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辦單位欠付企業的註冊資金套用以承擔企業債務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辦單位欠付企業的註冊資金套用以承擔企業債務的函》在1993.11.13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辦單位欠付企業的註冊資金套用以承擔企業債務的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3.11.13
  • 實施時間:1993.11.13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執字(1993)16號關於樂清縣二輕供銷公司訴煤炭部華盛水文地質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購銷契約糾紛一案的執行問題的報告收悉。現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並用以承擔責任的財產,既包括國家已授予企業且已由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也包括國家在開辦企業時應當投入而一直欠付企業的資金。在企業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開辦單位欠付的註冊資金套用以償還企業債務。因此,你院在執行中查明華盛公司的註冊資金如確實未投足,在華盛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可以裁定其開辦單位中國煤田地質總局水文局對註冊資金不實部分承擔責任。河北省邯鄲市兩級人民法院必須依法協助浙江省有關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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