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修訂)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修訂)》在2002.01.23由中國證監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中國證監會
  • 頒布時間:2002.01.23
  • 實施時間:2002.01.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規範期貨經紀公司運作,防範經營風險,保護投資者利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期貨經紀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指期貨經紀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負責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與管理,包括任職資格的審核與確認、任職期間的考核、任職資格暫停與撤消以及其他相關事宜。
中國證監會派駐各地的證券監管辦公室、辦事處、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核與管理。
第二章 任職條件
第五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身體狀況良好;
(二)誠實信用,勤勉盡責,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有相應的經濟或者管理工作經驗;
(四)取得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除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期貨、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其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其他經濟管理工作20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所必備的經濟、金融、期貨知識和組織協調能力,熟悉金融、期貨等相關法律法規。
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國證監會宣布為證券、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的;
(三)被開除的國家公務人員或者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被開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董事、監事,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導致發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責任人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處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六)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兼職。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在其他營利性組織兼職。
第九條 期貨經紀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在其任職期間除負責公司正常營運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貨交易所有關規則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期貨業務規則、財務會計制度、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四)配合、接受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
第三章 任職資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十條 期貨經紀公司聘任高級管理人員,其擬聘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取得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未取得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期貨經紀公司不得為其辦理任職手續。
第十一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核准。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負責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初步審核。經初步審核符合任職條件的,由中國證監會覆核。經初步審核認為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任職資格的,必須由擬任職公司推薦。申請人應當向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身份證複印件並加蓋推薦公司公章;
(三)學歷證書複印件並加蓋推薦公司公章;
(四)《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複印件並加蓋推薦公司公章;
(五)推薦公司董事會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從業經歷證明;
(六)擬任人員推薦公司董事會的鑑定材料及推薦意見;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通過審核材料、考察談話、調查從業經歷等方式,對期貨經紀公司推薦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能力、品行和資歷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考察談話必須有書面記錄,並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在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核准其任職資格。予以核准的,由中國證監會頒發《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未予核准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擬任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取得任職資格後,推薦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為其辦理任職手續。無合理理由未辦理任職手續的,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離開推薦公司的,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 聘任為董事長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被聘任為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其任職條件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任職資格須經中國證監會核准。
第十九條 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書面檔案載明,當法定代表人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已取得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代其履行職責,並報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調查處理的,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在該事件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期貨經紀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對其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處分或者免職的,必須在決定公布前報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期貨經紀公司在業務經營活動中出現或者可能出現下列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進行提示:
(一)公司或者從業人員涉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
(二)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組織管理上出現重大隱患;
(三)公司出現重大財務風險;
(四)中國證監會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而認為確有必要時。
提示可以以談話方式或者以書面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期貨經紀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對被提示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改,並將整改計畫和整改結果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對整改結果進行跟蹤檢查。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每年度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進行年度檢查。
第二十五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不符合年檢規定條件的,不予通過年檢,由中國證監會註銷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期貨經紀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擬離任時,董事會應當委託具有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和管理中產生的材料,應當歸檔保存,建立資料庫。
第二十八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記錄應當作為今後審核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其任職的期貨經紀公司各項業務資格的參考。
第二十九條 期貨經紀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其可予以重點關注並在一定時期內冷淡對待。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暫停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6個月或者撤消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推薦公司隱瞞不報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推薦公司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虛假、有重大遺漏或者誤導性材料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在3年內或者永久性拒絕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已取得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撤銷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三十二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暫停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6個月或者撤消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中國證監會核准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而在期貨經紀公司任職的,責令其任職的期貨經紀公司予以改正,對該公司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四條 期貨經紀公司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任免高級管理人員的,給予警告,責令其按規定程式申報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五條 期貨經紀公司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提供的材料出具虛假鑑定或者推薦意見的,責令改正,對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期貨經紀公司未按規定辦理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年檢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上報;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期貨經紀公司執行董事、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審查部門負責人、風險管理部門負責人以及期貨經紀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比照本辦法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職條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結果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本辦法所稱“執行董事”指在期貨經紀公司內受聘擔任管理職務的董事。
第三十八條 期貨經紀公司董事(執行董事除外)、監事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比照本辦法董事長的任職條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結果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前款董事、監事必須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任職資格。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指人員以及其任職的期貨經紀公司存在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本辦法發布前,期貨經紀公司設定的高級管理人員職位與本辦法不符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加以規範。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修訂前由中國證監會批准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12個月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發布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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