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加工貿易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加工貿易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法律。該法於200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1978號通過。2001年4月5日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加工貿易法
  • 所屬地區:朝鮮
  • 所屬法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法律
  • 頒布日期:2000年12月26日
歷史,條文,第一章加工貿易法的基本,第二章加工貿易的對方選定和審議,第三章加工貿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第四章加工貿易企業的經營,第五章對加工貿易活動的指導和管理,

歷史

200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1978號通過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法令第8號批准

條文

第一章加工貿易法的基本

1.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加工貿易法為樹立嚴格的加工貿易制度和秩序,以增加外匯收入,擴大和發展對外經濟交流做貢獻。
2.國家鼓勵加工貿易。加工貿易的原則是選好交易對方、交易形式、加工指標,正確評估加工能力和國家市場需求,從而增加外匯收入並保守信用。
3.加工貿易有多種形式。如從外國企業運進原料、半成品、部件後,按照其要求代為加工、組裝並領取加工費的委託加工貿易;在海關監督下從外國企業無關稅進口原料、半成品、部件後代為加工、組裝並出口的保稅加工貿易等。
4.加工貿易可以在各地區進行。但保稅加工貿易只許在羅先經濟貿易區等特殊經濟區內進行。
5.加工貿易由國家或者社會合作團體的貿易公司進行。根據需要,工廠、企業也可以進行加工貿易。此時,必須與有關上級機關達成協定。
6.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貿易法和涉外經濟契約法等有關法規進行。外國人投資企業依照外國人投資企業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加工貿易。
7.國家在加工貿易領域發展同世界各國、國際組織的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加工貿易的對方選定和審議

1.選定加工貿易對方是加工貿易的先行程式。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應當選定具有經濟技術潛力和信用的對方、能夠利用加工能力多出利益的對方、國際市場上有較多顧客的對方。
2.貿易公司、工廠、企業在同選定為加工貿易對象的外國企業訂立契約前,應當就品名、數量、生產保證期限、商標、原產地名、加工費及其支付辦法等達成書面協定。
3.加工貿易申請由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審查。在羅先經濟貿易區等特殊經濟區內,由其管理經營機關審查。
4.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應當向有關加工貿易審查機關提交加工貿易申請書。申請書必須寫明下列內容:
(一)委託加工貿易申請書:貿易公司或者工廠、企業的名稱和所在地、業務範圍、外國企業的名稱和所在地、外國企業提供的原料、半成品、部件目錄、加工裝配的產品品名和數量、生產保證期限、加工能力、經濟技術估算報告、加工費及其計算基礎資料等;
(二)保稅加工貿易申請書:保稅地區名、保稅加工工廠、企業的名稱和所在地、業務範圍、加工能力、進口原材料、半成品、部件目錄、進口額、加工產品的品名和數量、設備和技術狀況、收益估算資料、出口擔保資料等。
5.未具備加工生產能力、加工費較低、可能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對象,不得批准進行加工貿易。
6.加工貿易審查機關應當自接到加工貿易申請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審查,並向申請人通知其結果。

第三章加工貿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1.正確訂立和履行加工貿易契約是加工貿易成功的重要保證。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申請被批准後,同外國企業訂立契約。
2.委託加工貿易契約應當寫明當事人名稱、原料、半成品、部件品名及其數量、加工裝配的產品品名及其數量、商標、原產地名、生產保證期限、加工費的規模及其支付方法、違約責任、損害賠償、糾紛解決等;保稅加工貿易契約應當寫明當事人名稱、交易商品品名及其數量、規格和品質、價格、交貨和接貨方法、違約責任關係等。
3.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應當自訂立加工貿易契約之日起五天內辦理海關登記。
4.當事人應當及時、正確履行契約。貿易公司、工廠和企業有權對外國企業要求建立契約履行擔保金。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請求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
(一)無正當理由推遲或者拒絕履行契約的;
(二)包裝、品質、數量等不符合契約條件的;
(三)未及時支付契約規定的加工費或者商品價款的;
(四)有其他違約行為的。
6.未按契約條件包裝產品,或者未用規定的原料、半成品、部件加工裝配的,外國企業有權要求重新包裝或者拒絕接貨。此時,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應當自負開銷的費用,並支付違約金。
7.外國企業未及時接貨的,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有權領取相應的違約金或者保管費。接貨期限超過三個月的,可以銷售處理該產品。
8.雙方當事人可以經協定變更契約內容和期限。此時,應當向有關加工貿易審查機關和海關通報變更的事項。
9.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應當保守外國企業根據契約提供的技術秘密。

第四章加工貿易企業的經營

1.樹立好經營秩序是加工貿易的重要要求。從事加工貿易的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秩序進行經營活動。
2.貿易公司、工廠、企業進行加工貿易所需的原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器設備、經營性物資,可以由外國企業提供或者輸入。此時,不需得到許可,並不徵收關稅。
3.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應當將加工所需的國內人力、原料、動力、用水、包裝材料、資金等的需求量,報上級機關。有關上級機關應當審查該需求量後,將其納入國家計畫或者經貿區計畫予以供給。
4.因加工能力不足未能加工部分特殊部件的,可以委託其他工廠、企業和外國人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進行加工。此時,應當訂立契約。
5.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應當從通過加工貿易獲得的收入中將規定的分額向國家繳納。由契約對方提供,用於加工貿易的機器設備、運輸工具等固定資產,不需繳納折舊金。
6.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應當將通過加工貿易獲得的外匯存入同本企業進行交易的銀行,並加以利用。其中規定的份額可以用於購買機器設備、經營性物資、優惠商品和進行貿易洽談、技術交流、研究及進修。
7.從事加工貿易的貿易公司、工廠、企業不許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本單位獲得的外匯或者在國外存款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或者擴大業務範圍和指標的;
(三)向國內銷售產品的;
(四)挪用加工所需的物資的。
8.貿易公司、工廠、企業因國家性措施挪用加工所需的物資或者向國內銷售加工商品的,應當事先與契約對方達成協定後報有關海關。
9.貿易公司、工廠、企業變更加工貿易業務範圍的,應當向加工貿易審查機關提出申請。加工貿易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天內審查,並向申請人告知其結果。
10.加工貿易過程中產生債務的,由貿易公司、工廠、企業賠償。
11.貿易公司、工廠、企業可以從外國企業得到產品的加工裝配所需的技術幫助。此時,可以按照有關程式聘用必要的技術人員,或者派自己的技術人員和職工到國外進修。
12.貿易公司、工廠、企業可以使外國企業的品質檢驗人員逗留,並為更換或者修理可以輸出、輸入外國企業提供的加工設備。
13.加工貿易企業的經營期限與加工貿易契約期限相等。因加工貿易契約期滿或者其他事由加工貿易批准取消的,應當自被取消之日起五天內向有關海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章對加工貿易活動的指導和管理

1.加強對加工貿易活動的指導和管理,是正確執行加工貿易有關的國家政策的重要保證。國家適應加工貿易活動的發展,加強對其指導和管理。
2.國家對加工貿易的統一指導由內閣負責。內閣通過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和特殊經濟區管理經營機關指導和控制加工貿易活動。
3.貿易公司、工廠、企業通過加工貿易給國家帶來較大利益的,享受獎金等優惠待遇。
4.中央海關指導機關應當加強海關工作,使之適應加工貿易的多種形式和方法。海關應當同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或者特殊經濟區管理經營機關配合,防止挪用為加工貿易輸入的物資或者向國內銷售加工商品。
5.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挪用為加工貿易輸入的物資,或者向國內銷售加工商品,或者挪用本單位獲得的外匯,或者在境外存款,或者未經批准變更、擴大加工貿易營業範圍,妨礙加工貿易工作的,責令停業或者取消加工貿易批准,沒收有關物資或者處以罰款。
6.對違反本法,給加工貿易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貿易公司、工廠、企業、指導管理機關的責任人員和個別公民,根據情節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7.加工貿易有關的爭議,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共和國仲裁或者審判機關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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