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獨資企業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獨資企業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法律。2000年10月27日以內閣決定第60號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獨資企業法
  • 通過時間:2000年10月27日
  • 形式:內閣決定第60號
歷史,條文,第一章外國人企業法的基本,第二章外國人企業的設立,第三章外國人企業的經營活動,第四章外國人企業的解散和糾紛解決,

歷史

199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19號通過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484號修正

條文

第一章外國人企業法的基本

第一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國人企業法為在羅先經濟貿易區設立經營外國人企業,並發展擴大同世界各國的經濟合作和交流做貢獻。
第二條外國人企業是指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企業經營所需的全部資本,設立並獨自進行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外國投資者可以在電子工業、自動化工業、機械製造工業、食品加工工業、服裝加工工業、日用品工業、運輸和服務等各領域,設立經營外國人企業。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技術落後的企業,不準設立。
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投資的資本和經營企業而獲得的收入。
第五條外國投資者應當尊重並嚴格遵守共和國法律、規定,不得進行妨礙國民經濟發展的行為。
第六條羅先經濟貿易區,適用本法。

第二章外國人企業的設立

第七條設立外國人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當經與有關機構協定,向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必須附加企業章程、經濟技術估算報告、投資者的資本信用證明書等審議所需的檔案。
第八條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應當自接收外國人企業設立申請書之日起八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條外國投資者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羅先市人民委員會辦理企業登記。企業登記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外國人企業應當自登記企業之日起二十天內向企業所在地的財政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外國人企業經內閣批准,可以在我國或者外國開設分公司、代表處、辦事處等或者設立子公司,或者同外國公司聯合企業。
第十一條外國投資者可以委託我國建設機關進行設立外國人企業所需的修建工程。
第十二條外國投資者應當在外國人企業設立批准證書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投資。因不得已未能在上述期限內投資的,可以經有關機構批准延期投資。
第十三條外國投資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的投資期限內投資的,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可以取消已批准的外國人企業設立。

第三章外國人企業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外國人企業必須在經批准的企業章程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擴大或者變更業務範圍的,必須經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外國人企業應當向羅先市人民委員會提交生產及進出口計畫。
第十六條外國人企業經營活動所需的物資可以在我國購買或者從外國進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可以出口或者在我國銷售。
第十七條外國人企業購買我國的原材料、設備或者向我國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主要通過共和國的有關貿易機關進行。
第十八條外國人企業應當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貿易銀行開立帳戶。外國人企業經與外匯管理機關協定後,也可以在我國其它銀行或者外國銀行開立帳戶。
第十九條外國人企業應當在企業所在地存放財務會計檔案,並按照外國人投資企業有關的共和國財務會計準則進行經營計算。
第二十條外國人企業應當錄用我國職工。根據契約,可以錄用外國人擔任規定的管理人員和特殊工種的技術員和技工。此時,應當同中央貿易指導機關達成協定。
第二十一條在外國人企業工作的職工可以建立職業同盟組織。職業同盟組織依照共和國的勞動法律法規,保護職工的權益,同外國人企業訂立關於提供勞動條件的契約並監督其履行。外國人企業應當向職業同盟組織提供活動條件。
第二十二條外國人企業在經營企業中所得的合法利潤,可以用於再投資,也可以按外匯管理有關的共和國法律法規匯往國外。
第二十三條外國人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保險機關投保。
第二十四條外國人企業應當依法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外國人企業輸入生產經營所需的物資,或者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的,不徵收關稅。
第二十六條外國人企業可以增加註冊資本。外國人企業轉讓註冊資本的,必須經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批准。外國人企業不得在其存立期間內減少註冊資本。
第二十七條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和財政機關有權檢查、監督外國人企業的投資及稅務情形。

第四章外國人企業的解散和糾紛解決

第二十八條外國人企業經批准的存立期限屆滿的,應當解散。外國投資者在存立期滿前解散企業,或者延長其期限的,必須經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批准。
第二十九條外國投資者和外國人企業違反本法的,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和有關機構根據情節,可以中止經營或者解散企業,或者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外國人企業解散或者破產的,外國投資者應當向羅先市人民委員會辦理解散或者破產登記。清算程式終結前,不得隨意處理外國人企業的財產。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企業有關的糾紛,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規定的仲裁或者審判程式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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