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覆》正文
《批覆》解讀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
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批覆,該司法解釋將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批覆明確,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
擔保物權、
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該查封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批覆規定,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的,應當出具載明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及首先查封債權的相關情況等內容的商請移送執行函,並附確認優先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及案件情況說明,首先查封法院應當在收到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函之日起15日內出具移送執行函,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並告知當事人。
批覆明確,財產移送執行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在處分或繼續查封該財產時,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執行函辦理相關手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移送的財產變價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並將相關情況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
批覆規定,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共同的上級法院根據首先查封債權所處的訴訟階段、查封財產的種類及所在地、各債權數額與查封財產價值之間的關係等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由首先查封法院執行更為妥當的,也可以決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繼續執行,但應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內處分查封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就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司法解釋答記者問全文
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就《批覆》主要內容接受了記者採訪。
1.問:請您介紹一下《批覆》出台的背景。
答:根據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程式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法院處分查封財產。這個規則符合查封制度的法理,也有利於調動申請執行人的積極性,及時發現、控制財產並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實踐效果總體是好的。但是當該查封財產上存在其他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保障的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時,如果首先查封法院遲延處分財產,就會損害到優先債權人的利益,優先債權制度的目的將會落空。
實踐中,導致首先查封法院遲延處分查封財產的原因較為複雜,有制度不協調的因素,也有地方保護主義的因素。各地法院陸續制定了一些規範性檔案來解決這個問題,但是由於司法解釋層面的規則不清晰,地方法院的作法面臨依據不足的困難。為回應司法實踐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針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討論通過了本《批覆》,希望將實踐經驗上升為統一規則,以解決這一較為普遍的問題。
2.問:《批覆》的目的與基本思路是什麼?
答:《批覆》的目的就是解決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查封財產處分權衝突”的問題。
《批覆》的基本思路為:保障
實體法上優先債權制度的實現,兼顧執行程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價值,在協調實體法與程式法制度的基礎上,以“批覆”的形式,“短、平、快”地解決實踐中的主要問題。
《批覆》共四個條文:第一條規定了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的條件,本條是《批覆》的核心條款,確立了處理爭議問題的一般規則;第二條規定了查封財產移送執行的程式性事項;第三條規定了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移送執行財產的處分與分配;第四條規定了法院之間爭議的協調解決程式。
3.問:剛才您在《批覆》基本思路中提到“協調優先債權制度與首先查封制度”,請問《批覆》是如何具體協調這兩種制度的?
答:優先債權制度是實體法制度,首先查封制度是程式法制度。這兩種制度在邏輯上並無衝突,但是如上所述,當首先查封法院遲延處分查封財產時,就會損害到優先債權的實現。正是在此意義上,產生了兩個制度的協調問題。整個《批覆》都貫徹了協調兩種制度的思路,具體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通過《批覆》第一條設定“首先查封法院將查封財產向優先債權執行法院移送執行的條件”,來調整“首先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規則。首先查封法院向優先債權執行法院移送財產處分的具體條件有四個:一是優先債權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二是在優先債權執行法院進入了執行程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經超過了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該查封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式。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同時符合了上述四個條件,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才能要求移送。
其次,《批覆》第二條、第三條明確了具有操作性的程式,來保證《批覆》第一條實體性規則的實現。《批覆》第二條針對“優先債權法院商請”與“首先查封法院移送”兩個環節,明確了各自需要注意的事項,同時設計了商請移送執行函與移送執行函的文書樣式作為《批覆》附屬檔案。《批覆》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執行函辦理相關手續”,以解決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與協助登記機關的程式銜接。《批覆》第三條第三款還規定對於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首先查封債權,應按其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這些規定增強了程式的可操作性,能夠提高制度的實效。
最後,通過《批覆》第四條的法院爭議協調程式來進一步平衡兩種制度。在協調程式中,可以解決兩類案件的爭議。一是應當移送執行而不移送的案件;二是雖然在形式上符合移送條件,但基於案件特殊情況可以不移送執行的案件。協調程式不僅能夠保證《批覆》第一條移送規則的實現,還能對某些特殊案件進行特殊處理,進一步實現了兩種制度的協調。
4.問:我們注意到,《批覆》並沒有區分首先查封是保全程式中的查封還是執行程式中的查封,將保全階段的查封財產移送給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是否會影響到正在進行的審理程式?
答:將保全階段查封的財產移送執行不會影響到審理程式。理由在於,查封“負擔優先債權的財產”,申請人的利益在邏輯上僅及於查封財產除去優先債權的餘額。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債權法院處分並未損害查封債權人的利益,也未危及查封制度。
《批覆》制定過程中曾考慮過區分保全查封與執行查封,但並不是擔心影響審理程式。當時的具體想法是,當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時,如果首先查封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應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執行查封,則在滿60日不處分時予以移送。當時考慮的是,保全查封一般會比執行查封在財產處分上更為遲延,更有移送的必要。後來考慮到這種區分的實踐意義不大,為了簡明規則,《批覆》最終統一做了規定。
5.問:《批覆》中使用了“優先債權”的概念,能否介紹一下優先債權的具體含義與範圍?
答:在《批覆》中,優先債權是關於“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的債權”的簡稱。關於這一簡稱,我們曾考慮過“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債權”等多個名詞,後來參考相關司法解釋的表述,採用了優先債權的概念。
優先債權具體包括各種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及各類型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具體主要包括如下幾種:第一,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解決抵押權擔保債權執行法院與首查封債權執行法院之間處分權的衝突,是本《批覆》的主要目的。第二,契約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第三,其他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和其他優先權擔保的債權。質押權、留置權和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符合《批覆》關於優先債權的定義,雖然實踐中此類優先債權與首先查封債權發生衝突的案例不多,但無疑屬於《批覆》調整的範圍。
6.問:《批覆》在移送的具體條件中,為何選擇了60日的期限,並將“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式”作為時間節點?
答: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從查封到拍賣公告的整個程式,所以這裡的60日並非要給首先查封法院留出足夠的處分財產時間,而是要給首先查封法院一個緩衝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進入拍賣或者變賣程式的財產變更處分法院。這一期限體現了保障優先債權人的意圖。
關於“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式”,《批覆》最初條文表述為“變價程式”,討論中大家認為“變價程式”容易發生歧義,比如評估算不算變價程式等。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義引發爭議,《批覆》最終採用了“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式”這一明確的時間節點。
7.問:您能否具體講一講如何理解《批覆》第三條中的“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
答:這涉及到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財產後清償債權的範圍。對此有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只清償受移送法院執行的優先債權,剩餘款項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二種觀點主張清償所有優先債權,剩餘款項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三種觀點主張該財產上存在的各個債權,無論是優先債權還是普通債權,都應該予以清償。但是如果首先查封法院還查封了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無需將其他查封財產及其整個執行案件移送。第四種觀點主張首先查封法院在移送該查封財產的同時,應當將首先查封所涉案件及其他查封財產一併移送。
綜合考慮實現優先債權的目的、法院之間的程式銜接等因素,《批覆》採納了第三種方案,規定“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討論中有人提出,條文無法體現上述清償範圍。我們認為,在移送執行的財產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除此之外未附加任何清償範圍的限制,應該能得出上述清償範圍的結論。
此外,這裡的“分配”是在廣義上使用的,並非狹義的“參與分配”概念。具體講,不僅包括狹義的參與分配情形,也涵蓋多個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申請執行而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情形。比如在一個執行程式中同時實現一個優先債權與一個普通債權的情形,也屬於該條意義上的分配。
8.問:請問上級法院在協調法院之間關於查封財產處分權爭議時,應該堅持什麼原則,考慮什麼因素?
答:上級法院協調相關爭議時,原則上應按照《批覆》第一條的規則處理。在《批覆》制定過程中,第四條曾表述為:“共同的上級法院在指定執行法院時,應當按照本批覆第一條的規定處理,……”, 但在後來的討論中,大家一致認為第一條作為一般規則在邏輯上適用於整個《批覆》,上級法院在協調時當然應予以遵照執行。第四條對此無需予以重申,只規定應考慮的例外因素即可。
《批覆》第四條具體列舉了上級法院協調時應當考慮的因素,對此應予以綜合考量,總體把握。具體說明如下:第一,“首先查封債權所處的訴訟階段”大致能反映出將來處分財產的時間,及對優先債權實現的遲延程度。第二,“查封財產的種類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動產應優先考慮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執行。第三,關於“各債權數額與首先查封財產價值之間的關係”,可以簡單理解為:優先債權數額占查封財產價值的比例越高,則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極低,比如優先債權100萬,查封財產價值5000萬,則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當,原則上就應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過了100%,則除非案件極為特殊應一律移送。第四,案件情況千差萬別,如果存在影響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應予以考慮,比如,涉案財產涉及首先查封法院當地職工的大量勞動債權,就應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