管理。
禁止審批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市場,對現有占路經營的市場要逐步退路進廳(室)。
第五條 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調整和新建商品交易市場(含露天市場)的審核,報同級政府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場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綜合執法、公安、消防、衛生、環保、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對市場開辦和交易活動實施管理。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個人,均可以申請開辦市場。
第七條 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商品交易市場專項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一併實施。
市場開辦單位(含個人,下同)必須向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開辦申請報告,並按照商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交相關資料,對符合商品交易市場專項規劃的,由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批准開辦市場的審批檔案後,方可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開工建設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
第八條 市場開辦單位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證明;
(三)批准開辦市場的審批檔案;
(四)消防安全證明檔案;
(五)市場開辦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手續。
符合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
第九條 市場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市場開辦單位應按照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市場登記機關應對所登記的主要項目進行審查。
第十條 市場開辦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面積、格局建設市場,設定市場設施,健全市場功能。未經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市場使用性質。
市場開辦單位擬改變市場格局、變更市場設施的,須經原審批、登記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市場交易、消防、衛生、治安等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管理和工作人員;
(二)在市場出入口處設定隔離設施和交通標誌;
(三)負責設定符合標準的公廁、垃圾容器等環衛設施,搞好保潔清運;
(四)保持市場、攤區、攤點等經營場地衛生整潔;
(五)保護市場內綠化設施、綠地和樹木;
(六)負責市場內道路的完好;
(七)在市場內設定公平秤、公平尺;
(八)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入場經營主體資格進行審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申請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照市場劃定的範圍經營。
第十三條 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核定的經營面積內,商品擺放應規範、整齊,不得亂搭亂掛;
(二)不同種類商品不得交叉經營;
(三)櫃檯、攤位未經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不得轉租、轉讓;
(四)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物品;
(五)市場出入口處禁止擺攤設點;
(六)市場內不得使用擴音設備叫賣;
(七)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及經營場所外擺賣商品或從事加工製作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早行、夜市要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進行經營。
第十六條 開辦單位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改變市場使用性質的,由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開辦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不辦理市場登記註冊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接受年度檢驗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市場格局或變更市場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在市場出入口處設定隔離設施和交通標誌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市場內不同種類商品交叉經營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早行、夜市不按規定時間和要求經營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核定面積經營、亂搭亂掛商品的;
(二)不在市場內指定地點經營的;
(三)擅自轉讓或轉租櫃檯、攤位的;
(四)經營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物品的;
(五)在市場出入口處擺攤設點的;
(六)在市場內使用擴音器叫賣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開辦市場的,對開辦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開辦的集貿市場,未按規定的地點、範圍、時間經營的,對開辦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市場、攤區、攤點等經營場地衛生不潔的,對市場開辦單位或者經營者處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道路兩側及經營場所外擺賣商品,從事加工製作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對經營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衛生、環保、公安、房產、環衛、綠化、市政設施管理等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欺行霸市、不服從管理、妨礙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商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發布施行的《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6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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