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門是否應承擔清償責任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門是否應承擔清償責任問題的復函》在1991.12.0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門是否應承擔清償責任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1.12.09
  • 實施時間:1991.12.09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1〕寧經請字第2號《關於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門是否應承擔清償責任的請示報告》及《關於強制執行金光公司南洋大廈B座3層574平方米房產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金光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深圳市裝飾工程工業總公司申請,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政府批文規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金為60萬元人民幣,發行股票6千股,其中國家股占40%,由裝飾工程工業總公司出資;集體、國外和港澳股份占30%;私人股份30%,由裝飾工程工業總公司職工購買。1987年2月24日經深圳市工商局批准,核發了營業執照。經你院調查核實,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實有資產58.56萬元,其中深圳市裝飾工程工業總公司以固定資產辦公樓房139.87平方米折抵股金25.1786萬元人民幣投入,超過了市政府規定的認購比例。綜上所述,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深圳市裝飾工程工業總公司已按規定認購了相應的股份,不應再對金光股份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二、你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果發現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關人員有犯罪行為,應按兩院一部法(研)發〔1985〕27號和法(研)發〔1987〕7號通知的規定,將有關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處理。
三、對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南洋大廈B座3層574平方米房產的強制執行,應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根據本案情況,即使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六)項之行為,也不需要對有關人員採取拘留措施。執行前還應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聯繫,取得他們的支持和協助。
四、審理中如查明金光公司將合作資金挪用,其他單位或個人非法占用該項資金,可責令非法占用者退還非法占用的資金以償還債權人。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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