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作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作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該法於199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18號通過,1999年2月26日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作法
  •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5日
歷史,條文,

歷史

199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18號通過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484號修正

條文

第一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作法為擴大和發展我國與世界各國之間的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做貢獻。
第二條合作企業是指由我方投資者和外方投資者共同投資,由我方負責生產和經營,按照契約條件償還對方的投資份額或者分配利潤的企業。
第三條合作企業原則上應當設立在可以生產出口產品、先進技術產品的部門,也可設立在旅遊、服務部門。
第四條國家鼓勵外國投資者以現代設備和尖端技術進行投資,或者向具有國際競爭力的產品生產部門投資。
第五條合作投資原則上應當在羅先經濟貿易區內進行。根據需要,也可向其他地區投資。
第六條國家向同被鼓勵的項目和旅外朝僑創辦的合作企業、設立在特定地區的合作企業,給予減稅、免稅及提供有利的土地使用條件等優惠待遇。
第七條開展經濟合作的我國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同有關機構協商,與外國投資者訂立契約後,向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提交合作企業申請書。申請書必須附帶企業章程、契約副本、經濟技術估算報告等。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八條合作企業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該企業所在地的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羅先市人民委員會辦理登記。合作企業登記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合作企業應當自登記企業之日起二十天內向有關財政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合作企業得到營業許可,方能進行營業活動。營業許可,由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或者羅先市人民委員會辦理,並簽發營業執照。合作企業擴大或變更經批准的業務範圍的,應當報批准企業成立的機關批准。
第十條合作者的一方經他方同意,報批准企業成立的機關批准後,可以將自己的出資份額向第三者轉讓或者被繼承。
第十一條合作企業應當錄用我國職工。經同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協定,可以錄用外籍職工,使其擔任契約規定的管理人員、特殊工種的技術員和技工。
第十二條合作企業可以進口生產經營所需的物資,並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
第十三條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償還和利潤分配,以合作產品為主進行,也可以經雙方協定用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合作企業的產品和收入可以按照契約優先用於履行償還或者分配義務。
第十五條外國投資者在合作企業分得的合法利潤和其他所得,可以依照共和國關於外匯管理的法律法規匯往國外。
第十六條合作各方可以建立非常設性聯合協定機構。該機構的職權是討論引進新技術、提高產品質量、再投資等合作企業經營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七條合作企業應當每月、每季度、每年進行對經營活動的結算。合作企業應當按規定向有關機構提交會計結算報表,接受財政機關的監督。
第十八條合作企業按契約分配利潤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稅金。
第十九條因合作者的一方不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而不能經營企業的,可以經合作各方協商,報批准企業成立的機關批准,解散合作企業。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損失,由不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的合作者負責任。
第二十條合作期滿,終止契約。合作企業因合作期滿或者合作期滿前需要解散的,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清算債權債務關係,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合作期滿而合作各方同意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距合作期滿六個月前報批准企業成立的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有關合作的爭議,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規定的仲裁或者審判程式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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